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2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解祥胜,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站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丹,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裕华东路**iv>
负责人:吕志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公司)、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控股集团)、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控公司)、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庭前询问,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被上诉人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被上诉人融投控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命,被上诉人省国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师晓丹,省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强公司提起上诉称,1.融投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包括期外利息,一审判决对期外利息未予认定错误。2.融投控股集团在2012年6月15日认缴增资8亿元,验资后分多次累计抽逃出资29203万元。2010年10月10日的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9号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69号会议纪要)确认省财政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安排2亿元,用于融投担保公司全额贴息和部分还本。但补助资金汇至融投控股集团验资后,又作为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增资款,因此应认定融投控股集团未履行出资义务8亿元。3.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人员、资产混同,存在高管人员交叉任职、两公司互相代交保险费等情形,应对融投担保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省国资委在融投担保公司2009年增资时认缴出资2.5亿元,以其持有的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景酒店)100%的股权出资,其中有170636500元系虚假出资。此外,融投担保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以股权上划名义将1亿元汇至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将该1亿元以注册资金名义汇至融投控股集团,系抽逃出资。5.省国控公司系融投担保公司的发起人,无偿受让省国资委转让的瑕疵股权,应对省国资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投担保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以还贷名义汇5000万元至省国控公司,省国控公司于次日将该款汇至融投担保公司进行增资,系虚假出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融投担保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融投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正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属于罚息,罚息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利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另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2.其他的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融投控股集团辩称,1.融投担保公司汇至融投控股集团的29203万元不属于抽逃出资。融投控股集团是集团总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是下属子公司,集团总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统一管理,要求子公司将资金归集至总公司确定的固定账户,资金权属不发生变化。集团公司的资金归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基础交易。集团公司特别是国有大型公司对财务、人员的统一管理是惯例、常态,并非财产混同。且在融投担保公司与盛强公司发生案涉业务前,29203万元已全部返还。2.融投控股集团已履行8亿元出资义务,2011年至2014年省财政每年拨付2亿元,款项以国有资本金的形式拨付。3.融投担保公司成立早于融投控股集团,在融投控股集团成立时,省国资委发布文件确定融投控股集团将融投担保公司归为下属子公司,省国资委直接监管融投控股集团,不再监管融投担保公司。母公司向子公司委派高管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有的任免文件存在滞后,但融投担保公司、融投控股集团的高管人员不存在互相任职的情形。因社保政策规定每个单位仅能开设一个医保缴费账户,融投控股集团、融投担保公司因部分员工工作调动,当时出现互相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并非资产混同。融投控股集团成立工会,子公司员工在集团总工会任职符合法律规定,亦非人员混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省国控公司辩称,1.省国资委以海景酒店100%股权出资,用于出资的股权经评估及全体股东确认价值为2.5亿元,评估作价与审计账面值不具有可比性,二者差额并非虚假出资。且海景酒店股权增资、股权划转等均发生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前,与签约信赖基础无关。2.69号会议纪要明确8亿元为融投担保公司股东的补助款,2011年至201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2亿元资金用于全额贴息及部分还本,贴息及还本补助是基于融投担保公司各股东以银行贷款方式向该公司增资,补贴款发放对象是股东不是融投担保公司。从2011年融投控股集团的请示内容来看,2亿元的路径安排是作为国有资本金先注入融投控股集团,再由融投控股集团向融投担保公司增资。8亿元资金流向符合69号会议纪要的要求,该8亿元为省国资委的部门预算,调整及变更是否经法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盛强公司主张省国控公司未履行5000万元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省国资委辩称,1.依据融投控股集团的组建方案,省国资委于2011年4月25日接收融投担保公司的1亿元股权上划资金,于同年4月27日以汇兑方式向融投控股集团注入1亿元注册资金。同年5月29日,融投担保公司召开第6次股东会议,一致同意省国资委将其持有5.57%股权(对应出资额9190.5万元)以1亿元的价格(以2011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确定)转让给融投控股集团。同年6月13日,省国资委与融投控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6月15日,融投控股集团向省国资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省国资委于6月17日向融投担保公司退还股权上划资金1亿元。省国资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省国资委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划转海景酒店全部国有股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划转审计基准日确定为2009年9月30日,审计报告确认的股东所有者权益为79363500元。省国资委又委托评估公司对所持海景酒店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50039400元,经融投担保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海景酒店股权价值为2.5亿元。资产评估是依据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遵循评估原则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确定评估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是现值数据。而审计是对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的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确认的是账面历史数据。盛强公司将不具有可比性的评估值与审计值直接作减法所得差额170636500元,不是财务意义上的金额,将该差额推定为虚假出资属于认识错误且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盛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隆公司偿还盛强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支付利息36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融投担保公司对嘉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省国资委在虚假出资170636500元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融投控股集团在认缴出资2亿元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省国控公司在接受融投担保公司资产79003126.56元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及庭审中,盛强公司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并最终确认为请求判令:1.嘉隆公司归还盛强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融投担保公司对嘉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省国资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1亿元本息范围内对融投控股集团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170636500元本息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省国资委在抽逃出资1亿元本息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省国控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融投控股集团在抽逃出资29203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融投控股集团在未履行出资义务8亿元本息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省国控公司对融投控股集团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借款、保证及债权转让情况
