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816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东市邑村7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6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身份证号:×××。
被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290号8608室。
统一社会信用的代码:91320481573786186L。
法定代表人:徐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新,男,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溧成镇大山下村委龙岗村9号。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被告***、江苏华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华恒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58860.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江苏华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江苏华恒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永靓家园二标段电梯安装工程。2020年3月,我开始受雇于***在上述项目上干活,负责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4月3日的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安装不到位,我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后经工友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诊断结果系左踝关节骨折、左跟骨骨折。综上所述,我与***系雇佣关系,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江苏华恒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疫情期间,***说没有工作,找我帮忙找活干,干活之后第八天受的伤,我给他发工资,每天240元,工资是月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后果均认可。
江苏华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我公司,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后果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为***从江苏华恒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靓家园二标段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
就事发经过,***主张2020年4月3日,其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为脚手架松动,从2米高的脚手架坠落摔伤。***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2020年4月3日,***是与其雇佣的其他工人曹凯凯、张燕伟共同搭建的脚手架,当时是***和其一起在脚手架上工作,因为电梯的部件发生翻转砸向脚手架,导致脚手架断裂,其和***一起掉下了脚手架。江苏华恒公司对事发经过表示不清楚。
就施工当时是否提前进行了安全培训、是否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称在施工前进行过安全培训,上脚手架施工有安全带,当时施工的时候就让***系安全带,但是***认为2米多高,没有危险就没有系安全带,其也没有系安全带。***对***的主张表示基本认可,称涉案工程在办公室存放有安全带,施工场地本身未配有安全措施,当天其与***一起到施工地点的脚手架,均未佩戴安全带。江苏华恒公司主张工人进场施工的时候其公司就给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并且也提供了安全带,但是施工人时工人是否系安全带其公司不清楚。
事发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5日,***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踝关节骨折(左)。***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均由江苏华恒公司先行垫付。后***分别前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定州市东亭中心卫生院、永清县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换药、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550.3元。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14日,***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踝关节骨折骨性愈合。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160.74元。
2021年3月2日,***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2、建议拟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2021年8月30日,***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第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建议拟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宜。
***主张医疗费5691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据。***、江苏华恒公司表示只要***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均同意赔偿。
***主张误工费76661元,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240日,依照北京市同行业或相似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公司标准116589元计算。***、江苏华恒公司均表示不认可,称***不是北京户口,不能依据北京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且***受伤前***支付给其的工资也仅是240元/天,远远低于该行业标准,而且误工期240天,***不可能没有任何的收入,到后期***身体恢复后也可以打零工,***的误工损失没有这么多。
***主张护理费13500元,称受伤后是由其妻子许晶晶进行护理,许晶晶月工资4500元,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90日计算。***表示不认可,称其与***联系的时候许晶晶都没有在家护理,都在上班,***在家休养期间可以自己照顾自己,不需要他人护理。并称其听***说过,许晶晶是在一个汽车企业上班,不可能是现金发放工资,如***主张许晶晶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江苏华恒公司亦表示不认可,称如果***主张许晶晶的月工资为4500元,则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许晶晶的工资流水为证。
***主张交通费1303.5元,以其提交的加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过路费发票、火车票为证。***表示如果***提交的票据真实有效则认可。江苏华恒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提供的发票进行计算。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13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江苏华恒公司均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主张营养费4500元,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江苏华恒公司均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主张伤残赔偿金24744元,要求按照鉴定结论十级伤残结合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72元标准计算。***、江苏华恒公司均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957.05元,称其有两个孩子,女儿郑涵静于2011年10月8日出生,儿子郑涵宇于2014年8月1日出生,依据2020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81元标准计算,其中郑涵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28.6元,郑涵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6.45元。***表示不同意赔偿。江苏华恒公司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7171.54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表示认可。江苏华恒公司表示按照票据金额赔偿。
***主张二次手术营养费750元,要求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15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江苏华恒公司均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2250元,称仍是由其爱人许晶晶护理,按照许晶晶每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15天,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江苏华恒公司均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9582.66元,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的误工期30日,结合北京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116589元的标准计算。***、江苏华恒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称不能高于每日240元的赔偿标准。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其10级伤残,根据受伤的伤情主张。***、江苏华恒公司均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另,江苏华恒公司已先行支付***赔偿款3.3万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作为雇主未对***在工作中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仅自己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带,亦未要求***进行佩戴,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有安全带的配备,但在施工中仍不佩戴,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对此应有相应的安全意识,故其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同时,鉴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系***的雇主,江苏华恒公司系电梯安装工程的发包人,江苏华恒公司在知晓分包人***个人无相应的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分包给***,故就***的损失,江苏华恒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及二次手术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期间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判定。关于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营养费,本院结合两次鉴定结论酌定营养期100天,根据***伤残情况综合判定。关于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主张系其爱人许晶晶护理,许晶晶月收入为4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两次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期为10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误工期为250天,按照每日工资标准240元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72元的标准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女儿郑涵静于2011年10月8日出生,儿子郑涵宇于2014年8月1日出生,现***依据2020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881元的标准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的就医次数、时间、地点等综合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的伤残等级情况综合判定。上述费用中按80%责任比例计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医疗费14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1979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5.6元,以上共计122969.6元。鉴于诉讼前,江苏华恒公司已先行支付***赔偿金3.3万元,此部分本院将从***的赔偿总额中进行折抵。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八万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
二、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二分,由***负担一千五百零七元九角三分(已交纳);由***、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由***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王群利
人民陪审员  王 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