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5446号
原告: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111号1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888号2-13幢、15-24幢、25-31幢、32-38幢。
法定代表人:张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朴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7幢204室A区142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99号。
负责人:丁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麦格灵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路集团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12月24日组织原告与三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路实业公司)、上海朴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朴宏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下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3月16日组织原告、三被告、三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松、王龙,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及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李鋆,被告麦格灵公司及第三人朴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第三人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蔡晓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麦格灵公司共同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兰花路308号“路发广场”中8楼的整层楼面(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和地下3层的20只车位交付给原告,并负责将前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若被告**、麦格灵公司不能将前述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则请求判令被告**、麦格灵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133.0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对被告**、麦格灵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签署《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联合出资建立108道保龄球的上海中路保龄城,投资总额为6,815万元,其中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以108道中路牌保龄球设备及相应建筑、内部设施、开发费用等作为投资,总计5,5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80.70%;原告以名下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第002号171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等设施作为出资份额,合计1,31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9.30%。为履行《联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麦格灵公司(曾用名为“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下统称为被告麦格灵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其中原告以花木分区9-2地块(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44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00万元及现金8.44万元共计208.44万元出资,持股比例为19.30%;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以保龄球33道、配件一批作价820.76万元及现金50.80万元共计871.56万元出资,持股比例为80.70%。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将持有被告麦格灵公司80.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于2001年7月31日予以核准,被告**持有被告麦格灵公司80.70%的股权。2011年2月28日,原告及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原告对被告麦格灵公司投资的路发广场项目不再追加投资,并同意将原告在被告麦格灵公司持有的19.30%股份价值换取路发广场商务办公楼第8层的整个楼面(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和路发广场地下3层20只产权车位(下简称涉案房屋及车位或案涉房产),置换的上述物产权证须做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对路发广场配套费用适当给予补偿,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被告麦格灵公司亦在该股东会决议书盖章确认。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麦格灵公司所占有的龙阳路2233号土地价值为42,14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持有被告麦格灵公司19.30%的股权以不低于上述土地价格置换路发广场办公楼8楼的一个楼面(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和路发广场地下3层20只产权车位,总价款为9,133.02万元。原告同意按照路发广场中所得房屋产权承担项目配套费用不超过1,000万元,第一期付50%即500万元,签约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期在涉案房屋和车位产权证登记到原告名下后支付剩余50%。被告**、麦格灵公司同意在2015年12月前将涉案房屋和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保证在2016年12月前将上述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若被告**、麦格灵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将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及将房地产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按房屋和车位价值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麦格灵公司支付项目整体配套费用5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以原投资额撤资退股,被告麦格灵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9,791.56万元,并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然而在原告撤资退股后,被告**、麦格灵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及2011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协议的告知函》,催促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尽快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后,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回函称“路发广场项目整幢大楼因办理银行贷款而处于质押状态,暂时无法进行产权变证变更等事宜,一旦质押解除,会尽快按照贵司要求安排上述相关权益之交付和变更”。2020年1月6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与原告签署《房屋及车位交接书》,载明根据2011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5月28日的《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同意办理交接手续。然而在上述《房屋及车位交接书》签署后,被告**、麦格灵公司仍然未将涉案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至今仍未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麦格灵公司履行房屋及车位交付义务,但对于其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不在本案中主张,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撤资退股后,各方形成的《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麦格灵公司多次违反承诺,至今仍未将原告退股对价置换的涉案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法院认为最终事实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有无备用诉讼。原告提出如下备用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麦格灵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减资款9,133.0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对被告**、麦格灵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联营合同》是否履行及实际履行情况与本案减资纠纷无关。股东出资应当依据章程的约定,通过合同方式的联营与设立公司在法律形式上并不相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不相同。二、本案为公司减资纠纷,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减资程序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该决议无效,不能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效力。三、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在先股东会决议的变更。1、被告麦格灵公司股权变动重要事件。2011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同意将原告在被告麦格灵公司持有的19.20%股份换取路发广场商务办公楼第8层的整个楼面和地下3层20只产权车位,原告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补偿。2011年2月28日当天同时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以8,920万元货币增资的方式入股被告麦格灵公司。2011年5月28日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股权置换的主体为被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完成8,920万元增资,2011年11月28日,工商核准被告麦格灵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麦格灵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为2,358,976.23元,公司净利润为-14,812,404.08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麦格灵公司作出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以原投资额撤出,公司注册资本减少208.44万元。