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通城大道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31822340K。
法定代表人:潘渡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之星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洪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HQXN31。
法定代表人:张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山工业城C区鹤翔东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1515416。
法定代表人:骆德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瑞之星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星公司)、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2021)粤0784民初4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两份《采购订单》均约定交货地点为瑞星公司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瑞星公司所在地,鹤山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平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城法院)审理。事实理由:首先,涉案《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应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公司2021年5月10日之前的注册地为东莞市,两笔订单均签订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鹤山法院并非交货地点。其次,本案应当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通城法院管辖。最后,鹤山法院在双方均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因此,本案应当由通城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瑞之星公司、瑞星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发热板《采购订单》及请求平安公司赔偿损失等,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平安公司与瑞星公司已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双方仍存在交易的,本合同有效期延续至双方交易终止”,故涉案《购销合同》的其他约定效力延续至双方交易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之一瑞星公司所在地为鹤山市,鹤山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鹤山法院裁定驳回平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由通城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梁慧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