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

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与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4718号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杨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春梅、郭晓娜,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白沙泉****>

法定代表人周静。

委托代理人石轶峰、戴佳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博公司)诉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春梅、郭晓娜,被告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博公司诉称: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外场)搭建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外场)搭建工作。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5万元活动费,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17万元,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的0.2%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内外场搭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8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56400元(以未付服务费6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0.2%/日的标准,从2020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之后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鼎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异议,未付款项也予以承认,但是对滞纳金的支付、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恳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也有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多退少补。案涉活动应该是2019年12月28日开展,结束以后20个工作日,起算时间不应该是2020年1月19日。此外,被告仅收到已付金额的发票,未付金额的发票没有收到。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甲方一鼎公司与乙方西博公司签订《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外场)搭建合同》,约定:活动内容为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外场),活动地点为杭州奥体博览城网球中心,活动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9日;甲方将安检及检票区大棚及门头、美食区大棚、工作人员大棚、商家商户帐篷、大棚内用电用水、空调、地毯、桌椅配置等、、地毯告搭建及物料租赁(包括指示牌、分类垃圾箱、灯杆箱、大小灯箱背景、广告背景板、天猫门头等)交由乙方搭建;甲方向乙方支付活动费总计850000元(含税),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70000元,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多退少补;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逾期天数不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欠付款项的0.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西博公司按约完成了搭建工作。一鼎公司仅向西博公司支付款项170000元,剩余款项680000元未支付。

2020年2月27日,西博公司出具催款函,向一鼎公司催讨案涉未付款项。2020年3月28日,一鼎公司出具催款函复函,载明:至今我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欠款76万元;经我司讨论决定,于4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否则同意贵司通过法律途径向我司收取尾款和滞纳金;等等。

2020年4月26日,西博公司再次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一鼎公司催讨案涉未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外场)搭建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公众号文章、律师函、EMS邮寄面单、物流记录、催款函、催款函复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博公司与被告一鼎公司之间签订的《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外场)搭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搭建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剩余服务费680000元并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滞纳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付款项的0.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对于滞纳金的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的具体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催款函复函中明确表示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故滞纳金应从2020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的滞纳金为48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896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此后以欠付的上述第一项服务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82元,由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8元,由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石 娜

代书记员 熊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