2014年11月5日,刘稳山、嘉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秦皇岛低碳环保工业园建设,借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资金划转通过刘稳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嘉隆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借款利率月息1%,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年360日折算到日计算。刘稳山转让债权无需经嘉隆公司同意,但应书面通知嘉隆公司及保证人。刘稳山应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因资金来源违法为嘉隆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稳山应当依照合同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出借资金3000万元转入合同规定的指定账户,剩余3000万元出借资金在2014年11月30日前转入合同规定的指定账户。嘉隆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刘稳山支付违约金。签约双方均履行签约手续且融投担保公司就协议向刘稳山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至全部款项偿付完毕之日终止等。合同落款处刘稳山、爱新觉罗·英杰签字摁手印,嘉隆公司盖章。
后刘稳山、嘉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刘稳山指定账户变更为刘稳山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金台路支行(账号:62×××78)。
2014年11月6日,融投担保公司与刘稳山签订编号为RTDB(JR)[2014]BH(019)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嘉隆公司(主债务人)与刘稳山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合同),融投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00万元整,借款利率1%,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免责:刘稳山应保证其债权资金合法,否则融投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由刘稳山承担……刘稳山转让主债权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融投担保公司。保证合同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出具的放款通知之日起生效等。
刘稳山通过浦发银行北京金台路支行银行账户(卡号:62×××78)于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向嘉隆公司汇出共计6000万元。该账户在此期间款项流转明细包括:(1)11月12日前账户余额300元,11月12日苏中公司汇入3000万元,刘稳山于当日向嘉隆公司汇出3000万元;(2)11月13日解祥胜汇入200万元;(3)11月28日,于海峰汇入270万元,郭金宏汇入330万元,苏中公司汇入200万元,江苏蓝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入1500万元,谢智泉汇入100万元,苏鹏汇入400.05万元;刘稳山于11月28日共计向嘉隆公司汇出3000万元。
嘉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8日向刘稳山开具收据4张,金额合计6000万元。
2015年1月19日,嘉隆公司向刘稳山出具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万元,由于我司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继续经营,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偿还所有借款,您可向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7月5日,融投担保公司向刘稳山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编号为:RTDB(JR)[2014]BH(019)的担保合同,我集团对借款企业尚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我集团目前不具备代偿能力,特函告如下:1.我集团确认,依据合法订立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我集团应承担代偿责任。2.因我集团目前不具备代偿能力,贵方可随时通过项目组向我集团发送书面代偿通知,我集团会及时配合贵方出具回执,从而起算、中断诉讼时效,确保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7年4月2日,刘稳山(转让人,原债权人)与盛强公司(受让人、新债权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同意将其根据2014年11月5日与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11月6日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而享有的对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的债权6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本协议生效后同时书面告知债务人等。后盛强公司分别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显示向融投担保公司寄送的地址为“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签收记录显示“妥投他人收负责人”。
二、关于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相关情况
(一)登记设立情况
2007年4月,河北省国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设立,2011年4月更名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化如下:2007年设立时注册资本2亿元;2010年2月1日增加至11.5亿元;2010年12月7日增加至13.5亿元;2011年4月22日增加至16.5亿元;2011年10月28日增加至18.5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2亿元,共出资3.4亿元,占比18.38%;2012年6月26日增加至28.1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8亿元,共出资11.4亿元,占比40.57%(成为第一大股东);2012年8月30日,减资至25.6亿元;2013年5月21日,增加至37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5.9亿元,共出资17.3亿元,占比46.76%(第一大股东);2013年10月14日,增加至40亿元;2014年9月23日,增加至42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2亿元,共出资19.3亿元,占比45.95%(第一大股东)。
2011年4月,河北融投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2亿元,为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6月更名为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人员构成情况
1.关于融投担保公司
2007年,融投担保公司设立时选举石运兴、李令成、韩殿涛、李笑文、刘泊涛为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选举牛玉科、薛林立、宋有林、陈向发、王彭发组成公司监事会。
2009年7月15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李令成等同志任免职的批复》,同意李令成任融投担保公司董事长,张士战任省国控公司总裁助理、融投担保公司总裁、副董事长。2009年10月23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股东会第一次特别会议决议:由李令成、张士战、柳光耀、韩殿涛、陈立军、张志芳任公司董事,经公司职代会选举崔彬任公司职工董事,以上人员组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由牛玉科、宋风河、王梅玲、秦刚、曹栋、宋有林任公司监事,经公司职代会选举王彭发、王彦丽、张丽昕任公司职工监事,以上人员组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
2010年12月2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李令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张士战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李令成任该公司董事长,张士战、柳光耀、田玉国、袁志强任董事会董事;提名张士战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总经理,刘贤良、柳光耀、袁志强、宋有林任副总经理。
2012年5月4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一届第二次职代会决议,候亮、李志敏、宋传业当选为职工董事,李赞平、刘慧杰、吴俊霞、齐渊当选为职工监事。
2014年4月25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通报林艳、于延梅、董健为公司职工董事,调整后的董事会成员还有褚晓巧、刘慧杰等;调整公司监事,调整后的监事会成员有郭瑾、王瑾、吴俊霞等。
2.关于融投控股集团
2011年4月25日,融投控股集团第一届第一次职代会决议选举王书君为公司职工董事,崔彬、刘颖为公司职工监事。4月26日,省国资委《关于成立融投控股集团的决定》载明:公司设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职工董事1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派李令成、张士战、柳光耀、袁志强、宋有林任融投董事,指派李令成为董事长,于公司成立3个月内增派1名董事。公司设监事会,由6人组成,其中职工监事2名,监事由我委于公司成立3个月之内委派。同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李令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李令成任融投控股集团董事长,张士战、柳光耀、袁志强、宋有林任董事会董事。
2011年5月6日,省国资委下发《关于融投控股集团纳入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序列的通知》(冀国资办[2011]20号),载明:融投控股集团从即日起正式纳入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序列,原融投担保公司不再列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需要融投担保公司参加的会议由融投控股集团通知,不再直接受理融投担保公司公文。
2011年5月8日,融投控股集团出具《关于集团公司内设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命的通知》,载明:聘任宋有林为投资股权部部长、资金结算中心主任,崔彬为业务监管部部长,王彦丽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张丽昕为行政事务部部长,王彭发为监察室主任……上述同志原融投担保公司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同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关于集团公司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命的通知》,载明:聘任李赞平为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宋传业为综合业务一部副部长,齐渊为衡水分公司副经理,吴俊霞、侯亮为风险管理部部长助理……上述同志原融投担保公司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三、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资金往来情况
