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162号 原告:***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84749425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34-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98740651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成鼎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成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成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1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津南区恒田创意园新建消防外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7.5万元,工期25天,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但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港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津南区恒田创意园新建消防外网工程”,“工程内容:1-6#室外消防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1-6#室外消防网消防加压、喷淋管网工程,根据甲方室外消防加压管道设计图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75000元,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4月16日,竣工日期定于2017年5月10日。工程预付款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40%即人民币110000元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工程进度款于工程主要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70%,乙方交齐资料并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拨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至工程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关于保修期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满”。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11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并未提交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