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红,反诉被告):,女,生于1966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建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陕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建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恒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鼎泰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全部支持***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10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西安第二分公司(以下称鼎泰西安第二分公司)与恒伟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西安第二分公司承建的西安东环广场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恒伟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也向该项目供应钢材。2016年1月31日鼎泰西安第二分公司与恒伟公司就西安东环广场项目进行结算后***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共拖欠恒伟公司钢材款10926679.68元。2018年1月15日,**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签订《商南县XX街道XX沟移民安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公司以34套住房、商铺及车辆(作价21904912元)抵偿拖欠鼎泰陕西公司的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鼎泰陕西公司与***红签订了一份《抵购房协议》,**公司在***泰陕西公司将应付***红的钢材款挪用在商南项目中,所以才与***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018年1月15日,**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签订《商南县XX街道XX沟移民安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属于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5月18日鼎泰陕西公司与***红签订了《抵购房协议》也属于以房抵债协议。2018年5月20日,**公司与***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红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事实证明***红、**公司、陕西鼎泰陕西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鼎泰陕西公司将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红,同时也证明这一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公司,而**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与***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为了履行其与鼎泰陕西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此,**公司理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红履行交房、网签、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红因向一审法院提出交付房屋并办理网签、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次,***红的代理人从未在一审庭审中作出过“《抵购房协议》是自己与鼎泰陕西公司的内部文件,无需**公司审阅**”的**,一审法院随意杜撰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抵偿房屋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是错误的。***红对该协议的内容根本不知情,也不认可,且该协议经司法鉴定系伪造。第四,一审法院认定鼎泰陕西公司与***红签订《抵购房协议》将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红是错误的。鼎泰陕西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鼎泰陕西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红,而并非将浙江鼎泰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了***红。第五,一审法院认定鼎泰陕西公司向***红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公司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且**公司并无异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第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地块建设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严重侵害了鼎泰陕西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撤销**公司与***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鼎泰陕西公司并未在一审庭审中**过“对于原告与自己签订《抵购协议》时不知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己陷入了重大误解。鼎泰陕西公司曾经在原审中**其与相关债权人签订的《抵购房协议》均是同一模板,且该模板是鼎泰陕西公司提供的,***XX道XX房抵债有资格限制,其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善意的,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陷入了重大误解,因此本案中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红的行为构欺诈。其次,**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自甘冒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一审法院将一份已被鉴定为伪造的材料认定为合法有效,其说理性不强,鼎泰公司授权***任公司代理人的权限并不包括签订《补充协议》。第四、即使**公司可行使撤销权,但其行使这一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内容可知**公司在与***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了***红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获得了案涉房屋,因此**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而事实上**公司直到2020年5月才行使撤销权,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五,《补充协议》对***红并无约束力,而且**公司与鼎泰公司已经约定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公司应当在履行完义务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第六、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对各方当事人生效,***红要求**公司办理网签、过户义务只是附随义务,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公司已经没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第七,一审法院做局不公让**公司胜诉的做法太明显,这一判决结果并未考虑社会稳定和效果,更没有做到案结事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据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泰陕西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撤销。