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110号
原告: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乡南山湾村山湾屯。。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查干淖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凤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食品公司)与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告百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志、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立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l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污染食品占用冷库贮存费用30.36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2、要求被告立即自行运走归属被告所有的工程残值及污染食品。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设计、施工冷库顶棚。后由于被告的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冷库顶棚坍塌,进而造成食品污染(被告设计不合理的责任,食品污染的事实均有另案的生效判决为证),由于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设计不合理及食品污染的事实始终抵赖,致使原告对污染食品(案件的物证)始终进行冷冻保管,因此造成保管损失30.36万元。因另案已结案,污染食品已无继续保管之必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百合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且答辩人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原判决按照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已经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了足额的赔偿,本次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又起诉,是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已经生效的(2017)吉民终537号民事判决、(2017)吉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都没有做出受损食品权属归答辩人所有的判决,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受污染食品的存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是受污染的食品的所有人,被答辩人贮存自己所有的财物无论是否支出费用都与答辩人无关。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被答辩人在明知食品已经变质、过期的情况下,应该立即清理掉,而被答辩人不依法清理继续贮存是违法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是被答辩人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四、依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被答辩人称没有对受损、过期的食品进行处理是为了与答辩人的另案诉讼需要而保存证据。既然另案诉讼中食品是否受损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那么被答辩人是否对证据进行贮存与答辩人无关,因此造成的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易变质的证据可以进行证据保全,而被答辩人怠于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无论造成的损失是否与另一案有关,都不是答辩人所造成的。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鑫立食品公司与百合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轻钢厂房安装合同书》,合同书中的发包人(甲方)为鑫立食品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百合建设公司。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保修、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于2012年8月2日竣工.竣工后,百合建设公司将已完工程交付鑫立食品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280000元,鑫立食品公司已支付百合建设公司2290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2日百合建设公司给鑫立食品公司施工的冷库顶棚坍塌,坍塌后,鑫立食品公司即时通知百合建设公司,百合建设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双方就顶棚坍塌事宜协商未果,鑫立食品公司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百合建设公司赔偿鑫立食品公司2963968.00元。现鑫立食品公司以污染食品存放在其冷库需支付存储费为由诉至法院。经鉴定平均月存储费4312.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存储费为249233.00元。2013年11月30日鑫立食品公司在冷库修复后将货物搬回。2017年12月12日,百合建设公司将(2017)吉08民初20号案件执行款支付给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7)吉民终537号民事判决、(2017)吉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鑫立食品公司食品污染的原因是由于百合建设公司建设安装的冷库顶棚设计不合理,致使顶棚坍塌将冷冻机砸坏氨气泄漏造成的,百合建设公司在冷库顶棚坍塌后应及时对物品损害及现场进行处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予赔偿造成案涉物品长期存放在原告的冷库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吉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的是给鑫立食品公司造成的坍塌物清除费用和库存商品的运输费、装卸费,顶棚修复费用、食品损失、冷库租金等损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互独立,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污染食品长期保存在鑫立食品公司冷库的原因,因为双方当事人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对食品受污染是受污染不能使用还是因过期变质不能使用没有定论,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现已经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就(2017)吉民终537号民事判决、(2017)吉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决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很显然,被告在事故放生后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没有对案涉物品处理的意思表示,鑫立食品公司将污染食品作为物证保存以维护其正当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存放在鑫立食品公司冷库内案涉污染食品,在已经生效的(2017)吉民终537号民事判决、(2017)吉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中均没有明确如何处理。且案涉污染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变质、过期食品情形,被告提出原告应自行处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污染食品占用冷库的存储费应由谁负担、由谁处分问题,食品污染不能使用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处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进行修理、更换,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没有对案涉物品进行处理,原告称案涉物品应由被告处理并给付占用冷库存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案涉物品应归属于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2017)吉08民初20号民事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后污染食品已经没有保管的必要,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处理,或自行处理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执行完毕后的存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百合建设公司给鑫立食品公司造成存储费损失起算时间应从冷库修复后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在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冷库污染食品及工程残值。
二、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污染食品冷库储存费203837.72元(按每月4212.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00元,由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