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8511号
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蹦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建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蹦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