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上卢村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 被执行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复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法院)在执行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以对该公司名下注册的《三江源》《***》共计46项注册商标的拍卖、执行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城中法院作出(2022)青0103执异50号异议裁定,驳回青海绒业公司异议请求。青海绒业公司不服,向西宁中院申请复议,西宁中院作出(2022)青01执复37号裁定,撤销城中法院(2022)青01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撤销城中法院(2022)青0103执恢203号执行裁定(拍卖)。***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城中法院查明,***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城中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青01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城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6日城中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价值2445850.5元的财产,2019年10月30日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名下46项商标专用权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19年11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5月向城中法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提交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三江源》《***》等商标财产,城中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城中法院与青海绒业公司电话联系未果,前往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上门送达,该地址已出租,故于2021年6月10日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拍卖)。2021年9月,青海恒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初稿)》,评估青海绒业公司46项注册商标估价值3.29万元。2021年10月12日城中法院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初稿)》。后该院发布网上拍卖公告,对青海绒业公司46项注册商标进行网上拍卖。被执行人青海绒业公司提出异议。 城中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未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的问题。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就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也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只是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不是采取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没有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不影响执行措施的推进,更不能否定执行措施的效力,且该院已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案件文书的送达。其次关于异议人提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情形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规定,在接到执行案件后,执行员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院在与青海绒业公司电话联系未果至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公司注册地址上门送达,该地址已出租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青海绒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青海绒业公司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城中法院以错误的联系方式未联系到复议申请人后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于法相悖。城中法院指明的联系电话号码并非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本案不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住所地与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一致,在岗门卫是青海绒业公司人员。二、城中法院直接选择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议价不成的还可以选择网络询价和定向询价的方式。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直接选择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与法相悖。三、城中法院司法拍卖、执行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拍卖财产的所有人未接到和看到任何拍卖通知,程序严重违法。其次,复议申请人未收到选取评估机构通知、未收到评估报告,剥夺了复议申请人依法参与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因复议申请人未收到评估通知,导致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参考被评估的注册商标的相应材料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严重失实,致价值11亿多元品牌商标被评估为3万多元,远低于正常价值,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西宁中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2022)青01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终止对涉案商标的执行。 ***提出答辩称,青海绒业公司名下位于城南创业路22号厂房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给其他主体,该厂房在2021年年初被拆除,开发的房产已于2021年底主体封顶,故复议申请人称该地址一直有其员工可收取送达材料与事实不符。司法拍卖前,城中法院执行局拍辅机构人员已于2022年2月28日给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同时提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一份佐证。 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与城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青海绒业公司因涉他案,其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不动产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给青海开实综合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开实综合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派驻安保人员入厂,同时青海绒业公司工作人员离厂。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对送达程序、发送评估报告是否正当合法提出的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对复议申请超出执行异议范围的事项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执行文书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二)评估报告发送程序是否正当。首先,执行过程中,城中法院前往青海绒业公司工商档案中登记的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创业路22号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因青海绒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已搬离该地址,不能直接送达。在无法获取其他可有效送达信息的情况下已穷尽了直接送达方式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以上《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对其赋予了一定的救济权利。为了防范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提高查封财产的处置效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评估报告不适用公告送达规定,若不能有效送达,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本案中,城中法院无法就评估报告(初稿)向青海绒业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应当依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但城中法院仅在该院门户网进行公告,且公告期为十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青海绒业公司诉讼程序利益。 综上,原审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城中法院(2022)青0103执异50号异议裁定;二、撤销城中法院(2022)青0103执恢203号执行裁定(拍卖)。 申诉人***称,请求:城中法院(2022)青0103执异50号、(2022)青0103执恢203号(拍卖)裁定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经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实际未开通该项公示功能,部分地方法院网站承担此项职能;二、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没有公示委托评估报告(线下评估)的功能;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的同类执行公告,都无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示,在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只能在相关法院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城中法院发布公告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2日,通知青海恒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2021)第1203号《资产评估报告》是2021年12月20日,并非西宁中院在裁定书所说的只有十日。 青海绒业公司答辩称,***执行监督申请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查,各级法院执行信息均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所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没有公示功能是其不了解该项功能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主张该规定的执行程序不具备操作性,即否定该规定的效力性,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所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相应公示功能,城中法院应在最高院管辖范围内公示,而不是在该院门户网站公示,擅自缩小公示范围的做法与法相悖。西宁中院复议裁定认定公示期只有10日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的主张,评估报告在2021年12月20日出具,城中法院公示日为2021年10月12日,即报告没出却已经发布公示。因此,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复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执行监督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对城中法院及西宁中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城中法院(2021)青0103执恢203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中记载的电话号码可以联系到青海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或者**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在公告送达前并未穷尽以上送达方式,城中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文 宝 审 判 长  文 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窦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