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02民初4209号
原告:宣城市金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
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市金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宣城市金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城市金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市金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宣城市金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