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翁齐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5民初47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331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2808025N。
法定代表人:翁齐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翁齐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与诉讼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翁齐义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81,679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1月5日,***到在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向翁齐义提交福州南屿制井工程量、南屿顶管工程量、福州琅岐顶管工程量对账单,***核对修改后在3张对账单上签名,然后将这3张对账单拿去复印后将其中一份交给***。经对账确认,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承揽的福州南屿制井工程、南屿顶管工程、福州琅岐顶管工程欠工程余款300,879元、317,450元、363,350元,经催讨未归还。
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2、***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尚未竣工,***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3张工程量结算单,***是否提供原件、***本人是否签名存疑,请求司法鉴定。
翁齐义答辩称:***提交的材料均是复???件,根据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曾经将一些小的项目分包给***,有时口头结算,有时书面结算。翁齐义的签字只要跟工程结算有关的都是代表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多次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1月5日,***到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向翁齐义提交福州南屿制井工程量、南屿顶管工程量、福州琅岐顶管工程量对账单,***核对修改后在3张对账单上签名,然后将这3张对账单拿去复印后将其中一份交给***。经鉴定,***持有的3张对账单为复印件,其中“翁齐义”字样为***本人所签。经对账确认,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承揽的福州南屿制井工程、南屿???管工程、福州琅岐顶管工程中欠工程余款300,879元、317,450元、363,350元,计981,679元,经催讨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福州琅岐顶管工程量、福州南屿制井工程量、福州南屿顶管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虽***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并未以质量问题予以抗辩,且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故***提出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其尚欠工程款981,679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的答辩意见,经核实,本案先后四次开庭审理,其中第二次开庭时,***一方仅有一实习律师到庭,该实习律师到庭辩解说其实习期满,正在换领正式律师执业证书,该实习律师在法庭及时休庭后未按期提交正式律师执业证书,本院已视为其自动退出本案代理,鉴于另外三次开庭***本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院不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能合理说明证据来源,且其中“翁齐义”字样经鉴定为***本人所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结算等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签字只要跟工程结算有关的都是代表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981,679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6.79元,由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云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江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美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