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65号
案外人:李显影,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关山路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53007G。
诉讼代表人:王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显影对查封徐州市丰县招商财富城1-121、1-122、1-389、1-390商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显影称,请求撤销贵院(2018)皖0403执49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李显影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名仕公司)名下的4套商铺(房号1-121、1-122、1-389、1-390)实为佟广伟所有,因为涉案丰县名仕房产工程是佟广伟个人实际施工。浙江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18日已向佟广伟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述4套房产不属于浙江鼎泰公司,佟广伟将债权转让给李显影后,李显影经过债权申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把上述4套商铺确认交付给李显影。二、李显影与***在2021年4月21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此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下达了协助执行手续,造成李显影无法办理网签等相关手续,李显影在无奈和被***诱骗下签订了此协议,应予撤销。三、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如果认定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已经约定,李显影给付***上述4套商铺中的两套,***放弃涉案余下的两套商铺的执行请求。贵院(2018)皖0403执492号执行裁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称,李显影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恳请贵院驳回李显影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李显影不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执行浙江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李显影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李显影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贵院裁定保全的四套商铺享有产权,不能证明保全的四套商铺与李显影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李显影不是四套商铺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李显影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不适格。二、李显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套商铺属于佟广伟,从现有证据来看,四套商铺所在的财富城项目为浙江鼎泰公司承建,商铺属于浙江鼎泰公司财产。第二、2016年1月18日向佟广伟出具欠条的是丰县名仕公司,不是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浙江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18日已向佟广伟出具了欠条”。丰县名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佟广伟出具欠条,与浙江鼎泰公司无关。第三、李显影未提供佟广伟将债权转让给其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也不能处分浙江鼎泰公司的四套商铺。第四、根据2016年1月1日《支付协议》约定,丰县名仕公司应支付浙江鼎泰公司323万元,与2016年1月18日的《欠条》,如果是同一笔款项的话,应当属于浙江鼎泰公司。2019年1月14日申报债权的主体是佟广伟,李显影仅是佟广伟的委托代理人。2021年4月21日《丰县名仕房产公司(财富城)债务偿还确认单》确认的债权人应是浙江鼎泰公司,由此能够确定涉案四套商铺的所有人为浙江鼎泰公司。综上,恳请贵院驳回李显影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与浙江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皖0403民初4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如下协议:一、浙江鼎泰公司自愿偿还***借款24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开始偿还,分6期,每期偿还40万元;二、若浙江鼎泰公司第一笔未按月履行,***可申请执行全部借款2509048元;三、双方无其他纠纷。本案的诉讼费26872元,依法减半收取13436元,由浙江鼎泰公司承担。2018年2月7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皖0403执492号,后于2018年8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皖0403执49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浙江鼎泰公司存款2550109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收入。二、查封/扣押/提取浙江鼎泰公司所有的价值2550109元的财产。2022年2月23日,本院向江苏省丰县财富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出具(2018)皖0403执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领导小组协助对徐州市丰县招商财富城1-121、1-122、1-389、1-390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3月8日,本院决定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皖0403执恢141号。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83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鼎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3月25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83破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鼎泰公司管理人。2022年6月13日,浙江鼎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浙江鼎泰公司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丰县名仕公司与浙江鼎泰公司、倪道国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一份《支付协议》,约定丰县名仕公司支付浙江鼎泰公司材料及电缆、设备款、补偿款、保证金、管理费共计323万元(含管理费3万元),分三次支付。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总款的20%,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总款的30%,余款在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收款单位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8日,丰县名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章向佟广伟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所欠佟广伟财富城装修工程款共计32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按欠款额度月息三分计算。2019年1月3日,佟广伟(甲方)与李显影(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对丰县名仕公司的债权320万元装修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协议直接向丰县名仕公司主张债权。2019年1月14日,李显影作为佟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丰县财富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提交《丰县名仕公司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数额为320万元,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2021年4月21日,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字第17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与李显影签订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就***与浙江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执行案件情况: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淮执字第175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7)皖0403执1333号、(2018)皖0403执489号、490号、491号、492号、493号。二、双方签字确认后,李显影在债务偿还确认单债权人处签字确认,***申请法院对该上述四套房屋予以解封。三、将丰县名仕公司(财富城)开发的一层商铺1-121,55.58平方米,评估总价959199.64元,三层商铺1-389,36.82平方米,评估总价307373.36元网签给***,以上两套房屋合计作价1266573元抵偿给***。四、将丰县名仕公司开发的一层商铺1-122,53.48平方米,三层商铺1-390,41.24平方米网签到李显影名下。同日,李显影代表“鼎泰集团安徽公司(佟广伟)”在《丰县名仕公司(财富城)债务偿还确认单》上签字,以案涉1-121、1-122、1-389、1-390四套商铺抵偿剩余债权2534050元,落款处加盖有丰县财富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的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李显影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商铺的权利人,且其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排除执行。经审查,李显影提供的证据有丰县名仕公司、浙江鼎泰公司、倪道国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丰县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荣章于2016年1月18日向佟广伟出具的《欠条》、佟广伟与李显影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李显影于2019年1月14日作为佟广伟委托代理人向丰县财富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提交的《丰县名仕公司债权申报表》、***与李显影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李显影同日代表“鼎泰集团安徽公司(佟广伟)”在丰县财富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签署的《丰县名仕公司(财富城)债务偿还确认单》,但李显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铺是否已经登记,也未提供案涉商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属证据,也未提供案涉商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商铺的权利人,更不能证明其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现李显影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8)皖0403执492号执行裁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显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闫 军
审 判 员  王 朋
审 判 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明茗
书 记 员  程强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