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8612号 原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9号创业火炬广场D座9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与西四路交叉口东北侧。 负责人:白彤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公司法律顾问,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建行***化支行副行长,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西夏村北办公楼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就淄博市临淄区××177号一楼存在事实租赁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代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款项757083.41元(按照32916.67元/月租金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赁费),并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按照32916.67元/月租金标准代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款项至其搬离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受让(2016)鲁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中全部债权并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系临淄区××177号不动产所有权人。2018年9月29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案外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为32916.67元/月,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根据(2021)**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浩霖集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案外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主张自***处受让该租赁权并据以排除强制执行,基础权利不成立;临淄区××177号不动产登记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其作为所有权人,怠于向承租人收取租赁费,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涉案房产租赁费,于法有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原合同期内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产生到期租金395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继续占有使用临淄区××177号不动产一楼,但是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租赁合同未签订为由也未支付租金。因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辩称,我们行对于支付租金存在障碍,2022年9月16日临淄区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号(2018)鲁0305执3473号,要求我行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在1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款项可以提取时,请将冻结款项提取至本院。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5年9月15日止。二、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权利由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承受。因此由于执行程序司法冻结的存在,我行无法向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或者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另外我行租用的房产的租金在原告起诉的时候并没有到期,而且租赁数额并没有确定,我行于2022年9月20日搬离该房产,由于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不配合,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且对房屋的租金价格存在争议,因此我行认为该笔债务未到期。对于租赁关系,因为我行是和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我行认为我行是与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其他不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没有租赁关系。2016年1月4日,案外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案外人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淄***凯悦大酒店租赁合同转让及财产交接协议》并支付1050万元对价,答辩人签章确认并提供担保,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对临淄区××177号房屋整体的收取并转让收取房屋租赁费的权利,答辩人就该部分权利已经处分完毕。之后答辩人取得了177号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无权就177号房屋进行其他处分,答辩人不对该房产租户享有债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没有租赁关系。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2、答辩人没有应当收回或主张的债权,更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影响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另外,答辩人涉及被诉、被执行案件较多,答辩人不清楚本案涉及争议的款项是否存在被限制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企业变更情况、(2016)鲁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执611号执行裁定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021)**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执3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执恢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执恢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立案案件查询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份,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从工商银行受让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债权转让给淄博广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广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2016年9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原告在受让该债权之后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份作出(2018)鲁03执6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主张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 2018年9月29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案外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面积351平方米,租金为32916.67元/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租赁费交纳情况: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118.5万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已交至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扣划完毕。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租赁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未交纳,租赁费按原租赁合同计算为8116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未与权利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已于2022年9月20日搬离租赁房屋。 2022年9月16日临淄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下设的***化支行送达(2018)鲁0305执3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一、将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在1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款项可以提取时,请将冻结款项提取至本院。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5年9月15日止。二、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权利由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承受。 2022年9月1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下设的***化支行送达(2022)鲁03执恢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协助事项:轮候冻结贵行应支付给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房租)1000万元(以实际欠的租赁费为限),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代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款项757083.41元,经庭审查实原告请求代偿的款项已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代为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租赁坐落位于临淄区××177号的房产,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但租赁合同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案外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所签,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的请求涉及案外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在原告未列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85元,由原告山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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