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仓储物流中心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721行审71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大路**。

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住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div>

法定代表人齐凤和。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国土局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套浩太乡腰围子村其他草地71135.39平方米建设1787.3平方米光伏板及车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六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71135.39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上新建的5051.9平方米光伏板及车库,拆除简易围栏,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1787.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1787.3㎡×3元/㎡=5361.9元。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该处罚决定,故前郭县国土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因该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主体认定不清,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韩丹丹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