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30号
原告***,女,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彦。
委托代理人王曦,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与被告沈平、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9日9时35分,沈平驾驶沪DEXX**小型轿车在***南六公路进南季路南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沈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6日,原告经***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15.1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沈平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沈平系被告中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中路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中路公司同时也是沪DE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沈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015.1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1,50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以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15.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215.1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81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另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路公司按责赔偿原告5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路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215.10元;
二、被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叶子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