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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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恢3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系申请执行人***侄子。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秀水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陆阳京,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关山路1号201。

法定代表人:李正荣,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秀水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贾泽鹏,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青010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追加浙江宏宇建筑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2021)青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一、追加浙江宏宇建筑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浙江宏宇建筑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在(2017)青010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0729.00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并将该款转付申请执行人***。委托当地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并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本院将该案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有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将上述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敖敏
审判员庄怀宁
审判员王艳利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忠颜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