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567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百合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挂靠被告为扶余市粮食局科学储粮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扶余市粮食局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全部给付。其中对2012年7月9日被告转给宁江区民主街鑫龙劳务队的1771761元不予认可,应当扣回;认为2012年至2013年前郭、扶余玉米仓工程费用110084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对2013年5月20日被告扣留14176元费用款不认可,对2013年5月20日被告扣留69330元费用不认可;对被告扣留场地费用95908元不认可;对第三个合同2015年12月30日扣留建造师工资1万元及“三金一费”4112元不予认可。(上述六项合计2075371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75371元,并自2012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松原百合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2012年6月、2012年9月、2015年5月百合安装公司与扶余县粮食局和前郭县粮食局签订了三份《储粮仓购买合同》,原告已将涉案三份合同的储粮仓款全部结算并支取完毕,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4日在《***、张喜春扶余、前郭苞米楼子转支款明细表》上分别逐项签字确认: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被告松原百合公司与扶余市粮食局、前郭县粮食局签订储粮仓购买合同进行工程建设。2012年6月,被告松原百合公司与扶余县粮食局签订了吉林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工程《储粮仓购买合同》一份,该工程中标合同固定总价款为5256782元。2012年9月4日,被告与前郭县粮食局签订了吉林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工程《储粮仓购买合同》一份,该工程中标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56794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松原百合公司与扶余市粮食局签订了吉林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工程《储粮仓购买合同》一份,该工程中标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033200元。
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扶余县粮食局和前郭县粮食局分批向被告松原市百合公司汇工程款合计8683669.61元。其中2012年6月、2012年9月两份合同汇工程款7743457.61元(其中包含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一份合同汇工程款940212元。
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及案外人张喜春分批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7345523元,由被告代扣彩钢板款(三笔)359519元、偿还借款(三笔)351660元、预扣税款502553元,(该502553元预扣税款中,被告实缴税款349755.21元、剩余多预扣的152797.79元被告已返还给原告;有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包括6枚完税发票和***2013年5月24日亲笔出具的收到被告返还的数额为159543元的退税款收据为证。被告多退给原告预扣税款159543元-152797.79元=6745.21元;原告交被告管理费用(包括建造师工资、支付三金一费、场地占用费等)计121496元、原告合计共支取款项合计(包括税、费、材料款、借款等):8680751元;加上被告多退给原告的预扣税款6745.21元,原告总计支取8687496.21元;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取完毕。上述款项交易,均有《***、张喜春扶余、前郭苞米楼子转支款明细》予以记载,且均有原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储粮仓购买合同、***、张喜春扶余前郭苞米楼子转支款明细、百合公司基本账户存款明细、收据、借据、税务发票、完税凭证,外部挂账审批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并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承包工程,发包方也已经将工程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应缴税金和原告认可的合理费用后交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一)关于张喜春转账支取1771761元:证人许玲出庭作证证实,因张喜春和***在万福花园工地合作施工,张喜春转账支取的储粮仓款1771761元已经过***同意,并且在转款前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又打电话和***确认此事,***电话中同意该笔款项转到张喜春指定的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张喜春扶余、前郭苞米楼子转支款明细表》证明,张喜春转账给鑫龙劳务队的工程款1771761元已计入***支取的工程款中,***已在该结算表格中对此笔款项签字确认。
(二)关于2012年至2013年前郭、扶余玉米仓工程费用11008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张喜春扶余、前郭苞米楼子转支款明细表》中明确注明,2013年3月21日百合公司扣费用95908元。2013年5月20日扣14176元(10233元+3943元);前述两项扣留费用合计110084元。***已在该结算表格中对此两笔款项签字确认。
(三)关于对2013年5月20日被告扣留14176元费用:该14176元费用包含在***已签字确认的已扣留费用110084元之中。
(四)关于对被告扣留场地费用95908元:该95908元费用包含在***已签字确认的已扣留费用110084元之中。
(五)关于对2013年5月20日被告扣留费用6933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张喜春扶余、前郭苞米楼子转支款明细表》中明确注明,2013年5月20日百合公司扣税款40930元+28400元=69330元,该款不是费用而是税款,原告在《***、张喜春扶余、前郭苞米楼子转支款明细表》中对被告所扣税款40930元+28400元=69330元明确签字确认,被告已将全部预扣税款结清,多余的预扣税款已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一枚退税款收据;有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包括6枚完税发票、***2013年5月24日亲笔出具的退税款收据为证。
(六)关于对第三个合同2015年12月30日扣留建造师工资1万元、扣“三金一费”4112元:被告在2018年3月19日庭审中提供的第8号证据中百合公司《外部挂账审批表》三枚,标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7日;该三枚《外部挂账审批表》中对“三金一费”4112元、管理费(建造师工资)10000元,***已明确签字确认。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涉案三份合同的储粮仓款全部结算并支取完毕,原告提出被告未返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萌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杰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