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8民初20号
(2017)吉08民初20号之一
原告: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乡南山湾村山湾屯。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西街19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068540号,面积1478.4平方米的厂房及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X号,面积2459.42平方米的厂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查封厂房由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使用。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办理过户、转让及设定他项权利等。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邓为民
审判员  孔庆江
审判员  王东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