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508号
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万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岑艳芬,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杨华兵,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宋燕红,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杨华兵之妻。
被告杨华兵、宋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肖飞,董事长。
被告:肖修国,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肖飞,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系被告肖修国之子。
被告:辛书全,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刘限锋(**之妻),女,住襄阳市高新区。
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任公司)诉被告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岑艳芬、杨华兵、宋燕红、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肖修国、肖飞、辛书全、刘限锋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梁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修国,被告杨华兵、宋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亮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5753859.27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亮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金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771.85元;4、请求判令被告**、岑艳芬、杨华兵、宋燕红、飞达公司、肖修国、肖飞、辛书全、刘限锋对被告金亮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亮公司为获得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为期12个月金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请求原告海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亮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期12个月的承兑汇票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金亮公司在1年期满时未偿还银行为其承兑的5000000元商业汇票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与追偿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金亮公司未按期履行偿付义务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按代偿金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岑艳芬、杨华兵、宋燕红、飞达公司、肖修国、肖飞、辛书全、刘限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对原告因被告金亮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限锋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金亮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因此获得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期满后,被告金亮公司未还。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日为被告代偿本息5753859.2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华兵、宋燕红辩称:1、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过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金亮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编号为2013的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二被告没有为2014年2月18日金亮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10000000元、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协议向海任公司提供过反担保。2、二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担保中有物的担保时,先用物来清偿;且金亮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杨华兵、宋燕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修国辩称:飞达公司是我儿子肖飞开的。金亮公司从银行贷了钱后直接给了飞达公司,我只知道5000000元到飞达公司账上了,飞达公司给**出的利息好像是5分,我对担保没有意见。
被告**、岑艳芬、飞达公司、肖飞、辛书全、刘限锋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海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金亮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2014年2月18日签订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亮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期6个月、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海任公司为金亮公司5000000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
证据二、原告海任公司与被告金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襄保[2013]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海任公司(担保人、甲方)与被告金亮公司(被担保人、借款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乙方于2013年8月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承兑汇票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第10条第2款,违约需承担20%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宋燕红、杨华兵、肖修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海任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C2014保20040228000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海任公司为金亮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2014年2月18日签订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与追偿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证据四、原告分别与辛书全、宋燕红、杨华兵、肖飞、肖修国、飞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6份、辛书全的承诺书、金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本、飞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根据原告与金亮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由借款人金亮公司请求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宋燕红等人为金亮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5000000元给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海任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满两年时止。经质证,被告宋燕红、杨华兵认为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属实的,但该担保合同上没有填写是为编号2013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反担保还是为编号2014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反担保;二被告认为是为编号2013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的反担保,二被告不是为编号2014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肖修国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协议、交易通知书、信贷系统通用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二份、业务回单,用于证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替被告金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3858.02元,利息770001.25元,共计5753859.27元。经质证,被告杨华兵、宋燕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人无关;被告肖修国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代理费20000元。
证据七、(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607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本案行使追偿权,本次起诉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金亮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亮公司申请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其开出的1张金额为10000000元商业汇票给予承兑。被告金亮公司于2014年2月前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12×××43中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用于质押,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银行承兑协议》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协议项下债权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原告海任公司(保证人)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债权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前述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海任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金亮公司开出的10000000元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由于被告金亮公司在承兑协议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未及时还款,2015年7月3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海任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海任公司替被告金亮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海任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代偿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金亮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罚息、复利。原告于当日为被告金亮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983858.02元,利息770001.25元,共计5753859.2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8月2日原告海任公司(担保人)与被告金亮公司(被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亮公司于2013年8月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承兑汇票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海任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金亮公司从收到借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海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50000元,作为原告海任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报酬;支付250000元作为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金,金亮公司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海任公司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对原告海任公司所担保的借款,被告金亮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金亮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与追偿该项借款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金亮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海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亮公司应按原告承担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还提交其分别与被告辛书全、宋燕红、杨华兵、肖飞、肖修国、飞达公司签订的6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辛书全、宋燕红、杨华兵、肖飞、肖修国、飞达公司同意因被告金亮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原告海任公司提供担保。当被告金亮公司不能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海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书全、宋燕红、杨华兵、肖飞、肖修国、飞达公司愿对原告海任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原告海任公司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满两年时止。
另查明:原告海任公司诉被告金亮公司、**、岑艳芬、宋燕红、杨华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并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海任公司诉被告金亮公司、**、岑艳芬、杨华兵、宋燕红、飞达公司、肖修国、肖飞、辛书全、刘限锋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作出(2017)鄂0607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书。
还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金亮公司(乙方)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C2013承200408150001《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开出的9张金额10000000元的商业汇票给予承兑,海任公司作为乙方履约保证人,并另行签订履约保证合同,为乙方提供5000000元保证;乙方应在2014年2月13日前将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金额分期存入其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2013年8月2日被告金亮公司与海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前述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银行承兑协议》中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同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海任公司(保证人)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债权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由海任公司为被告金亮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的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金亮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海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替金亮公司代偿该《银行承兑协议》中的借款本金4983858.02元,利息770001.25元,共计5753859.27元。被告金亮公司应当依约对原告海任公司的代偿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金亮公司偿还代偿款项5753859.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亮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1150771.8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金亮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岑艳芬、刘限锋、宋燕红、杨华兵、肖飞、肖修国、飞达公司、辛书全是为2014年2月18日编号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反担保还是为2013年8月2日编号为C2013承200408150001《银行承兑协议》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认为,第一、被告辛书全、肖飞、肖修国、飞达公司虽然在2014年2月签订了承诺书及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但原告2015年7月3日对编号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与其到2017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请求辛书全、肖飞、肖修国、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依据2013年7月29日**、岑艳芬签订的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岑艳芬、刘限锋对编号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反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按常理来讲,该反担保承诺应当是对时间在前的即2013年8月签订的编号为C2013承200408150001《银行承兑协议》提供反担保责任,而不是对时间在后的即编号为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岑艳芬、刘限锋承担反担保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海任公司分别与宋燕红、杨华兵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载明金亮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的合同编号。庭审中,二被告称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时间与《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一致,均是2013年8月2日,且只提供一次反担保。原告对二被告辩解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提供被告金亮公司与海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加以证明,但《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是为2013年8月金亮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宋燕红、杨华兵辩称其是为编号C2013承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岑艳芬、宋燕红、杨华兵、飞达公司、肖飞、肖修国、辛书全、刘限锋对编号C2014承20040228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金亮公司、**、岑艳芬、飞达公司、肖飞、辛书全、刘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753859.27元;违约金1150771.85元,合计6904631.12元;
二、被告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岑艳芬、宋燕红、杨华兵、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飞、肖修国、辛书全、刘限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清芬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