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04民初269号
原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57090130。
法定代表人:申振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园,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16358116。
法定代表人:刘金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振华,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第三人刘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霞、张梦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及第三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716060、20200717007);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开发合作协议》,将宏铭时代华庭20/21/22号楼等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2017年10月份双方对被告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做了补充约定,将保证金的范围扩大为原告开发建设的宏铭时代华庭二期所有项目的保证金,直至被告及其他人承建宏铭时代华庭二期的项目全部竣工验收。202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同意将原告开发的时代华庭17号楼2102、2502房屋折抵被告保证金的部分损失,被告指定将2102、2502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振华名下,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2102、2502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解除时,被告承建的时代华庭二期的项目尚未完全竣工,其他单位承建的二期项目也均未竣工。因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解除,导致补充协议的合同基础已发生变化,该二份协议继续履行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平,应予以解除。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的凤泉区人民法院(2021)豫704民初72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的2017年10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该协议已经凤泉法院72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二审中向新乡中院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冲抵工程款,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不认可两套商品房弥补损失。上述两份证据均已经一审、二审质证、认证,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要否定原裁判结果,违反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构成了重复起诉。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合同解除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1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解释,第25条规定,原告解除权已经消灭。三、原告与被告双方2021年4月16日协议解除的是案涉19、20、21、2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补充协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必然关联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将时代华庭二期除19-22号楼工程外发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至于案涉19、20、21、2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与补充协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没有必然联系。四、19、20、21、22号楼工程施工活动关系的解除,没有导致补充协议合同基础发生变化,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已经将时代华庭二期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其他单位承建的工程是否竣工与被告无关。19-2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解除,没有导致补充协议合同基础发生变化,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合同法对解除合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以及所支撑的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根据。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即原告与第3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将案涉时代华庭二期除19-22号楼工程外发包给了案外其他单位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1、2017年10月的补充协议;2、2020年7月8日的协议书;3、2020年7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预售)》;4、2020年7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预售)》。证明:1、被告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开发建设的宏铭时代华庭二期所有项目;2、100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以原告时代华庭17号楼2102、2502号房折价抵顶,并登记在刘振华名下。第二组:1、(2021)豫07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2、(2021)豫07民终4714号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补充协议的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化,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保证金,即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责任,达到了补充协议解除的条件。2、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00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至2021年1月14日期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即法院判决认定了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及其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在该损失数额认定部分并未包含案涉的两套房屋价款,也未予以扣除。因此案涉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补充协议的解除也应予以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10月补充协议,实质上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该份协议在凤泉区××号××段中有明确记载。在72号判决中,凤泉法院已经对该证据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以及实体的审理。二、从该补充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所以签订该份补充协议是为了解决原告违约将时代华庭二期除19至22号楼工程之外的剩余工程发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并不仅是所谓的被告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三、2020年7月8日协议书内容明确载明是基于补充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先行以案涉的两套商品房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冲抵,该两套商品房已经履行完毕。四、2020年7月16日、7月17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新乡中院4714号案件中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新乡中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实体审理。原告在中院的庭审中明确否认两套商品房冲抵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损失,4714号案件中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体处理,并且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五、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均已经在凤泉法院72号、新乡中院4714号案件中进行实体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实质上是想否定新乡中院4714号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凤泉法院72号判决第17页第二自然段明确载明202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的是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而双方所签订的2017年8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给被告造成损失进行弥补的内容。4月16日合同的解除根本没有造成合同基础发生任何变化,更没有造成所谓的显失公平。二、双方4月16日协议书没有任何内容反映被告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责任。双方关于保证金的处理,在新乡中院4714号判决中有明确的分析认证。三、新乡中院生效判决针对1000万保证金判决的是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由原告支付利息。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并非仅仅是100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而是原告违约将合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原告在其证明目的中也提到,在4714号案件中两套商品房并未扣除工程款或充抵损失,说明涉及案涉的两套商品房双方均认可经过了生效判决的实体审理。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新乡中院审理4714号案件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第1页及22-24页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两份商品房合同已经经过新乡中院实体处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为否认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笔录第22-24页载明原告在4714号案件庭审中,对于被告提出的该两套商品房折抵2017年8月19日协议所涉的补偿。原告不予认可,法院对冲抵工程款或者是弥补损失,进行了实体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案涉的两套房屋的相关证据,确实在4714号判决书中庭审中进行过质证,但是被告所陈述的意见是两套房屋与本案无关,与4714号判决没有关系。法院最终的认定也没有对案涉的两套房屋进行作出实体的处理,只是说与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并没有做出实体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所称的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告将二期的其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以此给被告弥补的损失是违背事实的,根据4714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再建立二期项目承包合同时,被告承包的就是部分工程,并不是二期的全部项目。3、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证明:因为被告提供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担保的范围是整个二期项目,也即被告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建的二期项目也提供了保证。