2、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在先股东会决议的变更,2011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已经失效。2011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约定了置换,但是没有明确置换主体,也没有明确置换的法律意义。原告主张“置换”即为减资,该约定也违反了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2011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后续并没有完成相应的通知公告程序,该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各方都实际履行,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有相应的登报公告。相应的,2012年2月26日作出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的担保也是针对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各方均未履行,相反,各方履行的是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合理解释只能是各方默认了在后的决议替代了在先的决议。四、2011年5月28日的《协议书》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并未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赔偿。1、2011年5月28日的《协议书》存在重大效力瑕疵。《协议书》中的“鉴于”条款明确了本协议签订的重要背景,也是双方作出《协议书》中相关约定的前提。鉴于条款中明确了原告是以127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等设备作为投资,总额1,315万元,占总投资额19.30%,因此,原告转账的19.30%的股权中应当包含原告已经完成了127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等设备出资的承诺,但原告19.30%股权取得的当时并没有完成土地出资,原告19.3%的股权在骨架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要么原告存在欺诈,隐瞒了其出资不实的情形,要么双方之间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书》在效力上即存在重大瑕疵。2、原告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交付义务。第一,原告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原告19.30%股权受让的主体为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原告并没有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交付19.30%股权的义务。相反,在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增资入股后,原告的股权已经稀释到2.08%,其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6日以原投资额减资的方式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原告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交付19.30%股权的支付义务。第二,原告主张减资即已完成受让股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减资与股权转让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减资退出公司,是原告与被告麦格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没有指示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麦格灵公司,原告与被告麦格灵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对被告**发生效力,否则违背合同相对性。第三,被告**的交付义务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的履行顺序为原告先交付股权,之后,被告**完成楼面及车位交付。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交付股权,故被告**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到期,不存在迟延履行违约的问题。五、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原告与被告**多年合作,同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股东,理应审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的担保无效。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仅对“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股权后以此出让金置换路发广场办公楼8楼的一个楼面(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和路发广场地下3层的20只产权车位”及相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依照约定出让19.30%的股权,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依据为2011年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该两份文件只是对原告拟推出联营体的安排,但绝非合法有效的减资文件,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麦格灵公司支付减资对价。一、《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对原告退出路径的安排是转让股权,而非减资文件,其中对被告麦格灵公司未来房产权利的处分系无权处分。该两份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原告拟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以向被告**或被告中路集团公司转让19.30%股权的对价换取被告麦格灵公司未来的房产权利,即原告的退出路径是转让股权,两份文件中完全没有提及减资。暂且不论其对公司未来资产无权处分,相关协议是无效的,仅以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按文件所述的股权转让路径退出,而是以减少注册资本208.44万元退出,《协议书》客观上已经失效。二、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责任,要求被告麦格灵公司交付房产或额外支付减资对价,于法无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花木分区9-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应属于原告对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出资,其无权据此获得股东权益。原告对被告麦格灵公司以货币出资的事实是有公司章程、验资文件等予以佐证的客观事实。不可否认,被告麦格灵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但这与法律上的出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花木分区9-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原告的股东出资,亦不能据此主张所谓的股东权益。原告只能依法定程序认定的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2、花木分区9-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因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已作为在建工程计入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资产,不存在另有无形资产未计入公司资产。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麦格灵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在建工程为1.19亿余元,即花木分区9-2号地块上的路法广场项目已经投入建设,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全部转入在建工程,不能也不应还存在一个未计入资产负债表的所谓土地使用权的无形资产。3、2011年12月原告以减少注册资本208.44万元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尽管被告麦格灵公司是基于《联营合同》而成立,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减资退出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工商内档,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麦格灵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为7,517.52142万元,按2.08%的持股比例,原告的权益仅为156.36万元。而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麦格灵公司以9,133.02万元向其支付减资对价,不仅远远超过其持股比例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也已超出其减资退出时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即便在被告麦格灵公司实收资本从1亿元增至8.83亿元的2018年底,根据原告的出资额所占有的股东权益也仅为202余万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4、原告无权以《协议书》为其退出之真实意思表示而否定已经依法履行完成的减资程序。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不难推断,退出而获得《协议书》约定的对价确实符合原告的期望,但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协议书》本身不能成为减资文件,更何况被告麦格灵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减资,原告以208.40万元减资退出。如果支持此种“抽屉协议”,将严重违反公司法,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权益。三、第三人朴宏公司收购被告麦格灵公司,已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如果由被告麦格灵公司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减资对价”,将造成被告麦格灵公司资产大额减损,不仅严重侵犯第三人朴宏公司、被告麦格灵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是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联营合同的双方就一方退出联营体的对价达成了以公司未来财产作为支付对价的安排。由于其明知这一安排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以采取了表面上按合法程序走,包括先增资达到原告可以安出资额实现退出的条件。在联营另一方将全部转让套现后,又以“抽屉协议”向被告麦格灵公司主张减资对价,其诉请完全罔顾法律,侵犯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应予驳回。
