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

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7OH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91民初1283号
原告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刘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与崔元同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明确、完整,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供货清单、对账单、发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移动公司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换热机组一台,金额88000元,货到付至合同总额8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额95%,质保期满全额付清,质量期限一个采暖季。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其工作人员崔元同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姜学荣代崔元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崔元同催要货款并做了录音。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供货清单、对账单、发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录音材料、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通话记录、移动公司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圣前
代理书记员  杨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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