**公司根本就不认识***红,***红也从来没有在***移民一期工程中提供过劳务,更没有供应过材料,该工程与***红没有任何关系,但******泰陕西公司谎称***红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并签订虚假的《抵购房协议》,之后,***红持该协议前来**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来没有实际履行,***红没有向**公司支付过一分钱购房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物业费等其他规费;**公司也没有实际向***红交付房屋。******泰陕西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案涉工程中真正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的多名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已向商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材料款和工程款,但因鼎泰陕西公司的原因,生效判决至今不能执行,鼎泰陕西公司明显是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鼎泰陕西公司没有资格利用中标施工企业的财产去抵偿个人债务。因为鼎泰陕西公司究竟是代理人的身份还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还不确定,因此其对案涉房屋无权处分。二、上诉人理应遵守《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约定的义务。该合同附件三特别约定:“本合同所买卖的不动产房屋实际是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抵偿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房屋,现本合同实际出卖人为浙江锦鼎泰建设集团公司及陕西分公司,买受人将本合同购房款实际全额支付给了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买卖合同如发生纠纷,由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只能向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三、本案涉及多个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浙江鼎泰集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其与案涉房屋具有法律关系,鼎泰陕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浙江鼎泰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并不确定,其与案涉房屋无关。恒伟公司与鼎泰西安第二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案涉房屋也没有关系,恒伟只能向西安第二分公司主张钢材款。上诉人***红与本案其他各主体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更与案涉房产无丝毫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三、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浙江鼎泰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交付原告“芙蓉七号”第2幢13**6层601号房,并在前述房屋具备网签、过户等条件时为原告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2.被告以2516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案涉地块建设情况。2015年9月,商南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陕西移民集中安置点,位于XX街道XX道XX组,安置规模600户,2150人(一期400户1450人,二期200户700人),该移民小区即本案所涉“芙蓉七号”。同月,商南县XX委发文同意建设,总投资估算9000万元,工期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2015年10月17日,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党广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城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招投标,**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企业全额投资10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开工,11月20日竣工,2017年1月20日交房;销售均价2200元/㎡;**公司保证项目资金的正常运转,全权负责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并自主销售房屋,对享受移民补贴的住户严格审查。2015年12月11日,城关街道办在《各界导报》上发布招标公告,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公开招标。2015年12月18日,城关街道办委****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移民安置一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2016年1月6日,浙江鼎泰集团委托全红权向城关街道办提交投标文件,在投标书中载明愿以38582300.21元投标报价,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项目措施费7203969.69元。2016年1月11日(中标通知书签订时间),浙江鼎泰集团中标***移民安置一期建设项目。2016年2月20日,城关街道办法定代表人党广晋与浙江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范多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移民安置一期建设项目为框架七层,建筑面积33276.62㎡;承包范围系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包括分包分项专业工程与土建同步施工所需的安装预留工程;工期300天,2016年3月9日开工,2017年1月3日竣工;合同总价38582300.21元。同日,浙江鼎泰集团委托***、***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签证、签署文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事宜;参与工程决算、工程款领取及相关事宜;参与协商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保证方面及履行中所遗留的全部相关事宜。2016年2月21日,浙江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鼎泰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签证、签署文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事宜;参与工程决算、工程款领取及相关事宜;参与协商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保证方面及履行中所遗留的全部相关事宜。***、***代表鼎泰陕西公司签字。2016年2月21日,鼎泰陕西公司聘用***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全权处理***移民安置区一期项目所有事宜。2016年6月11日,鼎泰陕西公司、***出具指定收款人记账人承诺书,载明:***移民安置一期工程由鼎泰陕西公司实际承建施工,因浙江鼎泰集团和鼎泰陕西公司在全国各地诉讼案件非常多,本工程款打入浙江鼎泰集团会导致无法顺利施工,因此恳请将工程款打入西安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鼎泰陕西公司、***及其他委托付款账户。2016年8月20日,浙江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范多标)委***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签证、签署文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事宜;参与工程决算、工程款领取及相关事宜;参与协商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保证方面及履行中所遗留的全部相关事宜。2017年12月25日,鼎泰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签证及与甲方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8年3月16日,监理单位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鹏安公司)***陕西公司下发监理通知单,载明因建筑面积增到53544.96㎡,工期应推延,应增加工期182天,总工期482天,即工程应于2017年7月4日竣工,现工程进展缓慢,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2018年4月27日,鼎泰陕西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各项施工和管理协调工作。