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2民初353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
法定代理人:侯丙华,女,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陆亮,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被告***之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座1单元4层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10093H。
法定代表人:段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真,男,199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
第三人: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16358116。
法定代表人:刘金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政府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06256F。
法定代表人:母建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航,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东开,局长。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审理中依职权分别追加郭真作为本案的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建公司)、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侯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陆亮、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第三人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孙媛媛,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真、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闫东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64639.67元、误工费(建筑业)34311元∕年×245天=23030元、护理费839天×79.5元×2人=13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3270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785462.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外,实际上请求的数额是717462.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辉县市××××路,施工现场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因操作不当将通讯电线及线杆拉断,砸向正在附近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等。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出院。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被告郭真属提供劳务方,其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即被告***来承担,按照侵权责任法属无过错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属于此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强令挖掘机驾驶员郭真冒险作业的结果,原告不具备修路资质而承包工程,在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风险的防范意识,更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当时被告不同意作业,原告认为没有问题,因此是原告指挥的郭真强行施工导致后果的发生,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挖掘机司机郭真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如本次事故真实,设备确实为被保险设备,该设备在发生事故时,已进行正常检验。设备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上岗证,并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的限额内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针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郭真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玉润公司口头述称:涉案工程并非我公司实际所承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省基建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是加害方,因此本案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未提供述称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及王顺心证明、李勤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的挖掘机由其雇佣的驾驶人在驾驶使用挖掘机的时候,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这个事实。从而证明实际的侵权人就是***雇佣的司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受到伤害,由接受劳务方按照无过错责任的方式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一份【***在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的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18日到2015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证明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
3、2014年10月25日峙山道路施工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该协议系第三人玉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
4、原告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及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身份、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
5、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364639.67元以及受伤情况、实际住院109天及护理人数2人。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级,出院后需2人护理,期限暂定2年,完全护理。
7、交通费票据共计92张,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往返医院继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6月8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营养剂2790元。
9、鉴定费票据共计19张,据此证明鉴定费1900元。
10、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郭真的岗位操作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崔某、冯某在原审的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两份。
第1——2份据此证明当时的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原告与郭真进行强行施工,***不存在过错。
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郭真、第三人玉润公司、省基建公司、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对被告郭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事业法人登记材料一份;3、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发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同一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该证据,但认为他们属于打工的,他们并不是雇佣方,而是原告雇佣他们;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3、4、5、6、9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由实际侵权人郭真和原告自身承担过错,请法院酌情裁量;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票据支持;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是农民,误工费应当按农民来计算,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偏高。
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单上面显示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权利,也就是说最多赔偿四万元;对第3——10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玉润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其公司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后来通过招标由其他公司所承建,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中标公司是省基建公司;对第4、5、6、9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由实际侵权人郭真和原告自身承担过错,请法院酌情裁量;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票据支持;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是农民,误工费应当按农民来计算,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偏高。
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需要核实;对第4——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赔偿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并认为开挖掘机的司机郭真是***雇佣的并不是原告雇佣的,原告未强行要求过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环境下要求施工,什么叫不具备施工条件应该由***拿出当时的现场证据。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真正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是***与郭真。所以说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玉润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玉润公司、省基建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个事情不太清楚;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第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玉润公司对第3份证据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中标合同明确表明了该工程是由省基建公司所承建,并非玉润公司所承建;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中标合同显示是省基建公司与公园管理局之间的一个协议,也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受伤事件是2014年,合同时间2015年4月份,通过该协议显示应当是在中标之前;(3)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后期的工程款也是由第三人玉润公司支付的。
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认同该证据,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未持有异议,第三人玉润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且经审核,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当时发生事故时证人均在现场,并亲眼目睹挖掘机将通讯线杆拉翻砸向原告,现场照片中的线杆是翻倒的,原告的伤情是颅骨骨折,综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第三人玉润公司、省基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第三人玉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省基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而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5、6、9份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玉润公司、省基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玉润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并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显示的数额为920元,因原告在新乡市住院且时间较长,该花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交通费92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8份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玉润公司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营养剂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需要采取的措施,医院亦出具证明营养剂已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证据10中主张的营养费为3270元已计算包含了营养剂的费用。所以对原告的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即营养费应支持3270元(包含营养剂2790元)。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0份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玉润公司虽有异议,但仅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对其中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而经审核,原告没有提供其是长期做建筑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农民,应按发生事故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的评残日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间245天是错误的,按原告伤残持续误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从2014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7月23日(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新乡地区标准每天15元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元(109天×15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应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玉润公司、省基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1)郭真的挖掘机驾驶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证书明确显示了驾驶人姓名、身份证号、证书编号等信息,所以应予采信。(2)关于证人证言问题,通过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在事故现场指挥挖掘机驾驶员的事实。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郭真和第三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原告、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玉润公司、省基建公司对其中的第1、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而其中的第3份证据,尽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玉润公司均没有异议,第三人省基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经审核,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份证据即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事业法人登记材料显示“经区编委会2009年6月5日研究,决定设立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凤泉区管理站,同时撤销我区2006年2月23日成立的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这一内容,所以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已于2009年6月5日被撤销,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3份证据即2015年4月1日中标通知书和2015年4月20日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中均加盖了“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的印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存在矛盾,故本院对第3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玉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峙山道路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新乡市凤泉区峙山道路郭柳至凤凰山王村铺村范围内路段进行施工,并先垫支施工,业主工程款项到达玉润公司账户十五日内按业主支付比例发放到原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2月,原告在王村铺村修路期间与被告***口头约定,使用***的挖掘机为原告施工,每小时300元。被告***雇佣有挖掘机驾驶员职业技能岗位证的郭真到修路现场施工。同年12月19日8时许,郭真在施工过程中将通讯线杆碰翻砸倒正在现场指挥作业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硬模外血肿、头皮血肿、脑脊液耳漏等,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09天,花费医疗费364639.67元,交通费920元,营养费3270元(含营养剂费用2790元)。2015年7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护理期限2年,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从原告住院起至2015年7月24日伤残鉴定日的前一天,共计217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涉案车辆由投保人***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另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即被告郭真在施工过程中将线杆碰翻砸伤原告。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挖掘机作业有一定的作业半径,且前臂伸展范围大,靠近指挥会产生高度危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靠近指挥挖掘机工作具有危险性属认知范围内,原告因靠近指挥挖掘机使自己受到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郭真作为专业挖掘机驾驶员在施工时有更多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方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的挖掘机系由投保人即被告***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所以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64639.67元;2、护理费133401元【839天(住院10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2年即730天)×79.5元∕天×2人】;3、交通费9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其在审理中要求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5102元(25402元/年÷365天×2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09天×15元/天);6、营养费327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审理中要求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8、鉴定费,因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鉴定费为1800元;以上共计709089.67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承担496362.77元(709089.67元×7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31362.77元(496362.77元+35000元)。因涉案的挖掘机已由被告***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的款项481362.7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已支付原告68000元,扣除后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413362.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7462.67元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郭真是直接侵权人,他们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免赔保额20%的意见,因涉案保单显示的是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为永安保险公司代理的保险,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如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涉案保单中免赔保额20%的约定应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并未在涉案保单中免除责任内容的页面上签字,且约定的免除责任的内容亦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该保单中免赔保额20%的约定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不要求被告郭真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3326.77元(不包含已支付的6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由被告***承担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伟
审 判 员  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马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