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3民初1072号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住所地:***艮山西路102号B3077号。
法定代表人:沈杨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13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票款71210元(当庭变更为6721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该利息为540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不朽的梵高感映艺术大展(杭州)票务(团体)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展览门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付款承诺》,承诺最晚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未付余款91210元。但被告仅在2016年11月9日支付2万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票款无异议,我方确实按期支付,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我方有异议。
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欠款项为67210元,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朽的梵高感映艺术大展(杭州)票务(团体)代理协议》以及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付款承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有效。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门票款67210元;
二、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利息5408.78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已预交17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西湖国际博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旅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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