2018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再次下发通知单,要求鼎泰陕西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并进行移民验收。2018年11月6日,**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第一份已付款对账确认单记载,2017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第二份对账单记载从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排污费、防盗门费、垃圾清理费等43次共62935300元。第三份对账单记载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9月20日支付电费、水费共123517.03元。所有对账单由***、**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私章,***、周方签字加盖鼎泰陕西公司印章、***私章。2019年1月29日,**公司***、鼎泰陕西公司***、监理单位正大鹏安公司确认甩项工程项目。2019年2月1日,监理单位正大鹏安公司通知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对九项缺陷要求浙江鼎泰集团在三十日内整改到位,其中八项缺陷涉公共部分,一项涉室内插座未整改。 2、案涉房屋有关合同签订过程。2018年1月15日,商南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甲方)委托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乙方)委托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签订《商南县城关街道办***移民安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载明: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但仍未竣工验收,经双方充分协商,完全自愿达成付款协议;乙方必须尽快对工程全面保质保量完工,尽快完善工程全部资料,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甲乙双方均同意用该工程中的不动产房屋、商铺及车辆抵偿乙方的工程款,共计住房34套、商铺及车辆一部,总计折抵金额21904912.00元;其中电梯房15套(计价2880元/㎡)、楼梯房17套(计价2480元/㎡)、复式楼2套(计价2880元/㎡);商铺位于12**东侧一楼面积652.5平米(计价6000元/㎡)、二楼面积970平米(计价4000元/㎡);黑色奔驰一辆(计价160万元);上述不动产由乙方自主处分销售,甲方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鼎泰陕西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私章。该协议均加盖双方受托公司印章。同日上述各方签订《关于抵偿的房屋销售问题协议书》,约定房屋在实际销售中,以甲方名义与实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出卖方为乙方浙江鼎泰集团及鼎泰陕西公司,并不是甲方;在实际销售中,买受人将购房款实际支付给鼎泰陕西公司,**公司未收取购房款;……甲方仅给实际买受人统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义务;房屋实际买受人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及鼎泰陕西公司负责,与甲方无关。同日,各方签订《财产交接清单》,约定上述不动产住房、商铺及车辆一部经双方现场交接,财产当即实际发生转移,交接后双方不得反悔。***、***签订落款时间2018年1月15日的《关于抵偿房屋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该房屋在抵偿中,以**公司(甲方)名义与实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交易商品房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由乙方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实际受房人直接交易交付,实际受房人与甲方无权利义务关系;该房屋在实际抵偿中,甲方只负责将房屋抵给乙方,乙方只能将房屋抵偿给在本项目建设中实际供料方或实际劳务方,如乙方隐瞒甲方,把房屋抵偿给本项目实际供料方或实际劳务方以外的人,则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律作废,该抵偿房屋实际受房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负责,与甲方无关;……。2018年5月18日,***代表甲方浙江鼎泰集团和鼎泰陕西公司与(乙方)原告***红签订《抵购房协议》1份,载明:乙方在***小区工程承包施工,乙方在本工程抵购一套房屋,用以抵扣施工工程款;房号2﹟楼2-13-601,面积101.49㎡(计价2480元/㎡),总价251695.20元。甲方由***签字加盖鼎泰陕西公司印章,乙方由***红签字加盖私章。2018年5月20日,**公司(出卖人)与***红(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和作价如《抵购房协议》约定,并出具收款收据。合同主要内容有:2018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照自最后交付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日计算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特别约定:本合同所买卖的不动产房屋实际是**公司抵偿给浙江鼎泰集团工程款的房屋,现本合同出卖人为浙江鼎泰集团及其陕西分公司,买受人将本合同购房款实际全额交付给了鼎泰陕西公司,**公司只是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买卖合同如发生纠纷,由浙江鼎泰集团及其陕西分公司负责承担法律责任。案涉住房在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内,**公司作为所有人于2021年分批完成商铺、186套住房(包含本案所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的门牌号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一一对应,且至今没有向浙江鼎泰集团、鼎泰陕西公司交付用于抵债的不动产。案涉抵债工程款21904912元,在**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的对账确认单中计入2018年1月16日,收款单位系鼎泰陕西公司。在此之前,**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30350000元(不含21904912元);在此之后,又支付数笔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 3、其他事实。原告***红与第三人恒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恒伟公司自2014年起多次***西安第二分公司提供钢材,2016年1月31日,******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今欠到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壹仟零玖拾贰万陆仟***拾玖元陆角捌分(¥10926679.68元),月利率2%,每月结清当月利息,欠款期限止2017年1月31日,欠款期内逐步还款”。浙江鼎泰集团对于鼎泰陕西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署的所有协议、文件全部认可。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鼎泰陕西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成立。本案审理中,**公司**不知原告没有为***工程提供劳务或原材料,鼎泰陕西公司****公司对于原告与自己签订《抵购房协议》时不知情,原告代理人**《抵购房协议》是自己与鼎泰陕西公司的内部文件,无需**公司审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红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系债权转让合同。**公司因为没有支付工程款将34套住房、部分商铺、车辆用于抵扣工程款21904912元,鼎泰陕西公司与原告签订《抵购房协议》,将浙江鼎泰集团对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红。