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民初6470号
原告:***,女,回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中山社区关山路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53007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名仕花园绿化带内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64172769J。
法定代表人:**樟,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2022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