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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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建红、宋玲玲,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53007G,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秀水路北路46号204室205室。

负责人:贾泽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并发回城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城中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22)青0103执异50号异议裁定,青海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绒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拍卖及送达程序违法。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22年2月25日10时对本公司名下共计46项注册商标进行拍卖。发布拍卖公告前城中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向本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拍卖裁定书及评估报告等与执行有关的法律文书,亦未通知异议人参与评估,剥夺了本公司的相关权利,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请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拍卖裁定。

城中区人民法院查明,***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青01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6日城中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价值2445850.5元的财产,2019年10月30日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名下46项商标专用权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19年11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5月向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提交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三江源》《卓乃湖》等商标财产,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城中区人民法院与青海绒业公司电话联系未果,前往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上门送达,该地址已出租,故于2021年6月10日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拍卖)。2021年9月,青海恒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初稿)》,评估青海绒业公司46项注册商标估价值3.29万元。2021年10月12日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城中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初稿)》。后该院发布网上拍卖公告,对青海绒业公司46项注册商标进行网上拍卖。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提出异议。

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未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的问题。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就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也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只是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不是采取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没有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不影响执行措施的推进,更不能否定执行措施的效力,且该院已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案件文书的送达。其次,关于异议人提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情形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规定,在接到执行案件后,执行员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院在与青海绒业公司电话联系未果、至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公司注册地址上门送达,该地址已出租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青海绒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青海绒业公司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城中区人民法院以错误的联系方式未联系到复议申请人后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于法相悖。城中区人民法院指明的联系电话号码并非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韩志明的电话号码;本案不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住所地与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一致,在岗门卫是青海绒业公司人员。二、城中区人民法院直接选择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议价不成的还可以选择网络询价和定向询价的方式。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直接选择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与法相悖。三、城中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执行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拍卖财产的所有人未接到和看到任何拍卖通知,程序严重违法。其次,复议申请人未收到选取评估机构通知、未收到评估报告,剥夺了复议申请人依法参与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因复议申请人未收到评估通知,导致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参考被评估的注册商标的相应材料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严重失实,致价值11亿多元品牌商标被评估为3万多元,远低于正常价值,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2022)青01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终止对涉案商标的执行。

***提出答辩称,青海绒业公司名下位于城南创业路22号厂房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给其他主体,该厂房在2021年年初被拆除,开发的房产已于2021年底主体封顶,故复议申请人称该地址一直有其员工可收取送达材料与事实不符。司法拍卖前,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拍辅机构人员已于2022年2月28日给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同时提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一份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城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青海绒业公司因涉他案,其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不动产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给青海开实综合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开实综合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派驻安保人员入厂,同时青海绒业公司工作人员离厂。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送达程序、发送评估报告是否正当合法提出的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对复议申请超出执行异议范围的事项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执行文书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二)评估报告发送程序是否正当。首先,执行过程中,城中区人民法院前往青海绒业公司工商档案中登记的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因青海绒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已搬离该地址,不能直接送达。在无法获取其他可有效送达信息的情况下,已穷尽了直接送达方式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以上《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对其赋予了一定的救济权利。为了防范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提高查封财产的处置效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评估报告不适用公告送达规定,若不能有效送达,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本案中,城中区人民法院无法就评估报告(初稿)向青海绒业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应当依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但城中区人民法院仅在本院门户网进行公告,且公告期为十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青海绒业公司诉讼程序利益。

综上,原审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执异50号异议裁定。

2、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执恢203号执行裁定(拍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党霞
审判员樊静
审判员许正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亚娜
书记员马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