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142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东站路东站停车厂旁。
经营者:李如伟,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98号博雅馨园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立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解祥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红,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如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纲,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94,973.82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8,851.31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1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8,994.76元;5.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3,858.9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钢管接头、钢架板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金河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不按时付款,需承担20%的滞纳金。由于建筑设备材料的租金上涨,2019年5月1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此后租赁费结算价格按照新标准执行。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项目提供上述建筑租赁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1,910,941.4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始终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894,973.82元未付,存在违约行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撤场,但未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并结清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为盼。
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赁费应当减去疫情期间的租赁费,同意支付707,096.82元,原、被告间并未进行全部结算也不存在设备丢失情况,设备在结算完后可以归还。保全费及保险费被告不同承担,保全系原告扩大损失的做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仅约定在金河湾项目的使用,被告在其他工程中也在使用原告设备,要求解除签订书面的合同,还存在实际履行并未书面签订的合同。疫情期间被告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请法庭考虑予以免除,按照20%的滞纳金主张违约金是混为一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8年10月1日、2019年5月1日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单价、赔偿价、付款结算方式、违约金等。
2.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共产生租赁费1,910,941.4元。
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租赁费1,015,967.58元,尚欠894,973.82元。
4.租赁费发票,证实已向被告开具1,775,067.58元的发票。
5.保全裁定、保全费发票、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3,858.9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结算应以补充约定为准、滞纳金并非违约金;对租赁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结算金额;对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租赁费发票、保全裁定、保全费发票,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附补充协议,对付款实际和金额作出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应当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两份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应当按照对原告方不利的条款来理解。
2.结算清单,证明本案涉及的设备,不仅在约定项目中使用,也在其他项目使用,2021年8月仍在进行结算,不会产生准确的应当支付的金额,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所有设备仍在租赁使用期间,不存在设备丢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以第一份合同中的补充条款证实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与实际被告付款时间是不吻合的,被告第一笔付款是在2019年2月并非2018年,故其付款存在违约;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疫情期间租赁费被告已签字确认同意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银行转款凭证、租赁费发票、保全裁定、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做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红光山路金河湾项目部,租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货物全部还完,租赁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丝0.025元/根/天,钢管接头0.025元/根/天,钢架板0.35元/根/天,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当年租金当年付清,否则继续计算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付款,按照法律责任承担20%的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下方,原、被告补充三条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年底付至70%左右,年中根据条件允许给予部分付款,余款2020年8月付清,出租方需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红光山路金河湾项目部,租期至货物全部还完,租赁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钢管0.0145元/米/天,扣件0.013元/个/天,顶丝0.025元/根/天,钢管接头0.025元/根/天,钢架板0.35元/根/天,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当年租金当年付清,否则继续计算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付款,按照法律责任承担20%的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租赁设备进行交接,并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1日租赁费进行结算,该期间租赁费为18,851.31元。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租赁费为1,910,941.4元,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1,015,967.58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85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请求,双方已做最终结算,被告亦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894,973.82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1日租赁费18,851.31元,因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2日共计48天,本市因为疫情封控管理,案涉租赁设备用于本市工地,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期间租赁费扣减24天费用,2021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643,423.91元,24天费用为67,728.83元(643,423.91元÷228天×24天),双方结算租赁费为1,910,941.4元,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1,015,967.58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22年4月21日租赁费827244.99元(1,910,941.4元-67,728.83元-1,015,967.58元)。
对原告按未支付租金的20%主张的违约金178,994.7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至今欠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至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据此按未支付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5449元(827244.99元×20%)。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858.94元,保全申请费属于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地点:红光山路金河湾项目部);
二、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费827244.99元;
三、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65449元;
四、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精诚华诺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期支付,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38326.87元,核定给付金额元997693.99元,占争议标的51.47%,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2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53%即5397.73元,由被负担51.47%即5724.74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缴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