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执复1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特**(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传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襄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华中光彩大市场钢材城****。
法定代表人:宋业飞,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v>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经理。
被执行人:王志义,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州法院)(2020)鄂06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班建筑公司异议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本公司在建房屋于法无据,应撤销。《三方房屋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任何一方无权处分本公司尚未交付的在建房屋。
襄州法院查明:2015年9月24日襄州法院立案(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554号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兴海强公司、王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襄州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90号原告***公司诉被告兴海强公司、王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兴海强公司、王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103.3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7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20000元。
襄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7月2日作出(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5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志义、***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区黄龙镇刘岗新社区第29幢、第40幢房屋(每幢为两户、每幢房屋面积为502平方米)及两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鲁班建筑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襄州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甲方)潘静雄、(乙方)王志义、***、(丙方)襄阳市××区黄龙镇刘岗农村新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关于刘岗村社区工程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在刘岗社区工程项目中,因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抵付在建部分房屋,三方协议经甲乙双方对账,在刘岗社区项目中甲方就乙方工程款已支付800万元,实欠500万元,乙方同意以刘岗社区20套房屋抵偿甲方债务。该抵债的20套房屋中,包含后来襄州法院裁定查封的第29幢、第40幢房屋(每幢为两户共四户,即第29幢AB、第40幢AB),该房屋均未办理房权证书。
襄州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从本案实际情况上看,襄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三方以房抵款的抵偿协议,将抵偿给本案被执行人王志义、***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鲁班建筑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且,襄州法院既未将鲁班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其财产,也并未将其作为协助执行人通知其协助执行裁判内容,其对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如由异议,可另行诉讼。因此,异议人鲁班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鲁班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554号之五和(2020)鄂06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是协议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法院认定房屋系王志义、***共同所有无法律依据;3.执行法院依据《三方房屋抵偿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并且该房屋抵给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王志义和***保证足额资金兑付所欠其他分队及农民工工资和所有欠款,但王天仁、杨翠莲没有按约定履行;4.原审法院(2020)鄂0607执异60号裁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鲁班建筑公司作为(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554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任何一方无权处分该公司的在建房屋,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及做出异议裁定,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执异6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襄州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化
审判员 王会光
审判员 童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