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具体分为两类,一类具有基础交易关系,包括保险、服务费等;另一类不具有基础交易关系,融投控股集团陈述系模拟商业银行在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开展的资金归集业务。
(一)双方在部分时间段内的费用往来
融投控股集团、融投担保公司形成《协议》,约定:融投担保公司委托融投控股集团提供管理服务与指导,融投担保公司按约定标准及期限向融投控股集团支付服务费,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费方式:按季收取。《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和个人名章,无落款时间。后双方又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署《协议》,就未尽事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和个人名章,无落款时间。
融投控股集团称,该公司设立时,因当地政策原因,未及时批准给融投担保公司转向融投控股集团的部分员工开立保险账户,基于一个职工只能开立一个保险账户的现实政策,双方存在保险费往来。
1.融投担保公司转入融投控股集团(通过华夏银行账户):
(1)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6日、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0日转账5037.44元、5973.83元、6296.63元、1024.02元、9639.3元、1024.02元、1024.02元、1024.02元,摘要均为保险;(2)2012年7月19日转账311万元,摘要为管理费;(3)2012年8月24日,转账169950元,摘要为工装款;(4)2012年9月10日,向融投控股集团工会委员会转账54098.31元,为工会费;(5)2012年9月25日,转账354万元,摘要为服务费;(6)2012年12月10日,转账72500元,摘要为工装;(7)2012年12月18日,转账8521.7元,摘要为生育保险;(8)2012年12月19日,转账20.57万元,摘要为考察费;(9)2012年12月24日,转账1816.1元,融投控股集团陈述为生育保险。
此外,2015年11月9日,融投担保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融投控股集团转账100万元,融投控股集团陈述为融投担保公司偿还借款。
2.融投控股集团转入融投担保公司:
(1)2011年11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4539800元,为融投控股集团申请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拨付给融投担保公司;(2)分别于2012年6月8日、7月20日、8月8日、9月4日、10月29日、11月2日、12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28773.9元、459581.1元、226080.5元及482050.33元、472795.42元、475631.77元、524808.5元、542431.8元,摘要均为保险。
此外,2013年5月10日融投控股集团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融投担保公司转账2.9亿元,融投控股集团陈述为增资款。
(二)双方在部分时间段内的其他资金往来
2013年7月30日,融投控股集团形成《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通过模拟商业银行职能发挥结算中心作为内部银行的功能和作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总部及所属各级子公司。第四条管理原则:(一)资金权属不变;(二)保持相对独立;(三)有偿存借和使用;(四)实行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公司业务收入全部打入该公司收入账户,收入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定向上存到结算中心主账户,结算中心定期向支出账户划拨资金,日常经营性支出从支出账户对外支付等。
1.融投担保公司转入融投控股集团:
(1)2012年6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2)2012年6月28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2970万元;(3)2012年6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万元;(4)2012年7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233万元;(5)2013年3月12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4亿元;(6)2013年3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7)2013年6月24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8)2013年8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分4笔共计转账1.7亿元。上述转账合计10.0203亿元。
2.融投控股集团转入融投担保公司:
(1)2012年8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233万元;(2)2012年12月11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1亿元,通过东亚银行转款4000万元;(3)2013年9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万元;(4)2013年10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亿元;(5)2013年10月18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6)2013年11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3亿元;(7)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3.5亿元;(8)2013年11月29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4.7亿元;(9)2013年12月6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1.5亿元;(10)2013年12月11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5000万元;(11)2013年12月18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2.02亿元;(12)2013年12月19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1亿元。上述转账合计21.8433亿元。
四、关于融投控股集团29203万元出资
2012年6月15日,融投控股集团向融投担保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转账8亿元,备注为增资款。
2012年6月20日,河北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中源鉴字[2012]第1047号),载明:截至2012年6月20日止,已收到融投控股集团等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6亿元,融投控股集团认缴8亿元。变更后实收资本28.1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出资11.4亿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0.57%;省国控公司出资5.1亿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8.15%……
2012年6月28日,融投担保公司从中信银行账户向华夏银行账户转账9********.9元。同日,融投担保公司分别向融投控股集团华夏银行账户转账2970万元、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6月29日、7月12日融投担保公司分别向融投控股集团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万元、3233万元。上述融投担保公司向融投控股集团转款合计29203万元。
融投控股集团提交以下向融投担保公司转账记录:2012年8月30日,转账3233万元(中国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2012年12月11日,转账1.5亿元(兴业银行1.1亿元,东亚银行40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账5000万元(兴业银行),2013年10月17日,转账1亿元(中信银行)。上述转款会计科目均为内部单位存款,合计33233万元。
五、关于融投控股集团、省国控公司8亿元出资
2010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形成第69号常务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载明:根据发展需要,对融投担保公司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金,扩大担保规模。由省国资委协调各股东向银行贷款20亿元对融投担保公司增资扩股,从2011年到201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2亿元,用于全额贴息和部分还本,其他本金由融投担保公司从收益中支出等。
2011年6月1日,融投控股集团向河北省政府提交《关于将2亿元财政补助转为国有资本的请示》(冀融投呈字[2011]8号),载明:根据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在2011-2015年间,省财政每年安排2亿元用于贴息和还本,使融投担保公司资本金由当时的13.5亿元增加至30亿元。建议在2011-2015年期间,将省财政安排每年用于贴息还本的2亿元资金作为国有资本金首先注入融投控股集团,然后由融投控股集团再向下属的融投担保公司进行增资。2011年7月18日,河北省财政厅向融投控股集团出具《关于拨付融投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的通知》(冀财企[2011]68号),载明:现将依据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确定的2011年安排的全额贴息和部分还本补助2亿元资金转为国有资本金拨付你公司,专项用于增加你公司国家资本金,由省国资委持股,并全额对融投担保公司增加国家资本金。同年7月29日预算拨款凭证显示:河北省财政厅向融投控股集团拨付2亿元,备注用途为融投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同年10月13日,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融投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源鉴字[2011]第2107号),载明:截至2011年10月12日止,已收到融投控股集团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变更后实收资本18.5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出资3.4亿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8.38%……