第三人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朴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麦格灵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朴宏公司系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受让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股权而成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股东,且第三人朴宏公司已经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对价。在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朴宏公司是基于被告麦格灵公司原股东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并委托律师和审计师进行尽职调查,并未发现本案系争事实。综上,第三人朴宏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麦格灵公司主张诉请。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述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请1中将涉案系争房屋及车位转让给原告的请求。理由为:1、原告明确本案系减资,原告作为股东退资,不涉及房产,请求权基础与诉请不匹配。2、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曾与被告麦格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麦格灵公司向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20亿元,借款是分期提取的,被告麦格灵公司将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及车位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抵押权。目前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一共向被告麦格灵公司发放贷款19.76亿元,因此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是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同意涉案房屋及车位的转移。二、根据协议第8.1.6、11.2条,被告麦格灵公司向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承诺具有完全抵押房屋的处分权,同时承诺未经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涉案房屋及车位,在本案前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知道对涉案房屋及车位有处分的事宜,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保留主张权益。三、其余诉请与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花木分区9-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乙方的建设用地。该地块土地面积共计1710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其地理位置详见附图。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使用期限为50年,自新区规土局颁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起至2048年11月23日止,其中一年为开发期。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由两部分组成,即新区规土局出让给我公司土地时的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每平方米占地面积转让金为295.77元,合计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505.82万元;该地块中的9.12亩土地已由甲方在征用龙东路车站时带征,乙方在开发该地块时,需划拨并返还甲方征地税费27.87万元,上述二项共发生费用533.69万元;甲方将以生地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乙方,即地块的征地动迁手续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大市政设施配套也由乙方自行解决;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金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凭合同及有关附件,到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登记凭证到新区规土局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
1997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内容为:联营企业名称为“上海中路保龄城”,地址为上海浦东花木龙阳路2233号,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投资总额为6,815万元。甲方以108道中路牌保龄球设备及相应的建筑、内部设施、开办费用、建筑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土地批租补贴费等作为投资,总计5,5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80.70%,乙方以其拥有的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第002号171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等设施作为出资份额参加联营,合计1,31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9.30%。联营公司的合作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23日等。
1997年10月31日、1998年4月17日,原告分别向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支付200万元和333.69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1998年4月17日,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33.69万元的发票,发票载明的品名规格为“花木分区9-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注明“中路保龄球土地批租费共计536.69万元,在97年已付200万元”。
1998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了“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后来变更名称为“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麦格灵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出资方式为原告以货币现金出资8.44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200万元,占19.30%;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825.60万元,货币资金出资45.96万元,占80.70%。在被告麦格灵公司设立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包含了以下几份材料:一、1998年3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花木规划土地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证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麦格灵公司是由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二个企业法人联合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由本案原告向浦东新区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批租转让,转让合同编号第002号,期限50年。二、1998年4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资产评审中心向本案原告出具编号为浦评审中心鉴(1998)119号《关于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部分资产评估价值的鉴证通知》,内容为:原告拟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海浦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以1998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部分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方法为成本逼近法。根据报告的评估结果,原告委估资产总值为760.60万元(详见附表,该通知的附表中载明评估资产为171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三、1998年4月21日,上海东海联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沪东审事(1998)验川字第20号验资报告,内容为:“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后来变更名称为“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麦格灵公司)是由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二个企业法人联合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其中本案原告出资208.44万元,占19.30%;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出资871.56万元,占80.70%。经验证情况如下:(一)、本案原告出资208.44万元,其中:1、花木分区9-2地块,171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价值为760.60万元,其中:4497平方米土地使用作价200万元,现签发土地使用权转移(调拨)单一张,已经对方认可。2、货币资金8.44万元,现签发工行支票一张,已于11月26日进入该所浦东新区城镇信用社32772412011073773号验资专用账户。(二)、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出资871.56万元,其中:1、保龄设备33道,计818.40万元,配件1批2.36万元,合计820.76万元,现签发固定资产调拨单一张,已经对方认可。2、货币资金50.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麦格灵公司已在农行陆家咀(嘴)支行(花木营业所)开设033199-00874017377号临时账户,上述货币资金已于11月25日进入此临时账户(建行50.80万元的本票一张)。四、1998年6月17日,本案原告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出具《场地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拟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麦格灵公司。原告将花木分区9-2号地块(原花木化工厂)土地投入新公司使用。
1999年11月22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沪房地浦字(1999)第0431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载明:权利人为原告,房地座落于花木镇花木村14丘,地号为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村14丘,使用期限自1997年9月2日至2047年9月1日,总面积为17271平方米。
