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1601号之二
原告: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吴万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用,亦未申请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奥泰钢杆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二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