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气象新村7号。
法定代表人:廖群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三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4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鲁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三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梁禹公司未与三志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俞昌风并非梁禹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签名不能代表梁禹公司,其向三志公司出具的欠条亦与梁禹公司无关。三志公司与俞昌风恶意串通,损害梁禹公司的合法权益。3.三志公司提交的欠条中加盖的公章系“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而非梁禹公司公章。该项目部公章仅是项目部行使权利的一种凭证,其效力由该公章使用范围及职权范围决定,即项目部公章仅能用于报送工程的相关材料,不能代表梁禹公司签订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志公司辩称,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梁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禹公司向三志公司支付泵机租赁费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项目部与三志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志公司将混凝土输送泵租给项目部使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五个月,租赁价格为25000元/月。2020年8月18日,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鲁志坚泵机租赁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在8月份底付清。”经欠人处落款为“项目部:俞昌风”,并加项目部公章。欠款到期后,三志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三志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欠条内容履行,三志公司将混凝土输送泵出租给项目部,项目部理应支付相应租金,但项目部系梁禹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梁禹公司承担,三志公司主张梁禹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志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项目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三志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三志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三志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所述,三志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梁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志公司租赁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梁禹公司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梁禹公司是否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禹公司是否承担案涉租赁费用。首先,项目部系梁禹公司为案涉项目设立的内设机构,俞昌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梁禹公司对案涉合同、欠条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自认俞昌风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之一。同时,梁禹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混凝土输送泵,但又无法说明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何人提供的该设备。故俞昌风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志公司订立的合同对梁禹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梁禹公司主张俞昌风与三志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梁禹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梁禹公司陈述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人主体并非三志公司,而是鲁志坚。因案涉合同主体系三志公司,鲁志坚系三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三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异议,故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人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案涉合同及欠条对梁禹公司具有约束力,梁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梁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