2000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提出《关于更改土地受让方的申请》,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于1997年1月8日签订组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联营合同,共同开发浦东龙阳路2233号花木9-2地块,并以被告麦格灵公司为名进行了项目的相关报审手续,开发项目为中路108道保龄球馆及配套设施,土地面积为17271平方米。因该地块土地批租合同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第002号与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在1997年7月签订,而被告麦格灵公司于1998年7月注册成立,故当时该地块土地批租合同受让方只能是原告,现中路保龄球馆项目已基本竣工,特向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提出更改土地受让方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申请。
2000年10月8日,被告麦格灵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被告麦格灵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告土地使用权作价200万元变更为原告现金投入200万元。随后,被告麦格灵公司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出资方式登记手续。在被告麦格灵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包含了2000年11月14日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万会业字(2000)第745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被告麦格灵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由原告出资208.44万元,出资比例19.30%,以货币资金208.44万元投入;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出资871.56万元,出资比例80.70%,以保龄设备、配件作价820.76万元及货币资金50.80万元投入,其中实际出资情况中载明:原告于2000年11月13日以银行支票200万元缴存该所开立在上海银行方中支行316159-00005020688验资专户内,该所于次日收妥入账。
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麦格灵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土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租赁土地用途为经营保龄球娱乐、休闲、餐饮等综合项目,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7月至2020年6月底,租金为每年2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租赁期间被告麦格灵公司负责自行办理经营所需手续。审理中,原告表示,该份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在设立公司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来注册登记使用,并非形成租赁关系。
2000年11月,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花木分区9-2号地块土地证注销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了《花木分区9-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方于1999年11月22日取得花木分区9-2号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浦字(1999)第043114号。由于乙方受让该地块后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应向了开发进程,同时也应向了花木分区整体开发形象。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此事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已受让的花木分区9-2号地块17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退还甲方,同时,甲方归还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金510.82万元给乙方,乙方在该地块上已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甲方将不予补偿。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原合同的执行,同时申请注销该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
2001年3月20日,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甲方)与被告麦格灵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花木分区9-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乙方的建筑用地,该地块土地面积17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使用期限为50年,自本合同签约之日起至2051年3月31日止;甲方以生地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乙方,即地块的征地动迁政策、市政设施配套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540.93万元;乙方须于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付清签署费用,在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凭转让合同及有关附件,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
2001年6月1日,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向被告麦格灵公司开具金额为540.93万元的发票,其中品名规格为“花木分区9-2地块土地使用权”。审理中,三被告均表示该笔540.93万元系由被告麦格灵公司自行支付的,被告麦格灵公司表示由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付款凭证无法提供。
2001年6月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1)沪证经字第6185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宝根与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了前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上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2001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麦格灵公司80.70%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等。
同日,被告麦格灵公司作出《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即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80.70%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并放弃购买优先权,转让后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不再持有被告麦格灵公司股权;经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被告**80.70%和原告19.30%等。
随后,被告麦格灵公司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3月1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被告麦格灵公司发放了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2)第01787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载明:权利人为被告麦格灵公司,房地座落于龙阳路2233号,地号为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村14丘,使用期限自2001年3月20日至2051年3月19日止,总面积为17271平方米,层数为4层,竣工日期为2000年。
2010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召开了“讨论关于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即被告麦格灵公司)增资事宜”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会议通报了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基本情况:中路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是由上海中路实业公司和上海花木工业总公司共同投资,注册资本1,080万元人民币,其中中路实业公司占股份80.70%,花木工业总公司占股份19.30%。协议投资总额为6,815万元人民币,中路实业公司以108道保龄球设备、建筑及开办费用出资,花木工业总公司以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002号25.66亩批租土地计价出资。自2000年开张经营后,中路公司以包利形式上缴花木工业总公司,至2009年度,共上缴1,950万元人民币。历年来,由中路公司经营的保龄球馆和饭店租赁收支一直亏损。2005年,花木镇政府会同陆家嘴功能区支持兰花路商业中心之一的中路公司地块进行改造,至今已完成土地、规划、配套等方面批复手续。目前,中路公司已提出建造10万平方米商办楼,投资10-1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方案,并预计投资回报期为36年。鉴于上述方案,与会人员经充分协商讨论,达成以下共识:考虑到投资项目投资额大,投资回报期长,投资风险有很大不确定性,所以决定不再增资。拟采取二套方案,第一方案:我方退出股权,条件是中路公司提供商办楼3000平方米的产权(纯粹是地上完整产权);第二方案:经评估土地后,按占股比例折现金退出股权。上述方案均由花木工业总公司负责协商操办。”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被告麦格灵公司委托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该估价报告中载明:估价方法为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估价类型为估价对象在全部满足现状条件和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估值,估价时点为2010年12月1日,估价结果为总价421,400,000元,估价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报告出具日期起算。
2011年2月28日,被告麦格灵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对被告麦格灵公司投资的路法广场项目,经股东会商量决定同意原告不再追加投资,并同意将原告在被告麦格灵公司持有19.30%股份价值换取路发广场商务办公楼第8层整个楼面(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和路发广场地下3层20只产权车位,置换的上述物产权证须做在原告名下,相关税金均由各自双方承担。2、关于路发广场项目的配套费用,经商量原告同意对路发广场项目配套费用适当给予补偿。原则上最多不超过1,000万元,并在使用后的配套项目发生维修和追加用量等发生资金原告不再承担。该决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公章(即“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并有被告**的签名。
