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再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亨,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坤,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彬,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蔡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鄂民申6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亨、被申请人金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原审第三人蔡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法律规则和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指定由其他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金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全部工程由***施工完毕,***也从未退出本案工程的施工,金亮公司从未与***解除合同并办理结算对帐,金亮公司应向***支付全部工程款。蔡坤系受***雇佣参与本案工程,蔡坤不是本案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蔡坤领取的19500元全部是蔡坤的工资,而不包含明平波的工资。2015年11月30日,金亮公司未将3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蔡坤,实际情况是金亮公司支付给曾伟。(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蔡坤提交的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单据、票据等证据都是伪造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金亮公司应承担与***进行结算以及其与蔡坤的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亮公司辩称,***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内容,金亮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本案后期的工程系蔡坤施工完成,金亮公司与蔡坤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蔡坤是实际施工人。蔡坤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并经原审判决认定为本案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与蔡坤已经就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前期费用金亮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后期费用金亮公司支付给了蔡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蔡坤述称,蔡坤与金亮公司是事实的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关系,蔡坤是本案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后期工程系蔡坤实际施工,蔡坤与***已经就本案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内容,***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亮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向金亮公司交纳工程造价0.5%的管理费用,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金亮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解除,***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与金亮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蔡坤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对上述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