2012年3月29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增加融投控股集团注册资本金的决定》,载明:省财政厅拨付融投控股集团2亿元国有资本金,作为省国资委对融投控股集团出资,增加其注册资本。此次增资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同年4月18日,河北金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省国资委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亿元。2012年4月16日,融投控股集团向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对融投担保公司进行投资的请示》,载明:在2012年度省财政拨付2亿元资金的助推下,融投控股集团引进中信银行并购贷款4亿元,加上集团2011年的投资收益和2012年部分预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2亿元,共8亿元对融投担保公司投资。同年5月7日,省国资委向融投控股集团出具《关于同意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进行投资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增资融投担保公司。
2013年2月4日,河北省财政厅向省国资委出具《关于省国资委2013年部门预算的批复》,载明:根据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2013年省级预算,现将2013年部门预算予以批复,详见《2013年省级部门预算——省国资委》。所附省国资委部门专项项目支出预算一览表中载明:项目名称-注入融投控股集团资本金2亿元。2013年4月15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增加融投控股集团注册资本金的决定》,载明:省财政厅2013年拨付融投控股集团的2亿元国有资本金和2012年拨付融投控股集团并计入资本公积金账户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0.5亿元,作为省国资委对融投控股集团出资,增加其注册资本。此次增资共计2.5亿元,其中2亿元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0.5亿元以其他形式出资。同年4月24日,省国资委向融投控股集团出具《关于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以省财政专项资金2亿元、应收子公司分红0.2亿元、处置资产收入0.8亿元和银行并购贷款2.9亿元向融投担保公司增资合计5.9亿元。同日,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省国资委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5亿元,其中货币出资2亿元,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0.5亿元。
2014年5月22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增加融投控股集团注册资本的决定》,载明:省财政厅2014年拨付融投控股集团的2亿元国有资本金,作为省国资委对融投控股集团出资,增加其注册资本。此次增资共计2亿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同年7月25日,省国资委向融投控股集团出具《关于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增资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向融投担保公司增资4亿元,资金来源为:2014年度省级财政注入你公司资本金2亿元,你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路支行借入的并购贷款2亿元等。
六、关于省国控公司5000万元出资
2010年8月17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受托行,向省国控公司申请委托贷款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8%。后省国控公司与融投担保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向省国控公司借款1亿元。
2010年8月24日,融投担保公司(借款人)、省国控公司(委托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受托行)三方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光石委贷字20100029号),约定: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金额1亿元,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年利率18%,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等。同日,光大银行向融投担保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票号:00079224),金额1亿元,用途备注:委托贷款。光大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单位:融投担保公司,贷款种类:企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号:22801004000079001,贷款户账号:75×××17,利率:18%,金额:1亿元。
2011年3月25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三次特别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3.5亿元增至16.5亿元,新增3亿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由省国控公司等以货币方式共认缴2.5亿元,其中省国控公司认缴5000万元。
2011年4月11日,省国控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同意融投担保公司提前还我单位委托贷款5000万元。同日,光大银行向省国控公司开具转账支票,金额5000万元,用途备注:还贷款。光大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显示:出票人融投担保公司,收款人省国控公司,金额5000万元,备注借据号:22801004000079001,贷款账号:75×××17。光大银行贷记通知显示:金额5000万元,备注贷款/垫款还本,22801004000079001委托贷款归还。省国控公司光大银行账户显示:2011年4月11日,贷方发生额5000万元,摘要为贷款还款22801004000079001;4月12日,借方发生额5000万元,相对方为融投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8日,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向融投担保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中源鉴字[2011]第1122号),载明:本次出资为变更注册资本的第一期出资。截至2011年4月18日止,已收到省国控公司等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5亿元,其中省国控公司用货币出资5000万元……变更后实收资本为16亿元,其中省国控公司出资5.1亿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0.91%……
2011年8月19日,光大银行向省国控公司开具转账支票,金额5000万元,用途备注:还贷款。2011年8月22日,省国控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申请,载明:兹有客户融投担保公司在贵行申请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我公司作为委托人,融资金额1亿元,起始日期2010年8月24日,到期日2011年8月23日,余额5000万元。借款人于2011年4月11日提前归还本金5000万元,现借款人向我公司提出申请计划于2011年8月22日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结清该笔贷款。经过我公司领导商议,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望贵行予以配合。同日,光大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显示:出票人融投担保公司,收款人省国控公司,金额5000万元,备注贷款账号:75×××17。
融投担保公司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2010年8月24日,摘要:委托贷款,贷方:1亿元。(2)2010年9月21日,摘要:还息,借方:301943.73元;摘要:还贷,借方:2025.23元;9月25日,摘要:还贷,借方:1098223.1元(上述三笔合计1402192.06元);2010年12月21日,摘要:还息,借方:455万元;2011年3月21日,摘要:还息,借方:450万元。(3)2011年4月11日,摘要:贷款还款,借方:5000万元。(4)2011年6月21日,摘要:还息,借方:282.5万元。(5)2011年8月19日,摘要:转款,贷方:5000万元;8月22日,摘要:贷款还款,借方:5000万元;摘要:贷款还款,借方:155万元。
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9年1月3日出具2010年8月24日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合同编号-光石委贷字20100029号,贷款金额1亿元,贷款实际发放日2010年8月24日,贷款利率18%。复印件尾部手写加注:1.本贷款借据对应的我行记账系统自动生成的借据号为22801004000079001;2.本贷款借据原件存放于我行,加盖该行印章。该行同时向省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在我行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借款人为融投担保公司,合同编号光石委贷字20100029号,借款本金1亿元,期限一年,签订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8月23日,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归还本金5000万元、2011年8月22日归还本金5000万元。该笔贷款在我行对应贷款借据号为:22801004000079001,贷款账号为75×××17等。
七、关于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170636500元出资
2009年10月11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天津海景酒店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显示:会计核算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借贷记账法进行核算,以历史成本作为资产计价基础。截至2009年9月30日,资产总计83662536.15元,负债合计4298987.18元,所有者权益79363548.97元。
2009年10月16日,省国资委向省国控公司、天津海景酒店出具《关于划转天津海景酒店全部国有股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资发产权股权[2009]129号),载明:天津海景酒店是省国控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我委研究决定,将省国控公司持有的酒店全部国有股权划转给我委持有。股权划转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酒店资产所有者权益7936.35万元。10月23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股东会第一次特别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1.5亿元,省国资委以天津海景酒店100%股权认缴增资2.5亿元,占增资后出资总额的21.74%。
