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6539号
原告:***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宅公司立即支付迅达公司工程款657576元及利息(以657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57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住宅公司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394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住宅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迅达公司分包住宅公司承包的静海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综合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的综合楼消防工程,协议签订后迅达公司按照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住宅公司提出施工图纸和预算工程量中无喷淋系统工程量,此工程为合同外增项,该工程招标价为883417元,工程交由迅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但住宅公司至今只支付迅达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对增项部分喷淋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支付。该部分工程经鉴定价款为657576元。迅达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住宅公司辩称,对于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住宅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住宅公司与迅达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该项目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做竣工结算,该项目工程发包方至今未与住宅公司进行结算及竣工手续交接。对迅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4月13日,住宅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静海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综合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发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中所涉及的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工程款住宅公司已经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迅达公司申请对增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增项工程款金额为657576元,迅达公司支付鉴定费3946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迅达公司主张其施工了增项工程,住宅公司对此不认可。迅达公司提交了发包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注明增项工程由迅达公司施工,住宅公司不认可迅达公司施工了增项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增项工程由谁施工,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迅达公司施工了本案涉诉增项工程。
迅达公司主张涉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移交,住宅公司对此不认可。迅达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该证明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发包人在复印件中重新加盖了印章,迅达公司表示原件在发包人处留存,住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要求住宅公司向发包人核实双方是否签订了该移交证明,住宅公司一直未向法庭明确是否进行了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移交。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现迅达公司起诉要求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迅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住宅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迅达公司主张的系增项工程款,双方对增项工程款支付时间未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定该增项工程款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涉诉工程竣工移交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现增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迅达公司起诉要求住宅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6575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迅达公司起诉要求住宅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增项工程款应当自2018年7月15日支付,现住宅公司未向迅达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利息。迅达公司与住宅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迅达公司起诉要求住宅公司支付鉴定费39467元,就增项工程款,迅达公司与住宅公司未进行结算,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增项工程款金额,迅达公司与住宅公司对该鉴定的启动均负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双方均担,故本院认定住宅公司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97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576元及利息(以657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57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97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0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