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华美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乌鲁木齐华美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798号   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华美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荒山绿化指挥部1栋1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开发区56小区****/spa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北八路21号。 负责人:***,该单位党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华美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华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31216元;2.判令被告***、**、华美公司赔偿逾期利息56058元(431216元×6%÷12个月×26个月,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3.判令被告赛德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赛德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将***北区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美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华美公司。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开发区北区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平整土地、挖掘土方工作分包给原告。2017年11月原告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华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31216元未付。被告赛德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为绿化工程的发包方,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华美公司。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确实欠付原告绿化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同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同意支付。 **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我不是施工人也不是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华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涉及多个工程,涉案工程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拉土方款不是工程款,属于承揽合同,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适用相关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 赛德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法指向是被告华美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也是违法分包合同,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但工程未竣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我方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主体不适格无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民事主体。 2017年4月10日,被告华美公司中标被告赛德公司发包的***开发区2017年度春季绿化工程第一批次第五标段项目。被告***挂靠被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合伙将案涉绿化工程中的平整土地、挖掘土方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勇胜公司施工。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机、铲车、翻斗车在北区绿化工程共计431216元。被告***聘用会计***在该证明上书写已挂账,付款以实际开票为准;被告***书写绿化工程全部土方款属实;被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账复核单复印件两张,其中一张载明金额为409998元,另一张载明金额为18018元,合计金额为428016元(409998元+18018元),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在被告华美公司账户上挂账;被告华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其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与工程欠款证明中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认为与被告***在其他共同经营的公司中是股东关系,在案涉工程中双方没有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认可其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也在工程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应为合伙关系,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如何;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五、被告华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六、被告赛德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平整土地、挖掘土方等工程项目属于案涉绿化工程的组成部分。2017年4月13日住建部《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对园林绿化企业取消资质要求。对于园林、绿化工程虽然取消了资质规定,但仍然需要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将案涉绿化工程中的平整土地、挖掘土方等工程项目再分包给原告,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也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3121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2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与计算参照的利率有误,本案利息损失应当为6253元(431216元×4.35%÷12个月×4个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勇胜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挂靠人,被告华美公司为被挂靠人。原告勇胜公司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以及被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赛德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如果已经完成结算方能确定被告赛德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而该事实是认定被告赛德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但原告勇胜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并且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赛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勇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赛德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121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625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43746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邮寄送达费135元,合计8745元(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880元;由被告***、**负担786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市勇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