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6532号之二
申请人:贵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韩迪。
被申请人:***,男,白族,1978年8月3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贵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黔0102民初16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或冻结贵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692447.94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当于692447.94元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贵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21年9月3日我院冻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账户23×××12)账户中的存款611597.00元后,该账户于2021年9月7日又收到了81000.00元汇款,现该账户余额为692597.00元,冻结金额为692447.94元,可用余额为149.06元,满足裁定书裁定的财产保全要求。现申请人贵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向本院申请解除(2021)黔0102民初16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作出的对贵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账户23×××12)以外其他账号及资产的查封或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申请人贵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2×××49(开户行:工商银行)、95******5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2******1_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72_1(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81(工商银行)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