关于鼎泰陕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被告辩解该协议因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一经订立生效,未经约定或法定事由撤销、宣告无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芙蓉七号”工程自2016年动工,工期长达三年,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中载明“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但是仍未竣工验收,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完全自愿达成工程款付款协议”,在2018年1月16日的对账单中可见,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之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30350000元,加抵债的2190491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的38582300.21元,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仍给浙江鼎泰集团指定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支付数笔工程款。由此可见,**公司的付款行为经过了审慎思考。大型工程不是所有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才一次性计算工程款并支付,而是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支付工程款,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应在工程进展到何种程度支付多少工程款,因此浙江鼎泰集团有权利请求**公司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约,且鼎泰陕西公司、**公司对于不动产数量、面积、折价均有明确约定,视为截止2018年1月15日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日经过缜密计算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有效。被告主张履行期限未满不符合协议约定内容,依法不予采纳相关辩解意见。关于***、***签订的《关于抵偿房屋的补充协议》效力认定。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由***代表**公司、***代表鼎泰陕西公司签订的《关于抵偿房屋的补充协议》,经鉴定鼎泰陕西公司公章、***私章系打印形成,原告、鼎泰陕西公司均以该协议伪造为由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否有效在于是否体现了鼎泰陕西公司的意志。本案查明,2017年12月25日鼎泰陕西公司授权***任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移民安置(一期)工程施工管理、签证及与甲方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8年1月15日,***和***与**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销售问题协议书》两份文件,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补充协议》约定鼎泰陕西公司只能将抵款的不动产抵偿给***工程建设中的实际供料方或实际劳务方,鼎泰陕西公司对此协议不认可,但在2018年5月18日与原告***红签订的《抵购房协议》载明原告在商南县***移民安置区(一期)项目中施工,用以抵扣本工程施工工程款。据此可知,鼎泰陕西公司对于自己获得的不动产应当抵给何人是明知的,对于***签字的《补充协议》内容是明知且同意的。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考虑签约人在签约时是否具有代理权,合同公章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是鼎泰陕西公司授权处理***项目所有事务的代理人,鼎泰陕西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但在随后的《抵购房协议》格式条款约定案涉不动产用于抵偿原告在***项目的工程款,该行为表明鼎泰陕西公司愿意接受《补充协议》的约束,因此该协议有效。鼎泰陕西公司与**公司就案涉不动产只能用于***移民工程的债务抵偿达成合意,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约束,鼎泰陕西公司不得将该不动产转让给与***工程无关的人,故鼎泰陕西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公司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起诉基于《抵购房协议》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公司**不知原告没有为***工程提供劳务或原材料,鼎泰陕西公司****公司对于原告与自己签订《抵购房协议》时不知情,原告方**《抵购房协议》是自己与鼎泰陕西公司的内部文件,无需**公司审阅、**。据此可知,**公司不知《抵购房协议》签约方的真实情况属实,鼎泰陕西公司虚构原告在指定工程施工从而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原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鼎泰陕西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是否知道两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为欺诈。2020年4月原告诉讼,被告**公司书面反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5月受理反诉,撤销请求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红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住宅第20180520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原告***红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反诉被告***红负担。 二审中,***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2023年3月12日***与***通话录音,该证据能够证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的《关于抵房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时任该项目副经理的***根本就没有签订该协议,也不知晓该协议。2、2018年5月7日被上诉人***陕西公司发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被上诉人**公司要求鼎泰陕西公司提交34套住房的移民补贴资料并完善交房手续。该证据可证明**公司知***陕西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了***红,故才***陕西分公司出具了《通知》,本案中不存在鼎泰陕西公司欺诈**锋公司的情形。 **公司质证意见为:1、关于通话录音,通话对象是否是***本人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关于抵房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2、《通知》上的印章**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公司从来没有刻制并使用过这枚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 恒伟公司认为,该公司与上述证据没有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鼎泰陕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上诉人***红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5月18日,鼎泰陕西公司与***签订的《抵购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承建的商南县XX街道XX沟移民安置区(一期)项目中承包工程施工。乙方在本工程抵购一套房屋,用以抵扣施工工程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事实是***红根本就没有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施工,在案涉项目上浙江鼎泰陕西公司也没有拖欠***红工程款,那么浙江鼎泰陕西公司与***红有什么必要在《抵购房屋协议》中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呢?