2009年10月31日,河北中康仁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省国资委拟以天津海景酒店股权出资事宜涉及的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冀仁达评报字[2009]第1035号),载明: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天津海景酒店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25003.94万元。其中,资产账面价值8366.25万元,评估价值25433.84万元;负债账面价值429.90万元,评估价值429.90万元;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7936.35万元,评估价值25003.94万元。
2010年1月11日,天津海景酒店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省国资委;1月21日申请将股东变更为融投担保公司。
2010年1月22日,省国资委向融投担保公司、天津海景酒店出具《关于天津海景酒店全部国有股权变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资发产权股权[2010]11号),载明:天津海景酒店是省国资委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据融投担保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现将我委持有的天津海景酒店全部国有股权划归融投担保公司持有,作为我委出资,占融投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21.74%。1月23日河北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冀天华验字(2010)第11002号),载明: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章程,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5亿元,其中省国资委认缴出资2.5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1.74%……截至2010年1月22日止,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8亿元,其中股权出资2.5亿元……本次省国资委认缴增资2.5亿元,以持有的天津海景酒店股权出资,河北中康仁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该项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冀仁达评报字[2009]第1035号评估报告,股权评估价值25003.94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价值为2.5亿元,该项股权于2010年1月22日变更至贵公司,天津海景酒店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编号为2010-01的股东出资证明书。
2010年10月27日,省国资委向省国控公司出具《融投担保公司21.74%股权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冀国资发产权管理[2010]152号),载明:同意将我委所持融投担保公司21.74%股权划转给你公司持有,划转基准日为20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省国资委持有的2.5亿元股权划归省国控公司等。
2012年5月12日,融投担保公司各股东形成《2.5亿元减资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务院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担保企业股东不准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文件精神,2012年集团减资2.5亿元,省国控公司自愿将其天津海景酒店2.5亿元股权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撤出,公司将天津海景酒店股权移交给股东省国控公司,本协议项下减资2.5亿元占资本变化后公司注册资本的10.16%。融投担保公司作为划出方(甲方)、省国控公司作为划入方(乙方)订立《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天津海景酒店成立于2005年8月,截止2012年4月30日,企业资产总额83877846.25元,负债总额4874719.69元,所有者权益79003126.56元。划转标的:甲方所持天津海景酒店的100%国有股权,划转基准日:2012年4月30日。
2012年6月29日,河北省中小企业局出具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核意见书(冀企融许可字[2012]110号),同意融投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由28.1亿元变更为25.6亿元,原股东出资省国控公司5.1亿元变更为2.6亿元(实际为股权出资2.5亿元退出)。2012年7月9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九次股东会决议,通过《2.5亿元减资方案》及《2.5亿元减资协议书》,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8.1亿元减至25.6亿元,将省国控公司2.5亿元股权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撤出,将天津海景酒店股权移交给省国控公司,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修订。7月10日,融投担保公司在《河北日报》刊登减资公告。8月29日,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就此次减资出具验资报告(中源鉴字[2012]第1056号),载明截至2012年8月24日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债务清偿或相应的担保请求。9月11日,省国资委向省国控公司出具《关于同意省国控公司减持融投担保公司股权的批复》(冀国资发金融管理[2012]167号),载明:同意你公司将以天津海景酒店出资对应股权从融投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中撤出。
2013年5月12日,天津海景酒店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省国控公司。
八、关于省国资委1亿元出资
2011年4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向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同意组建融投控股集团的批复》,同意融投控股集团组建方案。该批复附件1融投控股集团组建方案载明:融投控股集团首期注册资本2亿元,为国有独资公司,股本来源:首期注册资本2亿元含省国资委持有的融投担保公司1亿元股权,1亿元缺口从省财政助推融投担保公司增资的2亿元补贴中调剂解决。
2011年4月25日,融投担保公司向省国资委转账1亿元,备注为股权上划。4月27日省国资委向融投控股集团转账1亿元,备注为注册资金。同日,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中源鉴字[2011]第1123号),载明截至2011年4月27日已收到省国资委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亿元,股东以货币出资。
2011年5月29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同意省国资委将其持有的5.57%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190.5万元),以1亿元价格(按照2011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确定)转让给融投控股集团等。6月13日,省国资委(转让方)与融投控股集团(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合法持有融投担保公司8.48%(原始出资额1.4亿元)的股权,经2011年5月29日第六次股东会同意,转让方将其持有5.57%的股权9190.5万元出资,以2011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净资产价值确定的价格1亿元转让给受让方。
2011年6月15日,融投控股集团向省国资委转账1亿元,备注为转款。6月17日,省国资委向融投担保公司转账1亿元,备注为退回注册资金。
2011年8月4日,省国资委下发《关于增加融投控股集团注册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资字[2011]98号),决定将河北省财政厅拨付的2亿元资金中1亿元用于缴付融投控股集团第二期出资,另1亿元增加注册资本,增资后融投控股集团注册资本变更为3亿元。同日,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中源鉴字[2011]第2105号),载明融投控股集团原登记的注册资本2亿元,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1亿元,由原股东省国资委认缴;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亿元,由原股东省国资委认缴并一次缴足,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审验,截至2011年8月4日,已收到省国资委缴纳的第2期出资及新增注册资本,股东以货币出资。
九、其他事实
1.盛强公司申请刘稳山出庭作证,刘稳山称: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嘉隆公司向本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时嘉隆公司主动提出由融投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否则我方不会考虑借款,担保手续是到融投担保公司石家庄总部办理的,拍了照片,后来嘉隆公司及其法人出了问题以后,融投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本人一直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上班,该笔借款也向公司汇报了,公司让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款款项来源为苏中公司的3000万元;本人筹资2430万元,也是对外融资来的,本人年收入为500-600万元;另外570万元为解祥胜、谢智泉、郭金宏、于海峰所筹,解祥胜有200万元,除解祥胜外均为本人公司同事。付款过程较复杂,本人专门办理了一张浦发银行的卡用于办理该笔借款,有一笔款项来不及筹措,向案外人苏鹏借款,按每笔五万元转账过去的。嘉隆公司出事以后找不到人,本人因精力有限,就将债权转让给盛强公司。《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与嘉隆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借款没有其他借款往来。
