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樊城区建设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曹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林,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樊城区。
上诉人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债权不明。被上诉人杨晓林一审未参加诉讼,其在庭审后向法庭陈述,并不认可***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仅凭一份证明即确定案涉债权并不客观。此外,本案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不能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情形。2.被上诉人杨晓林的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杨晓林下欠***工程款,也只应由杨晓林个人负责清偿。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杨晓林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晓林、兴海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4万元,杨晓林与兴海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杨晓林、兴海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杨晓林挂靠于兴海强公司并以兴海强公司名义承建恒源宏公司在南漳县九集镇旧县铺村九洲岛水岸国际城别墅工程、杨晓林完成7栋英式别墅建设工程、杨晓林与张恒合伙承建另外15栋法式别墅、***已完成11栋法式别墅的泥工工程、杨晓林以恒源宏公司、兴海强公司和其自己名义给***出具一证明(载明应付***工程款1,312,000元,已支付1,108,000元,尚欠工程款204,000元)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兴海强公司是否与杨晓林之间存在法式别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杨晓林在开庭之后认可了与兴海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就B区即英式别墅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杨晓林是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建了恒源宏公司在九州岛开发的7栋英式别墅,还与张恒合伙承建了15栋法式别墅,均是以兴海强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使用的是兴海强公司九州岛第六项目部印章,与一审法院调查恒源宏公司的情况、***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兴海强公司与杨晓林之间实际存在挂靠并承建法式别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本案中的杨晓林挂靠于兴海强公司,并以兴海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恒源宏公司在九州岛开发的英式、法式别墅,并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恒源宏公司与杨晓林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晓林与***之间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由于杨晓林、***均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杨晓林与恒源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均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致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与杨晓林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合同相对人即分包人杨晓林主张工程款。兴海强公司与自然人杨晓林签订合同,许可杨晓林以兴海强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与杨晓林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兴海强公司主张其与恒源宏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晓林主张是***欺骗其给出具的证明、签订的合同,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杨晓林、兴海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万元;二、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晓林欠原告***的工程款2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杨晓林负担,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晓林负担的218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提供的《泥工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杨晓林与***在二审中均承认该合同系事后补签,时间大概在2018年年底或2019年年初。
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晓林借用兴海强公司资质,与兴海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兴海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杨晓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杨晓林在工程结束后,才与***补签泥工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落款为:“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公司杨晓林”,但该合同书上并未加盖兴海强公司印章,兴海强公司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晓林系代表兴海强公司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杨晓林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在施工及补签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杨晓林,而非兴海强公司,兴海强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杨晓林在2018年3月向***出具证明,证实下欠工程款20.4万元,落款为:“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兴海强建筑公司杨晓林”,该证明也未加盖上述两公司的印章,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兴海强公司均不予不认可。故该证明亦系杨晓林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杨晓林与***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兴海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兴海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杨晓林辩称***的工程款已结清,合同与证明都是虚假的,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兴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对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杨晓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