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905某某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390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2993104J,住所地海安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炳芹。
被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394943X5,住所地海安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解祥胜。
原告***诉被告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32580元。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申请法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待法院裁判文书作出前再如数交纳。经过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决定不同意原告上述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当天向原告告知了上述决定内容,而且通知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诉讼费32580元。之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述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宏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