同日,被告麦格灵公司还形成了一份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被告麦格灵公司原注册资本1,080万元,由被告**和原告共同参股组建。经股东会商量决定,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80万元增资到1亿元。增资的8,920万元由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出资,原被告**和原告的股额保持不变,股份比例根据增资后资本金作调整,并做好资本金验资和工商等相关部门法律文本的变更手续。该决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公章(即“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并有被告**的签名。
2011年4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召开了“讨论关于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即被告麦格灵公司)地块改建事宜”等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一、关于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地块改建事宜。会议通报了花木工业总公司与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多次协商的情况,与会人员经充分协商,原则同意:中路公司向我方提供办公楼8楼2000平方米的产权和地下三层停车位20个,我方支付配套费1,000万元。我方退出在中路公司的全部股权。”
2011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被告麦格灵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甲方出资87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70%,乙方出资20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9.30%。公司总投资6,815万元,甲方以108道中路牌保龄球设备及相应的建筑、内部设施、开办费用、建筑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土地批租费等作为投资,总额5,5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80.70%;乙方以拥有的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第002号17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等设施作为投资,总额1,315万元,占总投资额19.30%。经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麦格灵公司所占有的龙阳路2233号土地价值为42,140万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了《关于同意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建设路发广场(暂定名)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浦陆【2008】015号)》。3、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决议,同意乙方将持有的19.30%股权折价后换取路发广场房屋和车位的产权。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明晰产权、理顺关系,就路发广场项目投资及建成后产权分割事宜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路发广场项目建设资金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筹集,乙方不再投入。二、甲方同意乙方持有被告麦格灵公司19.30%股权以不低于经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告麦格灵公司土地价格,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股权后以此出让金置换路发广场办公楼8楼的一个楼面(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和路发广场地下3层的20只产权车位(附车位图)。三、乙方所得的房屋及车位由被告麦格灵公司及甲方负责将房地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此房地产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税金按规定由各自承担。四、乙方同意按路发广场中所得房屋产权承担项目配套费用,但最多不超过1,000万元。第一期付50%,即500万元,签约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期将乙方所得的房屋和停车位产权证登记到乙方名下再付50%,500万元整付清。甲方同意在使用后配套项目发生维修和增用量等发生费用不再由乙方承担,全部由甲方负责。五、乙方承担配套费用分两次付给被告麦格灵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房屋及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后五日内支付,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五天内付清。六、乙方所得的房屋2000平方米和车位20只的购置(会分割)总价款为9,133.02万元。七、被告麦格灵公司与甲方同意在路发广场竣工验收后(2015年12月前)将乙方所得房屋和停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并保证在路发广场办理房产证的初始登记后(2016年12月前)将乙方所得的房屋和停车位产权证登记变更到乙方名下。……。九、乙方逾期支付应承担项目配套费用的,每日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麦格灵公司和甲方未按第七条规(定)及时将房屋及车位交付乙方使用以及将房屋产权证变更到乙方名下的,按房屋和停车位价值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考虑路发广场项目建设费用由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和甲方筹集,以及股权受让方为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故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同意对该协议约定的甲方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在协议落款的保证方处加盖了公章。
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麦格灵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配套费。
2011年11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了被告麦格灵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申请,至此,被告麦格灵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由1080万元增加至1亿元。在被告麦格灵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包含了以下几份材料:一、2011年2月28日被告麦格灵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与前述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但加盖了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的公章。二、2011年11月8日被告麦格灵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将股东由被告**、原告,修改为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原告,并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金额等进行了修改。三、《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载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向被告麦格灵公司转账8,920万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投资款”。四、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编号为国浩沪验字【2011】第305C43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被告麦格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实收资本为1,080万元,根据被告麦格灵公司2011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被告麦格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920万元,由股东即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于变更登记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该事务所审计,截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麦格灵公司已收到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920万元。
2011年12月26日,被告麦格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股东即原告以原投资额撤资退出,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9,791.56万元;实收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9,791.56万元;2、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被告中路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8,920万元,出资比例91.10%,实缴出资额8,920万元,出资比例91.10%;被告**,认缴出资额871.56万元,出资比例8.90%,实缴出资额871.56万元,出资比例8.90%;3、公司在该决议作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通过章程修正案。
2012年2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了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申请。在被告麦格灵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包含了以下几份材料:一、2011年12月30日,被告麦格灵公司在文汇报上刊登的减资公告,内容为“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减到9,791.56万元。特此公告。”。二、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国浩沪验字【2012】第305C11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中载明“贵公司(即被告麦格灵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正后的章程规定,已通过2012年1月31日的转账-5号凭证,减少实收资本208.44万元,增加其他应付款208.44万元,减少丙方(即本案原告)的出资合计208.44万元,截至2012年2月15日验资报告日为止,贵公司尚未支付丙方该笔减资款。”。三、2012年2月16日,被告麦格灵公司作出的《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1年12月26日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股东关于减资的决议,被告麦格灵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1年12月30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5,051.285353万元,至2012年2月16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即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说明签字和盖章。四、《上海市小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麦格灵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流动资产合计6,478,034.78元,固定资产合计119,221,803.07元,其中在建工程为119,219,838.57元,资产总计为125,699,837.85元;流动负债合计50,524,623.53元,负债合计50,524,623.53元,实收资本1亿元,未分配利润-24,824,785.68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75,175,214.32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125,699,837.85元。
