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8481号
原告: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家睿通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金顺公司)与被告亿家睿通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睿通公司)、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新能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家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星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家睿通公司立即向我公司返还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本金1785500元人民币;2.判令亿家睿通公司立即向我公司返还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质量保证金和股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78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0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瑞星新能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由亿家睿通公司、瑞星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是我公司联系的项目,中标单位为瑞星新能源公司,该项目履行中需要预交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分四次总计1785500元汇款给瑞星新能源公司,让其用于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一笔汇款2020年9月30日716000元、第二笔汇款2020年10月10日49000元、第三笔汇款2020年10月22日773000元、第四次汇款2020年11月11日247500元)我公司负责该项目员工***2021年7月离职后未进行工作交接,我公司总经理***先生于2021年10月14日亲往瑞星新能源公司住所地与该公司副总***、财务总监***接治才得知,瑞星新能源公司与亿家睿通公司签订《“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和《太原娄烦项目补充协议》,并于2021年08月11日给亿家睿通公司汇款1785464.29元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瑞星新能源公司于2022年01月20日向我公司出具亿家睿通公司提供的《代付证明》来证明其向亿家睿通公司付款的正当性,我公司认为《代付证明》是亿家睿通公司伪造我公司公章制作的,不认可瑞星新能源公司的理由,瑞星新能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亿家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亿家睿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瑞星新能源公司向亿家睿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展约保证金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多次催款,亿家睿通公司和瑞星新能源公司拒不还款。我公司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亿家睿通公司辩称,华飞金顺公司依据不当得利纠纷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华飞金顺公司主张是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支付上述财产,支付明确指向依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保证金,其表述充分说明是依据相关合同产生的争议,我公司并未收到来自华飞金顺公司的款项,亦无向华飞金顺公司支付上述保障金的直接依据;我公司与华飞金顺公司并非没有合作关系,我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我公司向华飞金顺公司支付款项13000000万元,双方应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华飞金顺公司仍然欠付我公司款项,该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支付欠付我公司款项剩余部分。双方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和一直未解决的合同纠纷。总之,我公司不同意华飞金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星新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华飞金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飞金顺公司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或借贷关系。华飞金顺公司与亿家睿通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华飞金顺公司付款给我公司列明不是借款,是货款,该公司所述款项我公司收到了,但我公司收款是有依据的,相当于华飞金顺公司在履行亿家睿通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我公司按照与亿家睿通公司的约定已经将保证金退还该公司,仅扣除了约30元手续费。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华飞金顺公司系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瑞星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亿家睿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太原市娄烦区煤改电项目的唯一代理。项目履约保证金、施工工人工资保证金、项目质保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招标方或项目管理方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时,自收到之日计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指定账户。
庭审中,华飞金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显示案外人***通过微信联系华飞金顺公司工作人员,内容包括:2020年10月10日,***称:“单价8500,一车90套,已打716000,还差49000”。2020年10月21日,***称:“第二车货:5匹10套单价8200,6匹46套单价8500,8匹25套单价12000,合计金额773000”,对方回复转账记录后,***回复表情“OK”。2020年11月11日,***称:“第三车货:6匹15套单价8500,8匹10套单价12000,合计247500元,上午给打过去吧”对方回复转账凭证后,***回复表情“OK”。华飞金顺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该公司系涉诉项目的履行方。亿家睿通公司、瑞星新能源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亿家睿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否定亿家睿通公司与瑞星新能源公司的合同关系。
2020年9月30日,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汇款716000元,附言:货款;2020年10月10日,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汇款49000元,附言:货款;2020年10月22日,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汇款773000元,附言:货款;2020年11月11日,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汇款247500元。
2020年10月15日,瑞星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亿家睿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编号:2020081补充协议》,增加部分为:华飞金顺公司为亿家睿通公司代付质量保证金计履约保证金,双方出具代付协议。待政府验收合同,甲方收到第一笔政府汇款后,甲方退回全部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拨付到乙方账户内。
2021年8月11日,瑞星新能源公司向亿家睿通公司汇款1785864.29元。本次交易电子回单摘要为:退款。
