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气象新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82184851X。
法定代表人:廖群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禹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梁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童丽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梁禹公司连带给付***劳务工资15400元,并判决***、***、梁禹公司从2017年8月14日起以欠款本金1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占用资金使用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梁禹公司共同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挂靠梁禹公司承包城郊乡自来水项目工程,***接受***雇请挖土方,***劳务工资按每小时150元计算。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按照***的指示,先后在宁化县(长滩)、沙下(社下)、马元亭自来水项目工程挖土方,实际工程量有***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16年2月2日,经***与***结算,***挖土方的劳务工资为17400元,扣除***预付的2000元,尚欠***劳务工资15400元。2017年5月16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占用资金使用费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2020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叫***撤诉,并承诺撤诉后先付一半工资,如今***没有履行承诺,再次引起诉讼。
***辩称,工程不是***承包的,工程是***承包的,***也是帮***做事情的,***叫***做事也是帮***叫的,预付的2000元工资也不是***支付的,***在证明单上签名只是为了帮***证明***做了这个工而已。***不负责支付款项。
***未作答辩。
梁禹公司辩称1.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梁禹公司并没有与***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与***发生劳务关系的并不是梁禹公司而是***;2.***并不是梁禹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并不等于梁禹公司认可劳务费用的金额;3.***提交的收据(作业单)并不是梁禹公司人员签字的,所以梁禹公司也没办法确认;4.***所做的工程与梁禹公司中标的宁化县城郊乡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否有关联性,梁禹公司也不清楚;5.本案于2017年起诉过,之后撤诉,我们也没有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及传票,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即使能中断,从2017年开始算,至今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劳务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劳务相对原则,***提供的证据是跟***之间发生了劳务合同,因此是跟***之间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与梁禹公司无关,***要求梁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梁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不认识***,***也不是***雇请的。***跟***之间的所有工程款都已全部结清。***不负责***底下施工人员或者施工班组的工资。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作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其在宁化县社下及马元亭挖土方的工时;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收到***预付的长滩挖自来水沟劳务工资2000元的事实;4.***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瓦庄村长滩、社下及马元亭挖土方的工时及工资;5.(2017)闽0424民初935号、(2020)闽0424民初1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以***为被告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20年7月,***以***、梁禹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又撤诉的事实;6.宁化县城郊乡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做的工地是宁化县城郊乡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事实。***提交了***签字的结算清单1份18张,证明***跟***之间的饮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梁禹公司中标宁化县城郊乡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包给***施工,***又将瓦庄村长滩、社下及马元亭等工地的饮水工程分包给***,***雇请***帮其管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受***邀请进入***分包的宁化县社下及马元亭工地挖土方,2015年1月9日***收到***长滩挖自来水沟劳务工资2000元。之后***未再付款。2016年2月2日,***要求***支付欠款,***出具内容为:***在瓦庄村长滩、社下及马元亭挖土方总计费用17400元-2000元=15400元的证明一份交***收执。2017年5月,***以***为被告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20年7月,***以***、梁禹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2021年3月再次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用工主体是***。无证据证明***与***、梁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梁禹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15,4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工资15,4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本案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5,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爱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