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

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507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4-D-802,。
负责人:裴传奇。
原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与被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位于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允公科技园B座项目供应施工所需的砌块及粉煤灰砖,截止供货完毕,累计供应粉煤灰砖335000块,各型号加气块共计2215.394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499216.2元,结算价款为499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自2018年1月后不再支付,原告多要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城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位于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允公科技园B座项目供应混凝土粉煤灰加气块。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格为499000元。被告陆续付款40万元,现尚欠99000元未付。
另,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49216.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城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被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负担2275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博涵
人民陪审员  李湘萍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明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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