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某某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2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
主要负责人:董军,行长。
申请执行人:***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寿民,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西法院执行***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21)津0103执903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要求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项446563.25元,将该款项退还至账户7701********的定期存单账户。
河西法院查明,原告***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西法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津0103执9039号。执行中,河西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以(2021)津0103执903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划拨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7701××××1663账户内存款446563.25。2022年3月3日,河西法院将上述款项发还当事人、转执行费。2022年3月4日,(2021)津0103执9039号案件因执行完毕结案。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款项已划拨并发还完毕,(2021)津0103执9039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河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异议申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支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异议请求,即:撤销(2021)津0103执903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要求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项446563.25元,将该款项退还至账户7701********的定期存单账户。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750万元,经展期,借款到期日2022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名下5000万元存单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对应的存单账号为7701********,存单号为0012748,该存单开立后即实际交付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对该存单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2月28日,河西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上述存单款项446563.25元。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存款单属于可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可将存款单出质进行权利质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存款单作为权利凭证,其设立权利质押是以交付为准。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开立并交付复议申请人持有的存款单进行对应借款的质押担保后,复议申请人即对该定期存款单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河西法院所执行的款项属于普通债权,却划拨了复议申请人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并已将该款项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发还,复议申请人对上述案涉账户所享有的质押优先权足以排除河西法院的执行。河西法院在明知存单款项存在他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向申请执行人发还存单款项,该错误的执行行为使复议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支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异议请求,即:撤销(2021)津0103执903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要求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项446563.25元,将该款项退还至账户7701********的定期存单账户。本院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河西法院对涉案款项已划拨并发还完毕,(2021)津0103执9039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因此河西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执异11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