2.江苏省海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刘稳山于2018年6月5日报案称,2014年11月3日,嘉隆公司以谎称秦皇岛低碳环保工业园200万平方米项目为名,与刘稳山签订合作协议,融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年11月5日,刘稳山支付6000万元。2015年1月19日嘉隆公司即发函无力经营,存在合同诈骗嫌疑。该局于当日同意受理初查,后于2018年11月1日,向刘稳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公(经)不立字[2018]60号),告知该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3.融投担保公司要求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是否均为刘稳山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4.融投担保公司提交苏中公司涉诉另案裁判文书共7份,其中:(1)(2017)津0104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书为苏中公司就其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2)(2016)苏06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为苏中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3)(2016)黑0604执3074号执行裁定书为苏中公司就其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4)(2018)苏06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为朱某诉陈某、苏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朱某要求苏中公司归还借款;(5)(2016)新420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为张某诉王某、王某某、苏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张某要求苏中公司归还借款;(6)(2016)冀0104执3036号执行裁定书为苏中公司就其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7)(2018)苏06民辖终234号民事裁定书为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射阳润洋置业有限公司、苏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苏中公司为被告方。
5.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梁志博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形成调查笔录1份,梁志博陈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2010年8月24日贷款借据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内容属实,贷款借据原件只有银行和借款人持有,委托人(即省国控公司)没有原件,借据复印件手写部分是其同事书写,因不具备签字资格故未签名。
一审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如需承担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3.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应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融投控股集团、省国控公司、省国资委对融投担保公司是否存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由此是否应对融投担保公司的案涉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与刘稳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融投担保公司与刘稳山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刘稳山与盛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融投控股集团、省国控公司、省国资委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出资不存在瑕疵,盛强公司要求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融投控股集团、省国控公司、省国资委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嘉隆公司与刘稳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融投担保公司与刘稳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刘稳山与盛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1.被告辩称刘稳山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系向苏中公司等借款后高利转贷,且嘉隆公司应当知道款项来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因此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该规定规范的主体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本案《借款合同》出借人刘稳山系自然人,且被告就其主张的刘稳山吸收社会存款、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存在转贷牟利行为及嘉隆公司就此明知,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2.被告辩称苏中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无效。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利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本案中,一方面,苏中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另一方面,即便刘稳山有部分出借资金源于苏中公司,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苏中公司存在经常性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3.被告抗辩称因《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出具的《放款通知》之日起生效,而盛强公司未能提交《放款通知》,故《保证合同》未生效。但融投担保公司曾于2016年7月5日向刘稳山出具《告知函》,明确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公司对借款企业尚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融投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书面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在诉讼中又辩称合同未生效显然有悖诚信,不予采信。融投担保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是否均为刘稳山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刘稳山本人已到庭作证并对相关证据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融投担保公司已书面确认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4.融投担保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盛强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盛强公司提交的快递面单显示填写的收件地址与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快递签收记录显示已签收,故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融投担保公司,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融投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刘稳山与嘉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8日共计向嘉隆公司转账支付6000万元,嘉隆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并于2015年1月19日发函明确通知刘稳山该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借款6000万元无法按约偿还。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对嘉隆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嘉隆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按约还款,融投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上,融投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于2016年7月5日向刘稳山发函书面确认其对借款企业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被保证主债权为本金6000万元,借款利率1%/月,借款期限6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故融投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6000*1%*6=360),合计6360万元。融投担保公司辩称嘉隆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已还本付息金额,因其未能就已还款金额举证加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3,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盛强公司主张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应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盛强公司认为,融投担保公司2009年10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第一次特别会议决议确定的部分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与融投控股集团第一届第一次职代会决议确定的部分董事、监事等人员一致;2012年5月4日第一届第二次职代会决议确定的部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2014年4月25日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部分职工董事、监事,与融投控股集团第二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字人员一致,由此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融投控股集团辩称因集团架构设置和管理需要,在该公司成立后两公司互有委派人员,部分员工同属一个集团工会,并非是人员混同。经查,融投担保公司设立于2007年,融投控股集团设立于2011年,虽然融投担保公司2009年董事、监事人员与融投控股集团2011年董事、监事人员部分一致,但因两公司成立时间有先后,上述人员在两公司任职时间不同,不能证明两公司在同一时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且融投控股集团在2011年聘任上述相关人员时均明确其原在融投担保公司职务自然免除。盛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组织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故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盛强公司认为,两公司账户存在保险费、管理费等往来,以及大量无基础交易关系的资金往来,属于财产混同。融投控股集团提交与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的管理服务《协议》以及集团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证明各自财产权属独立,无基础交易关系的资金往来系模拟商业银行资金归集业务在集团内部开展的资金统一管理,以提高整个集团资金使用效益。融投控股集团自2011年成立后即成为融投担保公司股东,在2012年增资后更是成为融投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作为关联公司,对下属公司的人员、财务等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状态,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从盛强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虽有大额无基础交易关系的资金往来,但各自账户独立、分开记账,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归属不明、无法区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融投控股集团滥用控制权、侵犯融投担保公司独立人格,盛强公司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要求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省国资委对融投控股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4,融投控股集团、省国控公司、省国资委不存在对融投担保公司的瑕疵出资。
