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大闯,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英德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吴祚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肖鹏,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龙眠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问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乌岭迎宾工业园4栋。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大闯与被上诉人***、胡肖鹏、安徽英德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大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英德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上诉人胡肖鹏、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大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与江大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江大闯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玻璃清单其内容与广通公司的销售订单完全一致,符合交易习惯,“送货”二字也是当场书写。***的陈述与余后红、姚海建的证人证言明显矛盾,两证人均未提到从工厂送货到楼下。原审仅凭***的口头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应当是与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送货是其妻子(广通公司员工)安排的。2、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其只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低。其作为运送玻璃的熟练工人,应当知道运送方法与放置方法。其在前期准备与操作过错中均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抽走木头支架的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且作为成年人也应当知道石膏板不能承受其身体重量。本案中,运送玻璃不需要相关的资质,故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上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也脱离了劳务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3、本案系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利用诉讼程序,撤回诉讼后又提高自己的赔偿标准。伤残鉴定结果并未改变,但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却发生了变化,有违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与江大闯存在劳务关系,江大闯所说的订购玻璃清单,是江大闯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本案的江大闯与广通玻璃公司形成的定做合同关系,是以销售清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销售清单是经过双方确认以自提的方式来交付货物的,所以江大闯定做的货物是自己运输的,***按照江大闯的要求将玻璃从广通公司运到施工场地,费用是100元,到场地从楼下搬到三楼的存放地,费用是400元,共计500元由江大闯支付。***受伤后由江大闯送到医院,并垫付了一千多元的医疗费用,这一系列事实证明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在本案中应该没有过错,对于一审确定30%的责任,我们没有上诉,运输的路线和存放地点是江大闯安排的,***并不是因抽取封闭洞口的木头支架而导致摔伤的,当时事发地点没有明显的区别和警示标志,是由***在寻找垫付玻璃木头的过程中脚踩到石膏板,石膏板断裂而摔伤的,上诉人提出让***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撤诉后重新起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有关赔偿标准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安徽英德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从该上诉状的表述中及刚刚上诉人的陈述来看,我们应当属于原审被告而不属于被上诉人。其原因上诉状均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系与广通公司买卖关系中发生的损害,即使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仅对其与***之间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对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提出上诉。
胡肖鹏答辩称,事发所在房屋不是我的,与我无关。
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及英德利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就我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清楚的。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大闯、金鑫公司、英德利公司、胡肖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3795.06元(医疗费含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49615.86元、护理费100天×123元=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天=660元、误工费210天×88元=184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1640×11%=69608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22天×30元=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日,英德利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汽车城美容店1、2、3#楼防盗门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鑫公司,双方约定费用为21600元,并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后金鑫公司将上述雨棚安装工程转给挂靠在其公司的江大闯实际施工。为实施雨棚安装工程,被告江大闯于2015年7月3日在被告广通公司处购买玻璃并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江大闯的安排,拟将玻璃运送至安庆汽车城美容店3#楼3室存放,当时玻璃已运至3#楼3室一楼门口,为防止玻璃放下时与地面碰撞破损,需找木条铺垫玻璃,于是,原告***发现并站在3#楼3室三楼一处石膏板上抽木条时,不慎从该石膏板下预留作楼梯的孔洞内跌落至二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被告江大闯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挫裂创,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1.1%、右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7000元。3、被鉴定人***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10日、70日、80日,其后期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40日、20日、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安庆汽车城美容店3#楼3室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售,其所有权人为被告英德利公司,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程文力。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49615.86元;
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100天,原告按123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3元/天×100天=12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本院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7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210天(后期治疗的误工期,因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86.7元/天×210天=1820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640元/年×20年×11%=69608元;
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
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20天=2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8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其两婚生子,吴明昊1999年7月1日出生,吴乐萍2012年6月19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740元/年×16年×11%÷2=18251.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9562.06元。
