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

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与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4683号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杨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梅、郭晓娜(特别授权),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白沙泉****>

法定代表人:周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轶峰、戴佳莉(特别授权),北京金城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诉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湖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斐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梅,被告一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公司基于与被告一鼎公司签订的《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内场)搭建合同》并提供约定的服务的事实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一鼎公司向原告西湖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0元;2、被告一鼎公司向原告西湖公司支付滞纳金18400元(以未付服务费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0.2%/日的标准,自2020年1月19日暂算至2020年5月12日,之后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鼎公司承担。

被告一鼎公司答辩称:1.认可西湖公司与一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西湖公司已按约提供合同服务,一鼎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合同金额80000元。2.对合同款项80000元的支付时间有异议,一鼎公司在2020年11月3日才收到发票,此时该80000元的付款条件才成就。对原告西湖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不认可,且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书面约定:201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内场)搭建合同》一份;

服务内容:一鼎公司将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内场)的网球中心一楼区域、二楼区域、三楼区域的指示系统(包括地贴、KT板、车贴、道旗、背景墙),广告位,帐篷等交给西湖公司搭建;

合同约定费用:130000元;

款项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活动结束后20个工作日凭西湖公司制作清单和开具发票支付全部费用、多退少补;

合同履行情况:西湖公司已按一鼎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服务,活动于2019年12月29日结束。一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发票已于2020年11月3日交付完毕,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付款情况:一鼎公司已支付5万元;

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的,逾期天数不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天,一鼎公司应按欠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内场)搭建合同》、发票、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律师函、邮寄面单、签收记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聊天对象与被告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西湖公司与被告一鼎公司签订的《2019杭州天猫杯国际网球邀请赛(内场)搭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西湖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后,被告一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尚欠服务费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为80000元。关于该80000元的付款条件,被告一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的发票均已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西湖公司主张一鼎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被告一鼎公司明确表示该8万元不能于2020年11月3日完全支付,故原告西湖公司主张被告一鼎公司应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西湖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西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20年1月13日将案涉款项的发票全部交付被告一鼎公司,该8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被告一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付款条件已于2020年11月3日成就,故本院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1月3日。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西湖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2%计算,被告一鼎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调整至日万分之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0元,由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一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