庭审中,华飞金顺公司提交《代付证明》,内容为:“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代亿家睿通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向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山西娄烦煤改电设备款项。”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华飞金顺公司拟证明该份证明系亿家睿通公司伪造,瑞星新能源公司向亿家睿通公司付款存在过错,应该与瑞星新能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亿家睿通公司认可该份代付证明的真实性,认为华飞金顺公司基于该份《代付证明》付款。瑞星新能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华飞金顺公司应对该份证据申请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飞金顺公司申请对《代付证明》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各方核实后,均表示未持有原件。
庭审中,华飞金顺公司提交2021年10月14日与瑞星新能源公司经理及财务人员录音,拟证明华飞金顺公司告知瑞星新能源公司,亿家睿通公司的手续存在瑕疵,华飞金顺公司在2021年10月14日之前没有提供代付证明,瑞星新能源公司明知华飞金顺公司的付款应原路返回。华飞金顺公司于当日向瑞星新能源公司声明,该公司出具的文件需要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具备,仅盖章是不作数的,无效的。亿家睿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付款如果没有手续和沟通,不可能知晓瑞星新能源公司的账目和付款用途,付款系基于代付证明发生。瑞星新能源公司认可录音中有该公司两位工作人员,但认为录音仅能证明华飞金顺的工作人员曾到过瑞星新能源公司,不认可华飞金顺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飞金顺公司提交业务员提成明细表、销售考核表、社保记录,拟证明***为华飞金顺公司系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不是亿家睿通公司的员工。亿家睿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司了解,***不是华飞金顺公司员工,代华飞金顺公司沟通项目。
华飞金顺公司提交2021年10月15日该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发出的公函,通知瑞星新能源公司涉诉项目后续资金在没有见到华飞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法律文件原件时,不要向亿家睿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系华飞金顺公司员工,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自2021年7月1日离职起不能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亿家睿通公司与华飞金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2022年1月21日,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发出公函,认为《代付证明》时间上早于《补充协议》,不合常理,款项性质的表述亦存在错误,要求该公司不要采信亿家睿通公司提交的代付证明。
2022年2月15日,瑞星新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华飞金顺公司该公司又收到娄烦政府1371062元,要求华飞金顺公司尽快和亿家睿通公司协商处理,并给瑞星新能源公司结果。
2022年2月22日,瑞星新能源公司向华飞金顺公司发出《关于<亿家睿通代付款问题>之回函》,认为华飞金顺公司没有否认向亿家睿通公司出具过代付协议,也未提供对代付证明不合法性的有效法律文书。瑞星新能源公司将在10天后支付亿家睿通公司款项,华飞金顺公司如有异议须在10天内提供有效法律文书,否则瑞星新能源公司按计划付款。
2022年2月24日,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回函,称公司并未向亿家睿通公司出具过代付证明,该公司提供的代付证明是伪造、变造的。瑞星新能源公司转发的亿家睿通公司提供的代付证明是复印件照片,形式上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公司已经起诉至法院,亿家睿通公司会收到法院通知,暂不应支付亿家睿通公司款项。
另查,2022年2月15日,华飞金顺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瑞星新能源公司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瑞星新能源公司返还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本金1785500元及利息。房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飞金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瑞星公司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京011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飞金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瑞星新能源公司继续向亿家睿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亿家睿通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华飞金顺公司欠付该公司债务故垫付涉诉款项。华飞金顺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瑞星新能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华飞金顺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瑞星新能源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自认系华飞金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是其工人干的活,因华飞金顺公司与其个人有经济纠纷,欠其个人的钱,所以其个人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或货款是由华飞金顺公司支付给瑞星新能源公司的,当时公司领导是同意的,如果不同意钱就支付不出来,但就该笔钱是否折抵欠款双方没有说清楚。亿家睿通公司签订合同是其找的,因为签合同需要有相应的资质;补充协议和代付证明上的北京华飞金顺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盖章时与公司领导说了,公司同意。其与华飞金顺公司的经济纠纷没有解决,双方都没有起诉。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亿家睿通公司与瑞星新能源公司签订《“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亿家睿通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而后亿家睿通公司与瑞星新能源公司又签订《“太原娄烦煤改电清洁能源”项目编号:2020081补充协议》,约定由华飞金顺公司代付上述保证金。华飞金顺公司事实上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飞金顺公司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亿家睿通公司支付保证金,进而瑞星新能源公司取得该笔保证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华飞金顺公司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附言为货款而并非保证金,本院难以认定其以支付保证金的意思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其次,亿家睿通公司与华飞金顺公司的《代付证明》为复印件,华飞金顺公司不认可该份《代付证明》,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华飞金顺公司与亿家睿通公司达成代付合意;再次,即使亿家睿通公司与华飞金顺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亿家睿通公司仍负有证明其与华飞金顺公司就涉诉代付事宜达成合意的证明义务。综上,华飞金顺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瑞星新能源公司支付保证金,瑞星新能源公司取得该笔保证金并无法律依据。华飞金顺公司在2021年10月14日与瑞星新能源公司取得联系,但瑞星新能源公司已于2021年8月11日向亿家睿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785864.29元,止付上述款项已无现实可能性,故瑞星新能源公司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瑞星新能源公司已经将该笔保证金无偿退还亿家睿通公司,故华飞金顺公司要求亿家瑞通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亿家睿通公司应退还华飞金顺公司1785500元。关于利息,华飞金顺公司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亿家睿通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1785500元;
二、亿家睿通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178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0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华飞金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9.5元,由亿家睿通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