本院认为,只有在双方明知**公司明确要求鼎泰陕西公司只能将案涉房屋抵偿给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双方才有必要在《房屋抵购协议》中作出上述不实表述,本院据此认为,即使《关于抵偿房屋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的印章以及鼎泰陕西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但《抵购房屋协议》足以证明《关于抵偿房屋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红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关于抵偿房屋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关于2018年5月7日《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题,因**公司对该《通知》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红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此外,该《通知》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7日,而******泰陕西公司签订《抵购房协议》是在2018年5月18日,因此,该《通知》不能证明**公司在***泰陕西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红后才给鼎泰陕西公司下发了《通知》之事实。 关于鼎泰陕西公司是否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对于原告与自己签订《抵购协议》时不知情”,以及***红的代理人是否在一审中**“抵购协议是自己与鼎泰陕西公司的内部文件,无需**公司审阅、**”的问题,经查阅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第14页中记载有鼎泰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个时间不是统一时间,原告和陕西公司签订协议的时侯,**公司不知道这个事”的内容。该笔录第15页中记载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建华**“关于抵购房协议,签订的补偿协议,实际是甲乙双方的内部文件陕西公司与***红,也不需要被告**、审阅,所以被告没有。”的内容。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确定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如果鼎泰陕西公司与***红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则鼎泰陕西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属于自己的还是属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3、**公司在与***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受到了欺诈,如果受到了欺诈,则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2018年1月15日**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签订《商南县XX街道XX沟移民安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公司以其开发的***移民搬迁工程中的房屋34套、商铺两套及车辆一部抵偿鼎泰陕西公司的工程款21904912.00元,该协议的性质为以物抵债协议。根据该协议,鼎泰陕西公司有权请求**公司向其交付用以抵债的房屋及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2018年5月18日,鼎泰陕西公司与***红签订《抵购房协议》一份,约定鼎泰陕西公司将**公司抵偿给自己的一套商品房作价251695.20元用以抵偿鼎泰陕西公司拖欠***红的欠款,该协议的实质是鼎泰陕西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红。2018年5月20日,在***红将上述《抵购房协议》提交给**公司后,又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三中,双方对连环以房抵债问题进行了说明,上述事实证明,***红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也向***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双方的真实关系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正如***红所言,这只证明鼎泰陕西公司就其转让部分债权给***红之事实已通知了债务人**公司,且已得到债务人**公司的认可。现债权受让人***红根据债权转让关系向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而**公司认为鼎泰陕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红违反了双方关于案涉债权只能转让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故其有理由拒绝向债权受让人***红履行债务。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债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2,本案中,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从表象上看,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委***陕西公司代理其施工,按照这一事实推理,**公司的房屋只能抵偿其欠付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在其并不拖欠鼎泰陕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抵偿该公司工程款的,但**公司与***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特别约定有“现本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公司,买受人将本合同购房款实际全额交给了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公司”的内容,从上述约定内容以及鼎泰陕西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偿其拖欠***、***红钢材款的事实来看,鼎泰陕西公司的身份并不是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结合鼎泰陕西公司关于该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是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只是表象,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鼎泰陕西公司,因此,鼎泰陕西公司与***红签订《抵购房协议》转让的是该公司自己的债权,而非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债权。 关于焦点3,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8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上述规定中所称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理应包含对受让人范围的限制,故**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约定鼎泰陕西公司只能以案涉房屋抵偿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的内容是有效的。******泰陕西公司在明知**公司与鼎泰陕西公司有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为规避该约定,在《抵购房协议》中虚构***红系案涉工程施工人之事实,致使**公司与***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鼎泰陕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红,故******泰陕西公司均存在欺诈行为,**公司有权在其知道受欺诈之事实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红并不能证明**公司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知道受欺诈之事实,故本院依据**公司的**,认定该公司在***红起诉后才知道受到欺诈,该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从本案立案时(2020年4月14日),起算计算一年,**公司在202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期限,其要求撤销其与***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本案纠纷的性质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上诉人***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小 平 审 判 员 尤 永 刚 审 判 员 文 改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F(院印) 法官助理 李 從 熇 书 记 员 查 瑶 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