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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3民初4668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1026766元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725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签订《三诚里项目一标段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段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11220000元,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时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经消防部分验收合格交付某丙公司使用。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陈述的事实过程均属实,同意某乙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我方认可,同意按照鉴定金额支付,合同外增项金额为725884元,材料调差款金额为1026766元,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某丁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某丙公司直接发包给某乙公司,与我方无关,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施工与付款实际履行来看,某丙公司均为工程款的唯一付款主体。且(2022)津010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由某丙公司支付。本案某乙公司诉请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增项款,也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诚里项目一标段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公共查询网页截屏,证据3.(2022)津010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5.鉴定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三诚里项目一标段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段消防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内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122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表示施工期间发生签证变更增项工程款1087013.58元,材料价格调高1175775.58元,上述两项某丙公司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某某庭确认,均同意按照合同外增项工程款725884元,材料调差款1026766元计付案涉价款。上述两部分某丙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12月26日届满,全额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为725884元,材料调差款为102676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丙公司承认某乙公司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1026766元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7258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某丙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利息部分,某乙公司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某乙公司向原告天津某甲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1026766元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725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8元,鉴定费81000元,均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