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与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蔡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6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刘俊亨,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坤,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彬,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亮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原审第三人蔡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亮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转包给***承建。本院二审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曾出现过停工现象。恢复施工后,***是否退出施工现场,并与金亮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清。如果***与金亮公司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就***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进行了结算,以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清。蔡坤的身份及其是否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故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淑青
审 判 员  杨 文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