1.关于融投控股集团29203万元出资。盛强公司主张融投控股集团在2012年向融投担保公司增资8亿元后,融投担保公司合计向融投控股集团转款29203万元,系抽逃出资。融投控股集团辩称上述资金流转系集团开展的资金归集,是集团在资金权属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统一管理,且上述资金在2013年10月17日前已经转还融投担保公司。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为我国公司法明确禁止,但并非股东转出资金的行为就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是损害公司权益。本案盛强公司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主张融投控股集团抽逃出资,但如前所述,作为关联公司,融投控股集团采取统一的资金管理模式符合集团整体利益,不违背常理,且其已举证证明其有超出29203万元的资金转还融投担保公司。在此情形下,仅凭融投担保公司账面的资金转出行为不足以证明融投控股集团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损害了融投担保公司权益。故盛强公司主张融投控股集团抽逃出资29203万元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融投控股集团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融投控股集团、省国控公司8亿元出资。盛强公司主张,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2010年第69号常务会议纪要,河北省财政每年安排2亿元对融投担保公司增资扩股,自2011年至2014年共计8亿元补助款实际变为对融投控股集团的增资款,融投控股集团再转至融投担保公司,此举并非融投控股集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将本属于融投担保公司的补助款返还而已,融投控股集团未履行8亿元出资义务。经查,虽然河北省人民政府2010年第69号常务会议纪要内容显示由省国资委协调各股东向银行贷款对融投担保公司增资扩股、省财政每年安排2亿元用于全额贴息和部分还本,但自2011年融投控股集团成立并纳入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序列、融投担保公司不再列为监管企业之后,融投控股集团已向河北省政府请示将每年2亿元补助款注入该集团,再由该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增资,此后河北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的相关通知中均明确将每年2亿元资金转为国有资本金拨付融投控股集团,由省国资委持股,再用于对融投担保公司增加投资。2013年河北省财政厅批复的省国资委省级部门预算支出明细中亦明确该笔预算支出对应注入融投控股集团资本金。融投控股集团8亿元增资已经出资到位并经有关机构验资,盛强公司认为融投控股集团增资8亿元系返还补助款、其未履行8亿元出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融投控股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省国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省国控公司5000万元出资。盛强公司主张,省国控公司2011年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增资5000万元系融投担保公司事先汇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汇入验资,省国控公司实际未履行该5000万元出资义务。省国控公司辩称2011年4月11日融投担保公司转账的5000万元系提前归还其于2010年8月借款1亿元中的本金500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光大银行以委托贷款形式发放。从省国控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凭证、记账凭证看,融投担保公司曾于2010年8月通过光大银行向省国控公司贷款1亿元,三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2011年4月11日融投担保公司申请提前归还5000万元贷款本金,2011年8月22日融投担保公司归还了剩余5000万元贷款本金,在此期间,融投担保公司多次支付贷款利息,支付时间及利息金额均与《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笔委托贷款的真实性。2011年4月12日省国控公司向融投担保公司增资5000万元并经有关机构验资出资到位,该5000万元虽系2011年4月11日融投担保公司汇入,但系融投担保公司提前归还前期向省国控公司贷款的部分本金。故盛强公司主张省国控公司增资的5000万元资金实为融投担保公司所有、省国控公司未履行该项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省国控公司就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170636500元出资。盛强公司主张,2009年省国资委以天津海景酒店股权认缴出资2.5亿元,后又将股权划转省国控公司所有,但2009年10月省国资委有关通知中明确天津海景酒店所有者权益仅为79363500元,由此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存在虚假出资170636500元(2.5亿元与79363500元的差额),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查,2009年10月省国资委将天津海景酒店股权从省国控公司划归该委时,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天津海景酒店进行了专项审计,截至股权划转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酒店所有者权益为79363548.97元。后省国资委以天津海景酒店100%股权对融投担保公司认缴增资2.5亿元,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酒店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7936.35万元,评估价值25003.94万元。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这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省国资委以评估作价的天津海景酒店股权出资,经融投担保公司全体股东确认价值、验资机构验资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表明该次评估作价不合法,其出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后省国资委将天津海景酒店股权划转归省国控公司所有。因国务院七部委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限制,2012年融投担保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省国控公司将天津海景酒店股权从公司撤出,并依法办理了公告、验资及工商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评估是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特定目的,遵循评估原则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算。而资产审计则旨在对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的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做出事实判断。可见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是完全不同的专业行为,评估值与审计值之间不具有可比性,盛强公司以天津海景酒店评估价值和审计结果的差额要求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承担未全面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从省国资委出资到省国控公司撤资,该项实物股权变动均发生于案涉借款及担保行为之前,融投担保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之时天津海景酒店已非该公司资产,与债权人信赖利益无涉。故对盛强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5.关于省国资委1亿元出资。盛强公司主张,2011年4月融投担保公司向省国资委转账1亿元,名为股权上划,实为省国资委抽逃出资1亿元用于支付融投控股集团的注册资金。经查,在融投担保公司汇出这1亿元之后,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同意省国资委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融投控股集团,省国资委与融投控股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融投担保公司5.57%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融投控股集团,在省国资委收到融投控股集团1亿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又将该1亿元退还融投担保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省国资委虽然以股权上划的名义从融投担保公司转走1亿元用于融投控股集团验资,但其随后将其持有的融投担保公司股权转让给融投控股集团,并在收到融投控股集团股权转让款后又将1亿元转回融投担保公司,因此,对融投担保公司来说,省国资委将1亿元转走又转回的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公司权益,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盛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盛强公司要求嘉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融投担保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盛强公司主张从其支付完毕借款本金最后一笔款项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嘉隆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融投担保公司在63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强公司其他诉请依法均不能成立。