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22民初2297号
原告:浙江衢州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朝得路19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吕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君、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西门街罗家坞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衢州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衢州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衢州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衢州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衢州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自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毛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