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5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凤窝村树下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2808025N。
法定代表人:翁齐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947号1幢13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4924564Y。
法定代表人:魏晓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宝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污水顶管施工协议》效力认定错误。顶管作业需要大型机械设备,对技术人员要求极高,是市政公共工程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宝精公司未取得任何资质证书,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两份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更不可能已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三晟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符。2014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上,三晟公司签署的是“按之前协议执行”,并未确认工程是否完工及欠款金额。2017年1月5日的结算单只是还款计划而非承诺,且现在还款时间未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且还特别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这份结算单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竣工结算,“若数量有出入待结算尾款时核对”,表明其仅是临时对账,实际款项需日后正式竣工结算时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三晟公司在2014年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又出具第二份欠款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23万元,并承诺2017年、2018年春节前分二期还清欠款,认定事实有误。(四)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宝精公司无施工资质,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实际上是挂靠在三晟公司名下,三晟公司仅收取很少的管理费。建设单位无法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宝精公司,只能先付给三晟公司,再由三晟公司付给宝精公司。三晟公司之所以在两份结算单上写上“按之前的协议执行”“若数量有出入待结算尾款时核对”“计划”及“如果余款到期支付有难度,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等内容,正因双方这种特殊关系。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有日后需要修复的可能,建设单位也未向三晟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三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23万元,有违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
宝精公司辩称,(一)宝精公司依法依约施工,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在宝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并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宝精公司工程款123万元,两份结算单充分证明了三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三晟公司所称结算单上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宝精公司已同意三晟公司分期偿还债务,但其首期即未还,宝精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晟公司偿还宝精公司欠款123万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精公司经营范围含管道顶管等小型市政工程。2012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日,宝精公司与三晟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污水顶管施工协议》,约定三晟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州市生物医药和机电产业园1号2号路顶管工程项目、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环岛路污水顶管工程项目分包给宝精公司,协议约定了项目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内容。2014年12月13日,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精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1日,***出具了欠款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23万元,承诺2017年、2018年春节前分二期还清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宝精公司与三晟公司签订《工程内项目承包协议》《污水顶管施工协议》后,宝精公司依约施工,三晟公司已确认工程欠款123万元,三晟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宝精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三晟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结算等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精公司工程欠款123万元。二、驳回宝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三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晟公司提交其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其与***、***签订的《顶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分包而来并交由宝精公司承包。宝精公司质证认为,即使其与三晟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前述原因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且并无质量问题,三晟公司也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宝精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三晟公司向宝精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系由其从他处分包而来,两份合同均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三晟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行分包。
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宝精公司向三晟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根据合同要求,我单位按时保质完成福州南屿与琅歧环岛路(1号桥至2号桥)顶管施工任务,工程结算如下:……三、两项目甲方(***)尚欠乙方(***)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零柒佰伍拾元正(1460750)。”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次日在该结算单工程结算意见处签署“按之前协议执行”。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顶管工程款合计壹佰贰拾叁万元,若数量有出入待结算尾款时核对,欠款部份计划2017年春节前付陆拾万元,余款待2018年春节前付清。(如果余款到期支付有难度,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欠款人:翁齐义”。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三晟公司从他处分包而来,三晟公司与宝精公司约定的将工程交后者“承包”,实为转包,《工程内项目承包协议》《污水顶管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宝精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并不影响该认定。虽然两份协议无效,宝精公司依法仍有权就其已完工工程向三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宝精公司承接的仅是总包工程中的很小一部分,要求其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主张工程价款,有悖公平,故对三晟公司关于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和竣工验收,宝精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当然,如在此后的验收中发现宝精公司施工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晟公司仍可依法要求宝精公司承担责任。
宝精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其已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三晟公司尚欠工程款1460750元,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结算意见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所写“按之前协议执行”因具体表意不明,并不能认定为提出异议,故该结算单的效力应予确认。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自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123万元并表示计划分两期付清,该结算单实际上构成三晟公司的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宝精公司对三晟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三晟公司应依诺还款。根据该结算单,三晟公司应于2017年春节前付款60万元,余款2018年春节前付清。因三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偿付首期60万元,宝精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欠款以及自应付之日的利息。三晟公司主张该结算单只是还款计划而非承诺,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足。至于该结算单所载“如果余款到期支付有难度,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不构成宝精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障碍,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不愿调解,亦表明双方已无协商解决可能。一审法院对宝精公司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虽有不当,但宝精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