二、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江大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被告江大闯提交的销售订单,载明交货方式为自提,且原告***当庭陈述其是受江大闯的雇佣运送并搬运玻璃。虽然江大闯向本院提交的玻璃清单复印件,注明单价39元/㎡+送货,但据其当庭陈述,“送货”二字系其自行添加,被告广通公司否认负责运送上述出售玻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是受被告江大闯的雇佣提供运送并搬运玻璃的劳务;其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与施工现场间隔四、五十米,***是按照江大闯的安排准备将玻璃搬运到事发地点,且依据江大闯的陈述:“要进入施工现场从这个门经过比较方便”,可知被告江大闯对事故发生地比较熟悉,事故发生当天并非其第一次进入现场,江大闯要求徐小军按其指示的路线搬运玻璃,应当保障搬运路线的安全畅通,因其疏忽未尽上述注意义务而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江大闯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大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玻璃雨棚工程由金鑫公司承建,但其又将上述安装工程转给不具备业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江大闯实际施工,江大闯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避免损害的发生,故金鑫公司擅自转包工程明显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江大闯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英德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陈述,是英德利公司为方便江大闯施工安排物业人员将上述房门打开,方便施工人员进出。但被告江大闯陈述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的门是打开的,并非其要求英德利公司特意打开,英德利公司也否认安排物业人员为江大闯开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英德利公司并未指定3#楼3室房屋为玻璃雨棚安装的施工通道,也未指示***进入该房屋通行;其次,依据原告***与被告江大闯陈述,房屋孔洞上加盖了石膏板,又依据***向本院提交且江大闯无异议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房屋内孔洞边缘呈下凹状,上面还铺设了木条做的支架,因上述房屋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尚未装修的毛坯房,结合房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英德利公司所属的房屋已铺设石膏板与木头支架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其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第三,英德利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故被告英德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胡肖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的3#楼3室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属被告英德利公司所有,胡肖鹏既非所有权人也非房屋的使用、管理人,与案涉房屋没有关系,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广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大闯在被告广通公司处购买玻璃,约定的交货方式为江大闯自提,***系江大闯雇佣,向江大闯提供运送并搬运玻璃的劳务,并非为广通公司提供送货劳务,广通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故被告广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江大闯、金鑫公司是否因原告***自身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房屋内孔洞边缘呈下凹状,上面铺设了石膏板以及木条做的支架,因上述房屋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尚未装修的毛坯房,结合房屋实际情况,铺设石膏板与木条支架足以警示合理注意义务人该地面与一般地面有显著区别。原告***作为职业运货人,为了抽木条垫玻璃而疏忽上述警示,且擅自在事发房屋内寻找木条,以致发生事故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江大闯与金鑫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为179562.06元,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即53868.62元,其余损失125693.44元由其他赔偿责任人承担。因***是受被告江大闯雇佣且在江大闯的安排下运送并搬运玻璃过程中受伤,被告江大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既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又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保障其安排的运货通道的安全畅通,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鑫公司承接雨棚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江大闯实际施工,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具过错,应与江大闯对***的上述损失125693.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德利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房屋的所有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未安排原告***从上述房屋内通行,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肖鹏、广通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原告受伤事故没有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大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5693.44元;二、被告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与被告江大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5696元,由被告江大闯、安庆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江大闯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上诉人主张应按定残之日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江大闯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销售订单中载明了送货方式为自提,且***也表示是受上诉人雇佣。上诉人虽主张销售订单中“送货”二字是当场书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接受劳务的上诉人应当与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江大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江大闯对事故发生地的环境较为熟悉,且被上诉人***亦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路线从事约定的劳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工作环境安全。被上诉人在找垫玻璃材料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过程属于运送玻璃过程的一部分,上诉人亦当保障其工作环境的安全。玻璃雨棚工程由金鑫公司承建,但其又将上述安装工程转给不具备业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江大闯实际施工,江大闯在雇佣***提供劳务以致事故发生,金鑫公司擅自转包工程的行为亦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职业运货人,对于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应当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对工作方式应当具有充足的经验。其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江大闯与金鑫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参照指标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每年会有所变化。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大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上诉人江大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大庆
审 判 员 马 骥
审 判 员 潘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