2012年3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情况等变更申请,被告麦格灵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9,791.56万元,增至43,500万元;实收资本由9,791.56万元,增至19,791.56万元,其中被告中路集团公司认缴33,708.4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首期实缴出资10,000万元,余额于2012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到位;被告**认缴、实缴资金不变。
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交的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申请,被告麦格灵公司将其实收资本由19,791.56万元,增至28,591.56万元,其中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实收资本到位8,800万元,余额于2014年3月1日前到位;被告**认缴、实缴资金不变。
2013年1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交的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申请,被告麦格灵公司将其实收资本由28,591.56万元,增至43,500万元,其中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对其投入货币资金77,738,968.89元,并将其对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借款共计71,345,431.11元转为对被告麦格灵公司的投资款以缴纳被告麦格灵公司实收资本。
2015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申请,被告麦格灵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43,500万元,增至63,800万元,其中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将其对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债权20,300万元,转为对被告麦格灵公司的投资款以缴纳被告麦格灵公司注册资本。
2017年6月6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向被告麦格灵公司发放了编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权第06365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被告麦格灵公司,坐落于龙阳路2233号,兰花路308号,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宗地面积为1727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2013.15平方米,土地状况:地号:浦东新区花木镇8街坊14丘,使用权面积17271平方米;附记:地下4层车库系民防工程,其中人防面积6833.74平方米,其中地下面积23517.06平方米。
2018年3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等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被告麦格灵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63,800万元,增至88,300万元,其中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增资24,165.31万元,以货币出资;被告**增资334.69万元,以货币出资。
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做出《关于履行协议的告知函》一份,内容为:鉴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与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以股权置换“路发广场”项目部分楼层及停车位产权的《协议书》。原告已按该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按期支付了50%的项目配套费。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前将原告所属房屋及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6年12月之前将产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如延期交付每日按标的价值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另协议第十条规定,由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保持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时根据花木街道集资委要求和有关规定,为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原告的权益,特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提出函告。
2018年6月26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复函原告称:原告2018年6月20日《关于履行协议的告知函》已收悉。关于函中所述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之《协议书》中第七条项下“贵方所属房屋和车位之交付”以及“产权证变更”等事宜,鉴于用于股权置换的路发广场项目整幢大楼目前因办理银行贷款而处于质押状态,故暂时无法进行产权证变更等事宜。一旦质押解除,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将会尽快按原告要求安排上述相关权益之交付和变更,请周知并谅解。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朴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将所持有被告麦格灵公司98.6339%股权作价87,093.7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朴宏公司,被告**将所持有被告麦格灵公司1.3661%股权作价1,206.2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朴宏公司,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第三人朴宏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交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申请。至此,第三人朴宏公司成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一人股东。
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第三人朴宏公司陆续向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款。
2019年6月14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编号为上会师报字(2019)第4405号审计报告一份,对被告麦格灵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利润表等进行了审计。其中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负债合计1,864,642,228.24元,在建工程合计2,496,727,041.42元,所有者权益为858,199,742.55元。
2019年9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名称由“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路集团公司(丙方)签订《房屋及车位交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路发广场(龙阳路2233号,兰花路308号)8楼的一个楼面(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和地下3层的20只车位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与丙方应于竣工验收后,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现该房屋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办理交接手续。1、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位于龙阳路2233号,兰花路308号建筑物内的第8层一个楼面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详见附件),另外20只车位因装修原因暂缓交接。水、电等附属设施、设备同步交接(清单另附)。2、交接后,乙方有权对以上区域进行规划、设计、装修,并具有财产权所有人的其他权利。3、本交接书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原《协议书》执行等。