嘉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嘉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盛强公司借款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融投担保公司在63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投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隆公司追偿;三、驳回盛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800元,由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盛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融投担保公司提交融投控股集团、融投担保公司在2018年的4月30日的对账函1份,对账函系融投控股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停止运营时,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对资金结算账户进行的整体对账。该对账函反映,截至2018年4月30日,融投担保公司结算账户尚有本金55579744.88元,利息18989.75元,合计55598734.63元。拟证明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资金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盛强公司认为该对账函系两被上诉人之间自行对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账函与《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融投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否仅包含借款期内利息;二、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三、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融投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如嘉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表明案涉借款逾期后即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已涵盖期外利息数额。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仅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应理解为该利息仅指期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范围仅限于主债务及期内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所指的财产混同表现为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组织机构混同表现为公司的股东、董事、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本案中,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从两公司形成的《协议》来看,融投控股集团为融投担保公司提供管理服务与指导。融投控股集团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明确集团资金管理原则为“资金权属不变、保持相对独立。各级子公司业务收入全部打入该公司收入账户,收入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定向上存到结算中心主账户,结算中心定期向支出账户划拨资金,日常经营性支出从支出账户对外支付。”从前述文件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来看,融投控股集团对集团总部及各子公司之间资金进行管理,是在资金权属独立的基础上进行的财务统一管理行为,与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存在区别。融投控股集团成立时间晚于融投担保公司,两公司系集团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从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比对情况来看,高管人员在两公司的任职期间不同,且融投控股集团在2011年聘任相关人员时已明确其原在融投担保公司的职务自然免除。即使在过渡时期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部分员工同属集团工会的情况,亦尚不足以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的严重程度。
三、关于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问题
1、关于省国资委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亿元的问题
省国资委在接收融投担保公司股权上划资金1亿元之后,向融投控股集团投入1亿元注册资金。融投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省国资委将其持有该公司5.57%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融投控股集团,融投控股集团向省国资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亿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省国资委在收到1亿元股权转让款后将1亿元退回融投担保公司。省国资委将融投担保公司的1亿元股权上划资金用于投资融投控股集团,其后将持有股权以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融投控股集团,由此取得1亿元股权转让对价。省国资委再将1亿元归还融投担保公司。从融投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来看,省国资委已归还上划资金1亿元。因此盛强公司主张省国资委从融投担保公司抽逃出资1亿元,欠缺依据。
2、关于省国控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5000万元出资义务的问题
经查,省国控公司作为委托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作为受托行,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委托贷款1亿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融投担保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提前归还5000万元贷款,同年8月22日归还其余贷款,期间融投担保公司多次依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省国控公司在2011年4月12日实缴增资款5000万元,应认定款项来源于省国控公司收回的委托贷款。盛强公司关于省国控公司未履行5000万元出资义务的主张,欠缺依据。
3、关于省国资委是否虚假出资170636500元的问题
2009年10月16日,省国资委发文通知省国控公司将所持海景酒店全部国有股权划转省国资委持有。股权划转基准日为2009年9月30日,审计报告反映基准日的所有者权益为79363500元。省国资委以海景酒店100%股权认缴增资融投担保公司2.5亿元。资产评估报告反映前述基准日海景酒店股权评估值为250039400元。盛强公司据此主张省国资委、省国控公司存在虚假出资170636500元(前述2.5亿元与79363500元的差额)。
经查,省国控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景酒店100%股权无偿划转给省国资委时,以2009年9月30日作为基准日,同时有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基准日所有者权益为79363500元,审计报告载明审计对象为“海景酒店财务报表,包括2009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09年1-9月份的利润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报告是对企业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与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资产评估结果表同时列明按账面价值计算的净资产值为79363500元,该数额与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一致。应认定前述数据反映的分别是股权账面价值与交易日的市场价值,而股权出资依据的是股权现值,盛强公司仅凭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出现增值变化主张出资不实,欠缺依据。
4、关于融投控股集团是否抽逃出资29203万元的问题
融投担保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2日向融投控股集团累计转款29203万元。从《资金结算管理办法》、对账函内容来看,融投控股集团在子公司资金账户独立、分开记账、支取自由的前提下,对集团内部资金统一管理,子公司资金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归集至集团总公司账户,不构成抽逃出资。且融投控股集团在一审中已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该公司已在2012年8月30日、12月11日,2013年9月25日、10月17日向融投担保公司累计转款33233万元,该数额超出融投担保公司向融投控股集团的累计转款29203万元。故盛强公司主张融投控股集团抽逃29203万元,依据不足。
5、关于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未履行8亿元出资义务的问题
省政府69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发展需要,对融资担保公司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金,扩大担保规模。今年分别从省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4000万元、省财政总预备费中安排1亿元、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出资6000万元,用于增加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由省国资委协调各股东向银行贷款20亿元对融资担保公司增资扩股,从2011年到201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2亿元,用于全额贴息及部分还本,其它本金由融资担保公司从收益中支出。”融资控股集团在2011年6月1日向省政府书面请示,“在2011-2015年期间,将省财政安排每年用于贴息还本的2亿元资金作为国有资本金,首先注入融投控股集团,然后由融投控股集团再向下属的融投担保公司进行增资。”融资控股集团向其子公司融投担保公司支付8亿元有前述政府文件依据,盛强公司主张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欠缺依据。
综上,盛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00元,由上诉人盛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郭 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