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1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331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泉,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947号1幢1341室。
法定代表人:魏晓淦,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对结算单上的效力予以确认系错误认定。三晟公司与宝精公司订立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污水顶管施工协议》均有关于工程的结算约定。结算单中“按之前协议执行”是业主单位或监理单位在工程量签证单中表示不予确认的常规表述,足以形成不做确认的意思表示。二、原判决对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自认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该结算单属于本案的书证,形成于诉讼之前,不可能构成自认。2、结算单的约定应属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污水顶管施工协议》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的补充约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该补充约定依法也是无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处理。本案非法转包行为中,三晟公司仅仅是收取少量管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得到工程款后支付非法转包的工程款更能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更符合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该结算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算单中明确表示“若数量有出入,待结算尾款时核对”,该表述包含“此次结算并非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是还款承诺。三、原判决认定在未验收合格前认定三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有悖公平,属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竣工验收前,业主方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三晟公司,则三晟公司仍存在因验收不合格的等情况而无法拿到工程款的风险。同时,很有可能存在需要修复、工程调整等情况,仍可能产生较大的费用,在此之前让三晟公司垫付工程款对三晟公司相当不公。综上,三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工程系三晟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而来,再转包给宝精公司施工,故原判决认定三晟公司与宝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污水顶管施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宝精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其已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宝精公司有权就其已完工工程向三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2014年12月12日结算单上签注的“按之前协议执行”,具体表意不明,三晟公司主张该表述是业主或监理单位不予确认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无效,对三晟公司关于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和竣工验收,宝精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的理由,原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自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宝精公司工程款123万元并表示计划分两期付清,原判决认定该结算单系三晟公司对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依据充分。三晟公司以该结算单中“若数量有出入,待结算尾款时核对”的表述主张包含此次结算并非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