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等召开了“路发广场”项目履约协调会,并形成了《关于“路发广场”项目履约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根据被告麦格灵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关于以原告在被告麦格灵公司19.30%的股权折价换取“路发广场”项目即兰花路308号8楼整层2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和该大楼地下三层20个车位的产权的《协议书》,并由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作为保证方。但至今该《协议书》未能得到履约。由此经会议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原告与被告**一致确定兰花路308号8楼整层2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和该大楼地下三层20个车位的产权属于原告;二、现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书》约定的上述物产标的移交给原告,并同意原告派员进驻。被告**表示将于2020年4月3日前经过与其他股东协调后明确回复原告;三、花木方同意配合被告麦格灵公司的二次装修验收工作;四、原告要求被告**去有关部门以补充登记或其他质押等方式对属于原告的房屋及车位标的物进行担保,以确保原告的产权在法律上得到有效保障。参会人员杨晓青、宋佳伟、邵惠国、张卫明、严建明、**、张梅丽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等召开了“路发广场”项目履约协调会,并形成了《“路发广场”项目履约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根据被告麦格灵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关于以原告在被告麦格灵公司中19.30%的股权折价换取“路发广场”项目即兰花路308号8楼整层2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和该大楼地下三层20个车位产权的《协议书》,并由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作为保证方,但至今该《协议书》未能得到履约。据了解该项目大产证已登记完毕,具备了交房条件,现原告出席会议的代表提出要求如下:一、将属于原告的2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和该大楼地下三层20个车位的产权在会后一周内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派员进驻,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二、尽快向乙方办理该项目有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在正式过户前,该项目物权上必须设定一定的限制措施以保障原告集体资产的权益。“景瑞不动产公司”、“浦赢公司”出席会议的代表及被告**经研究一致同意将于2020年4月13日前对原告出席会议代表提出的上述要求作出明确答复。参会人员杨晓青、宋佳伟、丁运生、刘家俊、刘正秀、**、张梅丽、邵惠国、张卫明、严建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审理中,原告表示在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杨晓青为“景瑞不动产公司”、“浦赢公司”的代表,而“景瑞不动产公司”、“浦赢公司”是被告麦格灵公司的现有股东;被告麦格灵公司表示,杨晓青可能是“景瑞不动产公司”、“浦赢公司”的代表,但不是被告麦格灵公司的代表,本身不能代表被告麦格灵公司,此外,被告麦格灵公司目前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基于这两个会议方了解了案涉的相关情况。
另查明,一、被告中路集团公司的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井道爱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2000年11月10日,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本票,并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金额为200万元,备注为“本票”。
三、2018年3月8日,被告麦格灵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麦格灵公司向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借款20亿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28年3月7日,借款用途为置换存量银团贷款与装修施工等项目相关开支。
同日,被告麦格灵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为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麦格灵公司订立的编号为20118014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亿元,抵押的房地产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兰花路30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被告麦格灵公司对所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拥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除受让人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外,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抵押房地产再次设定抵押,不得以交换、赠与、对外投资、抵债等方式擅自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房地产,也不得改变抵押房地产的结构和用途,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改变结构性装修、改建或拆除;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转让、处置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账户作为还款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用于清偿被担保的债务等。
随后,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陆续向被告麦格灵公司发放贷款,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计发放贷款19.76亿元。
2018年3月14日,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兰花路308号的房屋,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作为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麦格灵公司名称变更,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向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发放了编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证明第1409349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权利人为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义务人为被告麦格灵公司,坐落为龙阳路2233号,兰花路308号,建筑面积为112013.15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28年3月7日。
四、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调取了2000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与被告麦格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价格、条款约定等均与原告和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在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
2021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与贵司(曾用名: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第002号《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贵司将位于花木9-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花木公司,土地转让金及征地税费合计533.69万元,花木公司已向贵司支付533.69万元。2000年1月17日,花木公司向贵司申请,将花木9-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更改土地受让方为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龄球娱乐公司)。后贵司于2000年11月与花木公司签订了《花木分区9-2号地块土地证注销协议书》,又于2000年1月21日与保龄球娱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花木9-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保龄球娱乐公司,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533.69万元(土地面积17102平方米),于2001年3月与保龄球娱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花木9-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保龄球娱乐公司,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540.93万元(土地面积17271平方米)。对于上述事实,请贵司核查并予以确认!”。2021年3月12日,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经核查,我司对于上述土地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编号为沪土控(1997)转让合同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联营合同》一份,土地转让费支付凭证两份、发票一份,被告麦格灵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关于更改土地受让方的申请》一份,《花木分区9-2号地块土地证注销协议》一份,被告麦格灵公司在2001年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被告麦格灵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2011年2月28日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两份,《会议纪要》两份,《协议书》一份,《收据联》一组,付款凭证一份,被告麦格灵公司在2011年增资时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被告麦格灵公司在2012年减资时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被告麦格灵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关于履行协议的告知函》及复函各一份,被告麦格灵公司在2019年变更公司名称时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房屋及车位交接书》一份,协调会会议纪要两份,2000年1月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与被告麦格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麦格灵公司提供的其在2000年变更出资方式时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001)沪证经字第6185号《公证书》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其在2012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三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其在2018年12月变更公司类型等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上会师报字(2019)第4405号审计报告一份;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提供的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章程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及附件一份;第三人朴宏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一组,上会师报字(2019)第4405号审计报告一份;第三人中路实业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一份,本票申请书一份,收据一份;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上海银行(贷款)借款凭证》一组,《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三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对价是否为案涉房产及该减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若原告