所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此给被告一定的补偿。但事实上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合同以后,被告所提供的1000万保证金,法院也判决予以返还,不再给其他建设单位承建的其他二期项目提供担保,所以该补充协议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予以解除。4、保证金的损失,法院已经判决按照月息一分五的利息进行支付,并没有将案涉的两套房屋予以折抵工程款或在保证金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两套房屋没有实现任何价值,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应当予以解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第二组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的笔录,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笔录中与(2021)豫07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豫07民终4714号判决书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开发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承建甲方位于新乡市凤泉区站前路《宏铭时代华庭》二期项目部分工程。二、乙方同意2017年8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该履约保证金作为甲方二期项目开发启动资金,……六、履约保证金返还:1、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时开工,合作协议生效。二期工程达到预售后,甲方销售回款的20%逐步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七、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建设部分项目的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方)式,另行签订合同。”
2017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乙方仅承担20、21、22#楼、幼儿园工程施工,时代华庭二期剩余工程由甲方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二、因乙方已缴纳壹仟万元作为整个二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同意按照剩余工程合同价款(指甲方与其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的7.5%给予乙方补偿,该笔补偿金按两次分比例与乙方施工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2020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10月签订),对于其中约定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偿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款项,双方协商同意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时代华庭17号楼2102、2502号房屋折价抵顶其中部分损失,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该两房屋登记在刘振华名下。
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20-07160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卖人,第三人为买受人,标的物为宏铭·时代华庭17号楼2单元5层2502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925334元。
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20-07170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卖人,第三人为买受人,标的物为宏铭·时代华庭17号楼2单元1层2102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1171028元。
上述两房屋现均已备案至第三人名下。
2022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协议书》,同时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引起诉讼。
并查明:玉润公司与宏铭公司之间因就玉润公司承建的宏铭·时代华庭二期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工程发生纠纷,玉润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宏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862212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共计32862212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豫07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62212元并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8622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宏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07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本院(2021)豫0704民初7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均同意解除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2、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乙方完成退场,甲方可以安排后续工程施工,乙方不得干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中载明:“关于已付款问题,宏铭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玉润公司13500000元,应予认定,宏铭公司主张的以房抵款、水电费等非协议约定内容,也不能证明是支付案涉协议约定款项,结合玉润公司在涉案还款协议也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宏铭公司要求扣除玉润公司相应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宏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之间关于宏铭·时代华庭二期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补充协议》《协议书》作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故均应解除。经庭审查明,本案中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之间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书》的过程为:在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之间就玉润公司有意承建宏铭公司发包的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全部工程进行协商缔约事宜的过程中,玉润公司针对时代华庭二期的全部工程向宏铭公司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后,在双方继续协商缔约及后续实际履约过程中,宏铭公司仅与玉润公司就时代华庭二期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工程部分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代华庭二期的其他工程由宏铭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故此,在玉润公司已针对时代华庭二期全部工程交纳保证金,但玉润公司未能承建时代华庭二期其他工程的情况下,玉润公司就未能承建的工程存在可能的预期利益损失。为弥补玉润公司的上述可能的预期利益损失,经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宏铭公司按照其发包给其他施工人的合同价款的7.5%补偿玉润公司。后为履行前述《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宏铭公司以时代华庭17号楼2102、2502号房屋折价抵顶前述《补充协议》中的部分补偿款。关于本案的纠纷性质,本院认为,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双方为履行该《补充协议》,又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前述《补充协议》的补充。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在前述《补充协议》《协议书》中是平等民事主体,其中的约定均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之间基于前述《补充协议》《协议书》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基于前述《补充协议》《协议书》,宏铭公司与第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又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将两套涉案房屋备案于第三人刘振华名下。宏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铭公司与第三人亦应严格遵守。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的纠纷性质应为合同纠纷。
本案中共有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补充协议》《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补充协议》《协议书》并非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之间关于宏铭·时代华庭二期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与否并不对本案《补充协议》《协议书》产生影响。宏铭公司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本案《补充协议》《协议书》作为从合同亦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宏铭公司主张其向玉润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仍应交付两套价值2096362元的房屋,对宏铭公司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宏铭公司向玉润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利息是在玉润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起诉至宏铭公司实际返还该1000万元保证金期间因宏铭公司占用玉润公司上述款项期间产生的利息,宏铭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协议书》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向玉润公司支付的补偿(含涉案两条房屋)发生在前述利息之前,因此与前述利息无关,故宏铭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协议书》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玉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一年期间,因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丧失解除权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宏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否解除的问题。宏铭公司主张第三人未向宏铭公司支付该两套房屋的对价,显失公平,应当解除。因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基础是宏铭公司为履行《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宏铭公司负有的义务而签订,涉案房屋实际是双方之间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协议书》中的约定,第三人无须另行向宏铭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对价,故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庭审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本案中所涉的《补充协议》《协议书》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作出实体处理,玉润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刘如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