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11民初88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大闯,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英德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祚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肖鹏,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问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大闯、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安徽英德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利公司”)、胡肖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据被告江大闯的申请,追加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被告江大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被告金鑫公司、被告英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告胡肖鹏、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大闯、金鑫公司、英德利公司、胡肖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3795.06元(医疗费含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49615.86元、护理费100天×123元=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天=660元、误工费210天×88元=184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1640×11%=69608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22天×30元=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英德利公司将安庆汽车城英德利美容店1#2#3#房屋防盗门和屋顶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鑫公司、江大闯承建,并安排物业公司让江大闯施工、搬运材料从胡肖鹏室内通行。同年7月10日,江大闯雇佣原告将安装材料玻璃搬运到三楼胡肖鹏室内,由于三楼室内地面留有洞孔且被石膏板覆盖,原告不知情,踩到石膏板上即从三楼摔落至二楼,因而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大闯辩称:1、江大闯实际承建的工程是安庆市汽车城英德利美容店1、2、3#屋顶雨棚,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防盗门;2、雨棚玻璃是江大闯在广通公司处购买的,当时约定由被告广通公司负责安排人送货,故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广通公司而非江大闯;3、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江大闯在一号门面三楼施工,原告受伤的原因,江大闯不知情,但是三楼整个一层是个大通道,没有任何隔墙和门,这是事实;4、事故发生后,江大闯立即拨打广通公司的电话,接电话的是原告的妻子,江大闯将原告受伤事情向其告知并在原告的妻子没有到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5、事发当天,江大闯并没有看到玻璃。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其并不知情。
被告英德利公司辩称:1、本案受伤发生在买卖合同运输过程中,非施工过程中,且受伤场所并非施工现场,是在其他区域;2、受伤场所是在胡肖鹏的室内,对于此处安全注意义务,由胡肖鹏来承担。
被告胡肖鹏辩称:事发现场的房屋不是我的,与我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广通公司与江大闯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江大闯自提货物,广通公司不负责送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英德利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汽车城美容店1、2、3#楼防盗门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鑫公司,双方约定费用为21600元,并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后金鑫公司将上述雨棚安装工程转给挂靠在其公司的江大闯实际施工。为实施雨棚安装工程,被告江大闯于2015年7月3日在被告广通公司处购买玻璃并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江大闯的安排,拟将玻璃运送至安庆汽车城美容店3#楼3室存放,当时玻璃已运至3#楼3室一楼门口,为防止玻璃放下时与地面碰撞破损,需找木条铺垫玻璃,于是,原告***发现并站在3#楼3室三楼一处石膏板上抽木条时,不慎从该石膏板下预留作楼梯的孔洞内跌落至二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被告江大闯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挫裂创,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1.1%、右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7000元。3、被鉴定人***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10日、70日、80日,其后期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40日、20日、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安庆汽车城美容店3#楼3室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售,其所有权人为被告英德利公司,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程文力。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49615.86元;
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100天,原告按123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3元/天×100天=12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本院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7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210天(后期治疗的误工期,因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86.7元/天×210天=1820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640元/年×20年×11%=69608元;
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
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20天=2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8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其两婚生子,吴明昊1999年7月1日出生,吴乐萍2012年6月19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740元/年×16年×11%÷2=18251.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9562.06元。
二、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江大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被告江大闯提交的销售订单,载明交货方式为自提,且原告***当庭陈述其是受江大闯的雇佣运送并搬运玻璃。虽然江大闯向本院提交的玻璃清单复印件,注明单价39元/㎡+送货,但据其当庭陈述,“送货”二字系其自行添加,被告广通公司否认负责运送上述出售玻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是受被告江大闯的雇佣提供运送并搬运玻璃的劳务;其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与施工现场间隔四、五十米,***是按照江大闯的安排准备将玻璃搬运到事发地点,且依据江大闯的陈述:“要进入施工现场从这个门经过比较方便”,可知被告江大闯对事故发生地比较熟悉,事故发生当天并非其第一次进入现场,江大闯要求徐小军按其指示的路线搬运玻璃,应当保障搬运路线的安全畅通,因其疏忽未尽上述注意义务而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江大闯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大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玻璃雨棚工程由金鑫公司承建,但其又将上述安装工程转给不具备业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江大闯实际施工,江大闯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避免损害的发生,故金鑫公司擅自转包工程明显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江大闯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英德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陈述,是英德利公司为方便江大闯施工安排物业人员将上述房门打开,方便施工人员进出。但被告江大闯陈述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的门是打开的,并非其要求英德利公司特意打开,英德利公司也否认安排物业人员为江大闯开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英德利公司并未指定3#楼3室房屋为玻璃雨棚安装的施工通道,也未指示***进入该房屋通行;其次,依据原告***与被告江大闯陈述,房屋孔洞上加盖了石膏板,又依据***向本院提交且江大闯无异议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房屋内孔洞边缘呈下凹状,上面还铺设了木条做的支架,因上述房屋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尚未装修的毛坯房,结合房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英德利公司所属的房屋已铺设石膏板与木头支架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其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第三,英德利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故被告英德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胡肖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的3#楼3室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属被告英德利公司所有,胡肖鹏既非所有权人也非房屋的使用、管理人,与案涉房屋没有关系,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广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大闯在被告广通公司处购买玻璃,约定的交货方式为江大闯自提,***系江大闯雇佣,向江大闯提供运送并搬运玻璃的劳务,并非为广通公司提供送货劳务,广通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故被告广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江大闯、金鑫公司是否因原告***自身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房屋内孔洞边缘呈下凹状,上面铺设了石膏板以及木条做的支架,因上述房屋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尚未装修的毛坯房,结合房屋实际情况,铺设石膏板与木条支架足以警示合理注意义务人该地面与一般地面有显著区别。原告***作为职业运货人,为了抽木条垫玻璃而疏忽上述警示,且擅自在事发房屋内寻找木条,以致发生事故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江大闯与金鑫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为179562.06元,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即53868.62元,其余损失125693.44元由其他赔偿责任人承担。因***是受被告江大闯雇佣且在江大闯的安排下运送并搬运玻璃过程中受伤,被告江大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既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又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保障其安排的运货通道的安全畅通,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鑫公司承接雨棚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江大闯实际施工,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具过错,应与江大闯对***的上述损失125693.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德利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房屋的所有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未安排原告***从上述房屋内通行,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肖鹏、广通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原告受伤事故没有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大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5693.44元;
二、被告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与被告江大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5696元,由被告江大闯、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