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对价为案涉房产,则基于案涉房产目前已经被设立抵押,原告是否还能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减资款的支付义务;四、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原告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对价是否为案涉房产及该减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被告麦格灵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减资材料,形式上原告是以原出资额208.44万元减资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但结合案件相关证据,1、2018年6月,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大股东,对于原告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对价为案涉房产予以了确认;2、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数次向原告表示并确认,依据2011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5月28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获得案涉房产产权;3、被告麦格灵公司自2012年原告减资退出后,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出资款;4、原告依据2011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5月28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麦格灵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配套费用,故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方式为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转让股权,但从此后双方的沟通和实际履行方式看,被告麦格灵公司的三位股东达成了合意,将原告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方式予以变更,即以减资方式退出,而非股权转让的方式,但减资的对价仍为案涉房产。
三被告主张若以案涉房产作为原告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减资对价,则该减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在2012年2月减资时,当时应当适用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该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本案中,被告麦格灵公司在2012年2月减资时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并对债权人进行了公告,该减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以案涉房产作为原告减资的实际对价,(1)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在2011年4月21日召开的“讨论关于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即被告麦格灵公司)地块改建事宜”等议题的会议,会议经讨论同意,被告麦格灵公司向原告提供案涉房产,原告支付配套费1,000万元,即原告作为集体企业在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全部股权即该减资的实际对价系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该减资程序合法;(2)2010年12月,被告麦格灵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2,140万元,而被告麦格灵公司办理减资时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未直接体现该土地使用权价值,即使按照被告麦格灵公司的主张,该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成本法记账,计入在建工程内,当时的在建工程价值仅为119,219,838.57元,固定资产合计119,221,803.07元(含在建工程),而根据现有的公开资料显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呈现递增趋势,即使不考虑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情况,该固定资产价值亦不能反映当时被告麦格灵公司真实的固定资产价值情况,在2011年12月31日,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至少应为42,140万元,与被告麦格灵公司办理减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相比,被告麦格灵公司至少有价值302,178,196.93元(上述2010年的评估价值42,140万元-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119,221,803.07元)的固定资产价值未在该资产负债表上直接体现,在此前提下,资产负债表中仍载明被告麦格灵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75,175,214.32元,与前述资产负债表中未直接体现的固定资产价值相加,被告麦格灵公司减资当时的净资产应至少为377,353,411.25元,即使将被告麦格灵公司的资产中扣除其应向原告交付的价值9,000余万元的案涉房产,被告麦格灵公司仍有至少287,353,411.25元的净资产,故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全体股东达成的合意处置公司资产,将其中价值9,000余万元的案涉房产作为支付原告减资款的对价,并未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是公司对于企业发展规划的设计和公司股东对于自身权益的考量,属于公司的自治行为;(3)在2018年6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之间的书面往来文件中,虽然原告仍提到是依据2011年5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以原告在被告麦格灵公司19.30%的股权折价换取案涉房产,但该表述系原告对于法律上的理解错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是以案涉房屋作为其减资退出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实际对价。综上,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鉴于案涉房产目前已经被设立抵押,原告是否还能取得系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登记。
原告的减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而被告麦格灵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8年,当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1、虽然原告基于减资获得的对价为案涉房产,但原告并未就案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据以获得案涉房产的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亦未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或登记,而在被告麦格灵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明确被告麦格灵公司具有完全抵押房产的处分权,故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系合法且善意的;2、被告麦格灵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且抵押合同中明确未经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案涉房产,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代被告麦格灵公司清偿债务,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亦明确不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给原告,鉴于抵押权人明确不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而原告作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亦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原告不能就案涉房产获得所有权并办理产权登记。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若事实上无法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过户,则要求被告麦格灵公司、**支付减资款9,133.02万元的备用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产的对价为9,133.02万元系经被告麦格灵公司的全体股东合意确认的,故在案涉房产事实上无法过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麦格灵公司支付减资款9,133.02万元的备用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减资款的支付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减资款支付义务的依据为《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麦格灵公司和**未按约定及时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以及将案涉房产产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按案涉房产价值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不是减资款的支付义务方,在案涉房产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支付减资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减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路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被告**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前述理由,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减资款,故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亦无需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至于第三人朴宏公司述称的被告**、中路集团公司在向其转让被告麦格灵公司全部股权时,未披露过本案系争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朴宏公司的该主张系基于被告**、中路集团公司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若因此对第三人朴宏公司造成损失,第三人朴宏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减资款9,133.0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3,451元,由被告上海麦格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俊
审判员 王薇薇
审判员 王 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