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安欣建设有限公司

常山安欣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2民初196号
原告:常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西门街罗家坞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职务:执行董事。
出庭人员:胡建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桑园小区12幢西单元301室。
原告常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好公司委托公司股东代表胡建军出庭应诉,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准许,但三好公司和胡建军一直未能补交委托手续,本院按缺席审理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817元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三好公司车间二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177677元,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实计算,对工程进度款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20%备料款,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粉刷完成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退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备料款,直至工程基础验收合格,被告都未支付过工程款。后原告将已完成工程量交第三方审计,经工程结算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815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其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通过基础验收合格,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继续多次协商,均未成,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264817元。
被告三好公司出庭人员胡建军表示,其按照三好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建平的安排出庭应诉,但由于公司公章已经找不到了,所以没办法办理委托手续。其只认识工程实际施工人樊小锋,并不认识原告**公司。三好公司已支付涉案车间二工程工程款30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施工签证单、鉴定报告、交费电子回单;被告提交了车间二付款协议,记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被告出庭人员表示不知情,但对公司盖章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庭人员提供的付款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采信;对记账凭证,原告认为该凭证来源不明,不符合财务规范,也与2014年7月4日被告自己签收的停工通知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原告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车间二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177677元。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7月4日,原告以工程基础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备料款及基础验收合格后需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之后原告虽有继续施工,但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整体工程最终未完工。审理中,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64817元。庭审中,双方多次协商并申请庭外和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庭人员提出其已支付二车间工程款300000元,但所举证据仅有付款协议和记账凭证,证据尚不充分。原告提出,实际施工人收到该300000元工程款情况属实,但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车间一的工程款,并已抵扣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施工进度、停工通知,该300000元用来抵扣车间一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关于已支付车间二3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整体未完工,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虽准许被告三好公司安排人员出庭,但其一直未能补交委托代理手续,本院按被告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4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636元,由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