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2145号
原告: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949。
法定代表人:吴从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山工业城C区鹤翔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骆德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杨澜,被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星公司立即向华飞偿还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本金1785500元;2.判令瑞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8546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瑞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是华飞公司联系的项目,中标单位为瑞星公司,该项目履行中需要预交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华飞公司分四次总计1785500元汇款借款给瑞星公司,让其用于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一笔汇款2020年9月30日716000元;第二笔汇款2020年10月10日49000元;第三笔汇款2020年10月22日773000;第四次汇款2020年11月11日247500元)。华飞公司负责该项目员工韩连成2021年7月离职后未进行工作交接,华飞公司总经理王华东先生于2021年10月14日亲往瑞星公司住所地与瑞星公司副总雷火生、财务总监刘建华接治才得知,瑞星公司与亿家睿通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21年08月11日给亿家公司汇款1785464.29元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华飞公司与亿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瑞星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华飞公司多次催款,瑞星公司拒不还款。华飞公司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销售出库单》、《太原娄烦项目补充协议》、《微信截图》等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清楚,请法院依法维护华飞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正的作出裁决。
瑞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瑞星公司与亿家公司系合作关系,亿家公司指定华飞公司为其代付本案诉争的款项。华飞公司向瑞星公司出具了代付证明,瑞星公司与华飞公司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相关款项应退回亿家公司,瑞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相关退款义务。而并非与华飞公司之间存在相关民间借贷关系。2.华飞公司陈述太原娄烦煤改电项目是其自行联系,充分说明华飞公司是参与到该项目中的,其与亿家公司之间是否是合作关系瑞星公司并不清楚。但是华飞公司、瑞星公司之间交往过程中,其仅仅是明确向瑞星公司支付款项,该款项也明确为是代亿家公司支付。而非华飞公司、瑞星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垫资或借贷的意思表示。瑞星公司无义务向华飞公司退还相关保证金,更无义务向其支付相关利息。
华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微信聊天截图、销售出库单、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补充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对话录音、顺丰快递单、公函、回函、业务员提成明细表、销售考核表、社保记录,瑞星公司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代付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瑞星公司与亿家公司签订“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瑞星公司授权亿家公司作为太原市娄烦区煤改电项目的唯一代理及中标后的产品销售、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工作;同时约定该项目的保证金由亿家公司支付给瑞星公司。2020年9月29日,华飞公司和亿家公司为瑞星公司出具代付证明,代付证明中载明,华飞公司代亿家公司向瑞星公司支付2020年山西娄烦煤改电设备款项。
2020年10月15日,瑞星公司与亿家公司签订“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编号:2020081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飞公司为亿家公司代付设备款,双方出具代付协议,后期所有政府回款由瑞星公司全部拨付到亿家公司账户内(包括华飞公司为亿家公司代付的设备款)。同日,瑞星公司与亿家公司签署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编号:2020081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飞公司为亿家公司代付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双方出具代付协议。瑞星公司收到第一笔政府回款后,瑞星公司退回全部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拨付到亿家公司账户内。
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1日华飞公司分别向瑞星公司转账716000元、49000元、773000元、247500元。2021年8月11日瑞星公司向亿家公司退款1785464.2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飞公司不认可瑞星公司提交的代付证明的真实性,瑞星公司称代理华飞公司办理代付证明的人员是韩连成(音),本院根据华飞公司提供的韩连成(音)的电话联系到韩连成,韩连成(音)称,代付证明是其代理华飞公司办理,办理前已取得华飞公司的同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飞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瑞星公司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瑞星公司未作出过向华飞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瑞星公司也未与华飞公司达成借款的合意。故华飞公司要求瑞星公司偿还借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4.75元,由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宏华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